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舜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西点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990号

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纯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小云,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巍,男,0000年0月0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亭,山东仲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云红,女,0000年0月00日出生,汉族,原东方西点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股东,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刘昌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0000年00月0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昌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舜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闳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东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传媒公司)与被告崔巍,被告高云红、被告**、被告济南舜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升广告公司)、被告济南东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置业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0日、2018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广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徐小云,被告崔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亭,被告高云红、被告**、被告济南舜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瑞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广传媒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东方西点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西点公司)签订的《关于的补充协议》,并令东方西点公司返还原告购置款及合同转让费共计659.6万元;2、判令被告东方西点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共计1808000.24元(以659.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现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1808000.24元);3、被告东方西点公司赔偿原告因仲裁产生的经济损失130272元;4、判令第三人济南宏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广告公司)、**对上述主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方西点公司签订了《关于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其在2010年12月17日与东瑞置业公司签订的《“总部基地南区000楼”建设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编号:ZBNQ-A3-05-013】以下简称“013号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同时该协议还记载因被告已向东瑞置业公司支付购置款489.6万元,原告应在“013号合同”付款方变更为原告后的3日内向被告支付相应购置款及合同转让费共计659.6万元。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上述款项659.6万元支付给**及宏泽广告公司。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东瑞置业公司签订《“总部基地南区000楼”建设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编号:ZBNQ-A3-05-013-2】(以下简称“013-2号合同”)。在“013-2号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9月29日,东瑞置业公司函告原告称被告尚有200万元购置款未予支付,要求原告在收函之日起7日内向东瑞置业公司补足购置款,否则东瑞置业公司将单方解除“013-2号合同”。为此,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东瑞置业公司解除“013-2号合同”的主张无效,该委于2014年10月27日以(2014)济仲裁字第0000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仲裁请求。且仲裁中查实,东瑞置业公司主张的200万元中的100万元由苏州新华尚智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也即东瑞置业公司主张原告实际尚欠购置款为100万元,该款项被告实际并未支付给东瑞置业公司。另,2014年3月18日,东瑞置业公司向济南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依法确认原告与其签订的“013-2号合同”无效,该委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济仲裁字第0000号裁决书,以东瑞置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为由,认定“013-2号合同”无效。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暑的“补充协议”因013号合同”及“013-2号合同”无效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在上述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中,被告与**未提及购房款项未足额支付的情况,隐瞒了部分事实,构成了欺诈的故意,并造成了原告合理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就原告处理与东瑞置业公司相关纠纷产生的仲裁等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且宏泽广告公司与被告及**合谋收取原告相关款项,达到骗取原告相关款项的目的,对此,被告及两第三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及两第三人依法应向原告返还购置款及合同转让款共计659.6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等相关损失。上述“补充协议”第5条中约定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点为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000号,同时,上述合同款项的支付行为均发生在历下区,因此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历下区是原告实际经营地、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依法贵院为该案管辖法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申请贵院调查取证,经本院调查查明东方西点公司已于2015年5月28日注销,原告认为该公司未经合法清算程序即注销,其股东崔巍、高云红应理应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追加崔巍、高云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东瑞职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3月16日又向本院申请,将被告西点公司变更为被告崔巍、高云红,将第三人宏泽广告公司及**变更为被告。2016年8月2日再次提交变更申请,原告诉称东方西点公司与**未提及相关购房款项未足额支付的情况,隐瞒事实,构成欺诈的故意,侵害原告合理信赖利益,同时,东方西点公司借用宏泽广告公司账户收取相关费用,合谋骗取相关款项。原告经数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为:1、解除原告与西点公司签订的《关于的补充协议》,并令被告高云红、崔巍返还原告购置款及合同转让费共计659.6万元;2、被告高云红、崔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共计1808000.24元(以659.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现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1808000.24元);3、判令被告高云红、崔巍赔偿原告因仲裁产生的经济损失130272元;4、被告济南宏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主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东瑞公司的诉讼。

被告**、崔巍申请追加东瑞置业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通广传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由济南通广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2、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东方西点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关于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份,证明三方约定东方西点公司将其与被告东瑞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其先期向东瑞置业公司支付的购置款489.6万元以及合同转让费17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659.6万元;

证据3、2011年9月13日《关于购房合同的变更申请》1份(复印件),证明东方西点公司、**与原告共同向东瑞置业公司申请变更相关《委托建设合同》等相关事宜;

