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舜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4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谷三区5号楼30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纯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民,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云红,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舜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王闳雁,经理。
原审被告:济南东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以西、工业南路以南行政审批中心9楼。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传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云红、**、济南舜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升广告公司)、原审被告济南东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7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广传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认定东瑞置业公司提交的收款389.6万元的银行凭证不能推翻其开具的489.6万元的收据有失偏颇,东方西点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西点公司)对其足额付款的主张应当承担证明责任。2.原审认定通广传媒公司与东方西点公司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关于〈委托建设合同的变更申请〉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按约定履行完毕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通广传媒公司已经占有并使用13号、13-2号合同所涉房屋与事实不符。2016年8月31日通广传媒公司与高新控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所涉房屋与本案所涉房屋在合同标的、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方面明显不同。4.原审法院认定通广传媒公司所有签订的数份合同目的均已实现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补充协议客观上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认定协议履行完毕、权利义务终止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错误,原审不仅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还存在漏判的情形。3.原审判决均未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解除通广传媒公司与东方西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错误。三、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于**、高云红、**及舜升广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进行认定,也未作出相应判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查明事实,2010年12月17日,东方西点公司与东瑞置业公司签订委托建设合同,东方西点公司依据该协议向东瑞置业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款项,东瑞置业公司为东方西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89.6万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9月13日,东方西点公司与通广传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合同转让给通广传媒公司,并约定将已交纳的489.6万元的付款人由东方西点公司变更为通广传媒公司,通广传媒公司将489.6元的购房款交付给东方西点公司。本院认为,从双方所签订的该补充协议约定来看,通广传媒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为受让东方传媒公司与东瑞置业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2011年9月30日,东方西点公司、通广传媒公司、东瑞置业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就东方西点公司将委托建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通广传媒公司进行了确认,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东方西点公司与东瑞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与纠纷,东方西点公司基于上述合同所缴纳的款项视为替通广传媒公司交纳,东瑞置业公司将收据收回后根据协议书为通广传媒公司开具同等数额的收款收据等。据此,东方西点公司与通广传媒公司关于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得到了合同相对方东瑞置业公司的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东瑞置业公司收回了为东方西点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并重新为通广传媒公司开具了489.6万元的收款收据,亦与通广传媒公司重新签订了委托建设合同,通广传媒公司也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向东方西点公司支付了转让费170万元及购房款489.6万元。至此,东方西点公司已将其2010年12月17日与东瑞置业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通广传媒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通广传媒公司与东方西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实现、通广传媒公司与东方西点公司及东方西点公司与东瑞置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并驳回通广传媒公司请求解除业已履行完毕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通广传媒公司与东瑞置业公司应按照双方重新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至于通广传媒公司主张东方西点公司未足额支付489.6万元购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东瑞置业公司曾向东方西点公司出具过489.6万元的收款收据,三方协议签订后东瑞置业公司收回该收据并重新向通广传媒公司出具了489.6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是收款人出具的认可收到相应款项的凭证,东瑞置业公司在两次出具同样数额的收款收据近两年后又提出没有收到相应款项的主张,对其出具前述收款收据的行为理应作出合理解释,在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其提交的389.6万元的银行凭证不能推翻其自身开具的489.6万元的收款收据并无不当。3.虽然通广传媒公司将**、高云红、**及舜升广告公司均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通广传媒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他当事人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因此驳回了通广传媒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因此不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通广传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司晓伟
审判员  闫爱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