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民申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锦绣乐苑A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广厦和平小区C区27栋。
法定代表人:何保钦,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5民终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10月9日,***因孩子生病,打电话向保农公司总经理何保钦请假,何保钦表示,不准请假,要么来上班,要么走人。虽然保农公司没有向***出示书面辞退通知,但通过不发工资、不安排工作、不准请假的手段迫使***离职。保农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68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7800元。保农公司未与***协商一致,擅自将***调岗降薪,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保农公司应当向***补足2020年7月工资4300元,支付8月份未发工资7800元,9月份未发工资7800元。由于***已找到星期六上、下班打卡记录,证明***每星期工作已达48小时。保农公司应当向***支付入职以来加班153天的加班费54774元。因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决保农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68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7800元,补足2020年7月工资4300元,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从***工资中扣除而未缴纳的社保费14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1个月)85800元,从2018年1月26日入职以来加班138天的加班工资49404元,合计224004元。
保农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申请再审的各项请求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保农公司股权改制后,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及经营管理需要,对***的工作岗位及工资进行调整,属于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2020年7月后,保农公司将***的工资调整为每月3500元,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保农公司并未向***作出过将其辞退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是主动离职。其要求保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68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78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保农公司已将***2020年7月后的工资调整为每月3500元,该调整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2020年7月的工资3500元***已足额领取,其要求按7800元的标准补足2020年7月的工资4300元,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周至少休息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存在星期六上班的情况,也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其要求保农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9404元,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申请再审要求保农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从其工资中扣除而未缴纳的社保费14400元,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而且没有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申请再审要求保农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1个月)85800元,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而且与保农公司已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明显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奇慧
审判员  唐美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昆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