证据4、2011年10月8日《通知书》1份,证明东方西点公司要求原告将上述款项中654.6万元支付至宏泽广告公司;

证据5、齐鲁银行电汇凭证、齐鲁银行进账单各1份及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纯雪于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定金5万元,原告关联公司山东通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向宏泽广告公司支付165万元,并由东方西点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收款收据2份,证明收到转让费170万元;

证据6、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山东通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

证据7、2010年12月17日东方西点公司与东瑞置业公司签订的《总部基地南区A3--5楼"建设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编号:ZBNQ-A3-05-013];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东瑞置业公司签订的《总部基地南区A3--5楼”建设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编号:ZBNQ-A3-05-013-21(以下简称013-2?号合同)及收据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积极办理了相关合同签订手续;

证据8、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历山路支行借记通知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被告宏泽广告公司转账489.6万元;

证据9、2013年9月29日东瑞置业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函》1份,证明东瑞置业公司在核对账务时发现被告尚有200万元款项未付,东瑞置业公司要求原告补足相关款项,否则将行使合同解除权;

证据10、2013年11月2日东瑞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证据11、济南市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济仲裁字第0000号及000号裁决书,证明(1)相关《委托建设合同》已被仲裁委员会认定为无效合同;(2)东瑞置业公司提起仲裁的原因是东方西点公司及**未足额支付相关购置款项,而**及东方西点公司在与原告签署合同时故意隐瞒了上述事实;(3)因相关合同无效导致补充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合同权利无法实现,应当解除,两被告应当将其收取的相关款项退还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证据12、2014年1月17日缴纳仲裁费的单据,证明原告为解决纠纷产生实际损失65136元;

证据13、工商登记内档资料一宗共计18张,证明因被告东方西点公司已注销,其注销后产生的债务纠纷依法应由其股东崔巍、高云红承担责任。

被告高云红、被告**、被告舜升广告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无权向**及宏泽广告公司主张权利,理由为:东方西点公司指定原告将购房款及转让费汇至宏泽广告公司及**的宏账户内,宏泽广告公司及**仅是东方西点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与东方西点公司签订的《关于

被告高云红、被告**、被告舜升广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崔巍辩称,一、东方西点公司已于2015年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一且注销登记,公司即告终止,其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就告消灭。我方作为股东在公司注销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的清算义务,我方依法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要求解除与东方西点公司签订的《关于《委托建设合同的变更申请>的补充协议》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2011年9月30日东方西点公司、原告、东瑞置业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下称“三方协议”)。东方西点公司将(编号为ZBNQ-A3-05-013)《委托建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承继东方西点公司原有的一切权利义务,按三方协议第1条、第2条的约定,东方西点公司将(编号为ZBNQ-A3-05-013)《委托建设合同》原件交还东瑞置业公司作度,东方西点公司与东瑞置业公司解除上述《委托建设合同》;同时东瑞置业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编号为ZBNQ-A3-05-013-2)《委托建设合同》,将委托建设方由东方西点公司变更为原告。并且按照三方协议第2条关于东方西点公司向东瑞置业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视为替原告的代交房款的约定,原收据由东瑞置业公司收回,然后东瑞置业公司为原告重新开具了等额的收款收据;之后原告也按约定向东方西点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以上就是协议履行的客观事实经过。我方认为:东方西点公司按约定把委托建设合同以及收款收据的当事人由东方西点公司变更为原告,已经将《委托建设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东方西点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交易已经全部完成,双方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均已经实现,协议履行本身无任何瑕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解除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关于东瑞置业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的(编号为ZBNQ-A3-05-013-2)(委托建设合同》,被济南仲裁委以东瑞置业不能取得预售许可证为由裁决无效的问题[见(2014)济仲裁字第0000号和第00000号裁决书]。根据济南仲裁委(2014)济仲裁字第0000号裁决书(第7-8页)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14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东瑞置业的申请,中止了与东瑞置业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高新控股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取得涉案建设地块,于8月8日取得涉案地块综合楼及附属设施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根据上述裁决认定的事实情况,东瑞置业公司主动向国土资源局申请中止涉案建设用地合同,是造成原告与东瑞置业公司之间的《委托建设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东方西点公司对协议履行不能没有任何责任。四、原告应当向东瑞置业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我方即东方西点公司、东方西点公司的股东和经办人)主张权利。七、本案原告起诉我方等,属于滥用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五、关于转让款的问题。东方西点公司与原告之间协议转让价款总计659.6万元,其中包含东方西点公司已经支付给东瑞置业的价款金额为489.6万元,原告实际支付东方西点公司转让费170万元。我方认为:高新控股公司接管了东瑞置业公司涉案建设项目,由高新控股公司与原委托人重新签订了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宣布废除东瑞置业公司与原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东瑞置业公司已收取的委托建设款,视为向高新控股公司交纳,由高新控股公司为原委托人换了新的等额的收款收据。东瑞置业公司原先对外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实际上由高新控股公司继续履行,目前大量新的合同已经网签。原告与东瑞置业公司之间的《委托建设合同》虽然被济南仲裁委认定无效,但仍然继续履行,只是换了楼层,原先东方西点公司向东瑞置业交付的489.6万元,又冲抵了原告应当向高新控股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中的首付款。所以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

