甘肃梦起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梦起航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梦起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世纪花园B2区1号楼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甘肃省***水洛镇新桥路(三中后门对面)。 经营者:***,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朱店镇杨湾村五社55号。 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原审被告:***,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上诉人甘肃梦起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起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2)甘0825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起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建筑设备租赁站对梦起航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诉讼参加人的主体及各方的关系等事实没有查清。1.一审法院对于***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查清,实际上与梦起航公司签订合同,挂靠梦起航公司并具体施工的是其弟弟***。***光荣院工程系***挂靠在梦起航公司名下进行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项目,***系***的哥哥,其是协助弟弟***负责***光荣院的工程项目,***并不是实际的负责人。2.***将***光荣院的项目转包(或分包)给***,这一事实***与***在答辩时都是认可的,但是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作出任何认定。***将***光荣院的项目转包(或分包)给***,这一事实直接关系到谁是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及租赁设备的主体的认定,但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3.*****建筑设备租赁站对***挂靠在梦起航公司名下施工,梦起航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因此其与转包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应当由梦起航公司承担租金。***挂靠在梦起航公司名下实际施工一事,*****建筑设备租赁站是非常清楚的。*****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写到“***挂靠于梦起航公司**分公司”,说明其知道梦起航公司只是被挂靠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这一事实。***从***处转包后,与*****建筑设备租赁站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了*****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设备,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梦起航公司承担租金,明显不当。4.一审法院认为梦起航公司向*****建筑设备租赁站转账就是对租赁合同知晓并同意,属事实认定不清。梦起航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之后,按照***的申请和提供的票据向其提供的账户转款,这是工程挂靠中常见的付款方式,目的是为了保障所发放的工程款确实用于工程建设,但这并不是梦起航公司对拖欠*****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的认可。***与*****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合同时,梦起航公司全程没有参与过,在诉讼前也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 *****建筑设备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梦起航公司、***、***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122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梦起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梦起航公司经招标、投标,中标***光荣院综合办公楼的修建工程。之后,梦起航公司任命***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人工承包给***,***作为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2020年4月16日,***与***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为***,双方对设备租赁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21年6月25日,*****建筑设备租赁站为梦起航公司开具4万元发票一张,后梦起航公司向*****建筑设备租赁站打款2万元,用于支付*****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021年12月29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确定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9月21日租赁费为132000元,从工地往租赁站、**等转运费7450元,从**工地往平凉工地转运费2700元,总计为142150元,扣除梦起航公司已付的2万元,下剩122150元未付。2022年1月29日,***向***出具付款声明一份,承诺对剩余的122150元租赁费分两次向*****建筑设备租赁站付清:按2022年3月前向*****建筑设备租赁站给付5万元,剩余尾款72150元,于2022年6月底付清。由于未按时向*****建筑设备租赁站给付租赁费,*****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11月3日起诉到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庄的租赁费应由谁给付及下欠租赁费的数额问题。*****建筑设备租赁站认为其设备用于***光荣院工程的施工修建,***光荣院综合楼的承建方为梦起航公司,故其剩余租赁费应由梦起航公司给付,至于梦起航公司与其项目负责人之间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事项,不能损害*****建筑设备租赁站利益,且梦起航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有责任及义务监督工程费用的给付。梦起航公司及***认为,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庄及***,且***将案涉工程的设备租赁项目承包给***后,由***负责具体事项,故*****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设备租赁费应由***给付。***认为,其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没有对建筑设备租赁费的约定,而且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梦起航公司,***是该公司***光荣院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设备租赁费应由梦起航公司与***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庄及***,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设备被租赁用于***光荣院工程的修建,而***光荣院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梦起航公司,***系梦起航公司在***光荣院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工程建设施工,***又将案涉工程的人工承包给***,***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必定要租赁设备,***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设备是履行其职责,是工程建设必须,而***作为梦起航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承租*****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亦知晓。作为案涉工程承建方的梦起航公司,有为工程修建的设备租赁款履行给付的义务,且梦起航公司也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建筑设备租赁站转款2万元用于支付租赁费,证明其对拖欠*****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建筑设备租赁站剩余租赁费应由梦起航公司给付。至于***讲其将案涉工程的建筑设备租赁部分承包给了***,应由***向*****建筑设备租赁站给付剩余租赁费的辩解意见,庭审中***否认,***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下欠*****建筑设备租赁站剩余租赁费的数额,根据*****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及作为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人***的意见,确定除去梦起航公司已经向*****建筑设备租赁站给付的2万元,下欠122150元未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甘肃梦起航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建筑设备租赁站剩余租赁费12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甘肃梦起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梦起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劳务工工资支付安全生产、工程质量责任书》复印件一份,3.《***》复印件一份;证明:1.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而非***;2.梦起航公司只是被挂靠方,梦起航公司向*****建筑设备租赁站付款2万元,属于第三方代付行为,本身并不产生合同约束效力,也不能作为梦起航公司认可拖欠租赁费的事实依据;3.根据协议第四条第2款规定,对外签署材料买卖、劳务分包等合同必须经梦起航公司同意,并加盖公司印章,项目部及其现场负责人等均没有以项目部或个人名义对外签署合同的权限。故***、***二人既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又非梦起航公司员工,其二人分别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本身对梦起航公司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建筑设备租赁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当时在工地上,*****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和***、***对接,并且一审的时候***也说自己是梦起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梦起航公司也认可该项目的负责人是***。 经本院审查,梦起航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应予采信。 *****建筑设备租赁站、***、***二审未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与梦起航公司签订合同,挂靠梦起航公司并具体施工的是***的弟弟***。***协助***负责***光荣院的工程项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庄的租赁费应由谁给付。从*****建筑设备租赁站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与*****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费的××庄结算的,《付款声明》也是***出具的,且*****建筑设备租赁站二审也认可案涉机械设备是***使用的,故本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庄,***应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不是梦起航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也没有得到梦起航公司的授权和追认,故一审判决梦起航公司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梦起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之后,为了保障所发放的工程款确实用于工程建设,按照项目负责人的申请和提供的发票向其提供的账户转款,是工程挂靠中常见的付款方式,并不能以此认定梦起航公司对拖欠*****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的认可。 综上所述,梦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人民法院(2022)甘0825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 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建筑设备租赁站剩余租赁费122150元; 3、驳回*****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摆  建  军 审 判 员 宫  在  霞 审 判 长 摆  建  军 审 判 员 宫  在  霞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芸 书 记 员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