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自2012年9月纠纷即产生,至2016年初原告就本案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不再受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我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返还转让费及赔偿损失;原告滥用诉权,不合法、不妥当的行使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崔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12月17日东方西点公司与东瑞置业公司签订的《“总部基地南区A3-5楼”建设项目委托建设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ZBNQ-A3-05-013。证明事项:A、该合同于2011年9月30日已经交回东瑞置业公司解除作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B、2011年9月30日由东瑞置业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BNQ-A3-05-013-02《委托建设合同》,取代了东方西点公司与东瑞置业公司之间的ZBNQ-A3-05-013《委托建设合同》。证明目的:A、结合原告提交的两份仲裁裁决书,当时东瑞置业公司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有合法的用地合同,所以东方西点公司与东瑞置业公司《委托建设合同》合法有效,东方西点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B、原告与东瑞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之所以被仲裁机关认定无效,是由于原告与东瑞置业公司之间的《委托建设合同》《编号为ZBNQ-A3-05-013-2)履行期间,东瑞置业公司主动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中止涉案建设用地合同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属于原告与东瑞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东方西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不应当向被告崔巍主张权利,而应当向东瑞置业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2、2011年9月13日东方西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的补充协议》。证明事项:?A、双方约定,东方西点公司将《委托建设合同》,委托建设方由东方西点公司变更为原告;B、转让价款金额、支付时间、违约金及其他权利义务等;C、原告付清转让款之后,由原告继承东方西点公司原有的一切权利义务;D、协议第3条第(2)项约定,终止转让由原告负责将合同变更复原。证明目的:A、《委托建设合同》中,东方西点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全部继承,东方西点公司权利义务消灭;B、如终止协议,原告应当负责将《委托建设合同》复原;C、补充协议已于2011年10月9日之前全部履行完毕。

证据3、2011年9月30日东方西点公司、东瑞置业公司、原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事项:根据协议,东方西点公司将《委托建设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东方西点公司权利义务消灭;B、东方西点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东瑞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东方西点公司与东瑞置业公司再无其他争议与纠纷。C、东方西点公司已经把《委托建设合同》和收款收据交还东瑞置业公司作废,由东瑞置业公司为原告重新签订了新的《委托建设合同》以及重新开具了等额的收款收据。证明目的:A、协议既然约定东方西点公司与东瑞置业公司再无其他争议与纠纷以及合同和收款收据交还东瑞置业公司作废,由东瑞置业公司为原告重新开具了等额的收款收据,按交易习惯应当是东瑞置业公司核对已方财务账目后作出的结论,东瑞置业公司主张东方西点公司应付而未付100万元与事实不符。B、东方西点公司已经按补充协议和上述三方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任何瑕疵,没有违约行为:并且按当时的情形(委托建设合同》及协议都是有效的。数年后被仲裁机构认定无效的合同,是由于情势变更导致,引起的原因与东方西点公司无关,被告崔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4、原告的工商登记查询单1份,证明事项:原告的现经营地址在济南市,与涉案《委托建设合同》中的楼房属于同一幢楼。证明目的:A、原告与东瑞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虽然被仲裁机构认定无效,但是仍然继续履行,原告已经取得房屋并入住。B、结合原告提交的2份仲裁裁决及相邻业主了解的情况,证明东瑞置业公司原投资建设的土地项目,全部由高新控股公司接管,高新控股公司承认东瑞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和收款收据,已经由高新控股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委托建设合同》,后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东方西点公司已交付的房款489.6万元,又变更为原告向高新控股公司缴纳的房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不应支持。

证据5、东瑞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单打印件1份,证明事项和证明目的:证明高新控股公司是东瑞置业公司的控股公司,工商登记的联系电话相同,说明涉案合同开发项目是两家公司同时在做,只是内部有分工,支持证据4证明目的的客观有效性。

证据6、高新控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东瑞置业公司与高新控股公司实际是一家,原告与东瑞置业公司合同由高新控股公司接管,已履行完毕。

被告东瑞置业公司在本院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联行往来账凭证2份、汇款交易回单1份、苏州新华商智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代东方东方西点公司付房费的情况说明1份、2011年8月9日关于给东方西点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开取收据的函1份,2017年11月30日的回复函1份,2016年9月1日收据1份,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1份。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17日,东方西点公司(委托人)与被告东瑞置业公司(受托人)签订《“总部基地南区000楼”建设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编号:ZBNQ-A3-05-013】(即013号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建设的房屋为“总部基地南区000”建设项目的第10层,委托建设房屋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建设费总额约计1088万元,该合同签订当日委托人向受托人付至委托建设费总额的25%,2011年6月1日前付至委托建设费总额的45%......该合同还对委托建设房屋的装饰装修标准、质量标准、房屋交付时间、房产权属证书的办理、物业服务及其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及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1年9月13日,原告通广传媒公司(原济南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东方西点公司(甲方)签订了《关于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东方西点公司将其在2010年12月17日与东瑞置业公司签订的《“总部基地南区000楼”建设项目委托建设合同》转让给原告,并约定:1、甲乙双方签署上述合同变更申请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该款当变更申请履行完毕后冲抵购房款;2、上述合同变更乙方名下,甲方此前已经支付给东瑞置业公司两笔共计4896000元,待甲方协助将付款方变更至乙方名下后,乙方于3日内将甲方已付购置款4896000元以及合同转让费170万元付至甲方公司正式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付清上述款项后,由乙方继承甲方原有的一切权利义务;3、如乙方逾期支付购房款、合同转让款,甲乙双方约定按应付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终止转让并由乙方负责将合同变更复原;4、如果购房合同不能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变更,甲方应3日内向乙方返还所收取的全部款项,逾期按总金额的日千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广传媒公司与东方西点公司共同向东瑞置业公司出具《关于购房合同的变更申请》,要求东瑞置业公司将《“总部基地南区00楼”建设项目委托建设合同》变更给原告通广传媒公司。2011年9月14日,原告通广传媒公司通过孙纯雪的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并注明保证金。

2011年9月30日,东方西点公司(甲方)、东瑞置业公司(乙方)、原告通广传媒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鉴于2010年12月17日甲乙双方签订了【编号:ZBNQ-A3-05-013】合同,甲方已经按照委托建设合同履行了阶段性付款义务。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将委托建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委托建设合同解除,甲方对合同项下房屋及车位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乙方主张权利,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与纠纷。2、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将上述委托建设合同原件(共2份)一并交还乙方作废;甲方基于委托建设合同向乙方支付的相应款项视为替丙方的代缴房款,甲方将原收据交付给乙方同时,乙方据此协议书为丙方开具等额收款收据。3、甲方与丙方的任何争议纠纷均与乙方无关;若因甲方与丙方的任何争议纠纷给乙方造成任何损失损害,均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4、甲乙丙三方确认,任何一方不再基于本协议签订之前的违约行为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同日,原告与东瑞置业公司签订《“总部基地南区000楼”建设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编号:ZBNQ-A3-05-013-2】(即013-号合同)。该合同与013号合同相比,在委托建设费支付的约定为签订合同当日委托人向受托人付至委托建设费总额的45%,其他合同条款全部一致。2011年10月8日、10月9日,原告通广传媒公司向东方西点公司指定的宏泽广告公司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65万元、4896000元。10月9日,东方西点公司向原告开具170万元的收据,并注明转让费。

2013年9月29日,东瑞置业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函,称现东瑞置业公司核对财务账时发现向东方西点公司开具了收据489.60万元,但其仅付款289.60万元,尚余200万元未付,要求原告在收函之日起7日内向东瑞置业公司履行继续支付该未付款的义务,否则东瑞置业公司将依据委托建设合同相关约定行使解除权。2014年1月21日,通广传媒公司以东瑞置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东瑞置业公司解除013-2号委托建设合同的主张无效。该委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济仲裁字第000号裁决书,以013-2号合同因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无效即不存在确认东瑞置业公司发函解除合同主张的效力问题,裁决不支持通广传媒公司的仲裁请求,并由其承担仲裁费用65136元。该裁决书认定,2012年10月14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东瑞置业公司的申请,中止了与东瑞置业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高新控股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取得涉案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同年8月8日取得涉案地块综合楼及附属设施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裁决书另记载东瑞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其主张的200万元未付款中已经落实100万元由苏州新华尚智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替东方西点公司支付,剩余100万元再落实是否支付。2014年3月18日,东瑞置业公司以通广传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013-2号委托建设合同无效。该委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济仲裁字第000号裁决书,以东瑞置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且该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已由高新控股公司取得,东瑞置业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裁决确认00000号合同无效,并由通广传媒公司承担仲裁费用65136元。

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2016年8月31日,原告通广传媒公司与高新控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通广传媒公司购买高新控股公司开发的汉峪金谷三区0室房产,建筑面积2144.87元,金额共计16601294元。同日,高新控股公司(甲方)、通广传媒公司(乙方)、东瑞置业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乙丙两方一致同意就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013-2号委托建设合同互不追究责任,再无任何纠纷。二、甲乙两方一致同意将汉峪金谷三区5号30层30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变更为1、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3896000元;2、2016年10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8544246元;3、剩余4161048元,甲乙两方一致同意在今后产生的广告费中进行抵顶,不再以现金支付。三、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实际向丙方支付了3896000元,甲丙两方均同意该3896000元由丙方转交甲方,用以支付本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第1款中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首笔购房款3896000元。丙方之前向乙方开具的收据原件,乙方交还给丙方,同时,甲方向乙方开具3896000元的收据。丙方收回的收据原件由丙方作废。上述事项办理完毕视为乙方完成付款义务,不论甲丙两方是否实际进行款项转交手续,甲乙丙三方就该收据涉及款项处置及产生的法律效力均不再由任何争议......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新控股公司(甲方)、通广传媒公司(乙方)、东瑞置业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乙方已经支付的购房首付款3896000元,并非乙方通光传媒公司支付。

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等未足额交付东瑞公司购置款4896000元,原告诉称的该事实是否成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东瑞公司提交的收款3896000元的银行凭证,并不能推翻其开具的4896000元的收据。

另查明东方西点公司已于2015年5月28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原股东为崔巍、高云红。

诉讼中,2017年4月20日,宏泽广告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舜升广告公司。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7日,东方西点公司与东瑞公司签订委托建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东方西点公司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名为委托建设合同,实际为购房合同。东方西点公司依据该协议向东瑞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名为委托建设费,实为购房款项。东瑞公司为东方西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896000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9月13日,东方西点公司与原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在此协议中,将东方西点公司在2010年12月17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通广传媒公司,并收取了通广传媒公司的转让费170万元,并约定将已交纳的4896000元的付款人由东方西点公司变更为通广传媒公司,通广传媒公司将4896000元的购房款交付给东方西点公司。双方在此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按约履行完毕。并于2011年9月30日,三方签订协议书,对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完毕进行了确认,确定东方西点所缴纳的购房款4896000元视为替通广传媒公司交纳,东瑞公司将4896000元收据收回后交给通广传媒公司,由东瑞公司再为传媒公司开具同等数额的收据。三方确认三方均不再追究此前的任何违约责任,据此传媒公司与西点公司及西点公司与东瑞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传媒公司在与东瑞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东瑞公司于2012年放弃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的使用权由其母公司高新控股公司取得。2016年8月31日,高新控股公司,东瑞公司及原告通广传媒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确认传媒公司与东瑞公司所签订2011年9月30日合同不再追究,再无纠纷。东瑞公司收取的东方西点公司的购房款3896000元转为通广传媒公司的购房首付款。通广公司将东瑞公司为其开具的4896000元收款收据交回东瑞公司,由东瑞公司为其重新开具3896000元收据。通广公司与东瑞公司对该收据涉及的款项处置及产生的法律效力均不在有任何争议。此协以签订后,通广传媒公司与高新控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通广传媒公司取得了涉案委托合同项下的房屋,并使用该房屋。至此,原告通广触媒公司所有签订的数份合同目的均已达成。原告通广传媒公司以东方西点公司及**未足额缴纳购房款4896000元构成欺诈,并因此导致其与东瑞公司的合同被仲裁委仲裁无效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对于已其转为其购房首付款的4896000元要求返还之诉请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西点公司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返还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转让费1700000元的诉请及承担损失及利息之诉请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原告通广传媒公司与东瑞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的履行状况自2016年8月31日协议达成之时,才终止履行,因此本案不超出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红梅

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

人民陪审员  郑少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