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02民初5625号

晏瑞东,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拓东路石家巷9号交科所新1幢1单元101号,现住保山市隆阳区锦绣乐苑A区13幢601室,公民身份号码:530103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奥体中心综合馆二楼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Y4X88F。

法定代表人:李敏,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隆阳区永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钦,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晏瑞东与被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何保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瑞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0元(晏瑞东工作3年,每年补偿1个月工资,每月工资7800元,双倍);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78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补足2020年8月工资4300元(每月7800元,己发3500元),发放9月份未发的工资7800元,发放10月份未发的工资78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1月1日入职至2020年10月9日被辞退期间的加班工资,按每年52个星期,每星期加班1天计算,每年有52天加班,共有3年差3个星期,(52天×3年-3天=153天,每天工资=7800元除以21.75天=358元,358元×153天=54774元。以上费用合计1292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花卉部经理。2018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花卉部经理,月工资为7800元,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2019年2月27日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职务为花卉部经理,月工资为7800元,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2020年公司自身经营出现很多问题,股东变更,管理混乱,原告工作岗位被架空。2020年8月,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只发了工资3500元,原告仍然坚持打卡上班,9月未发工资,原告也坚持打卡上班,10月份国庆节过后发工资,也未再发原告工资。上述种种行为表明被告已经主动辞退了原告,只是为了逃避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故意迫使原告离开而不给予辞退通知。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协商,要求支付剩余工资和社保费用,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辞退通知,并按劳动合同法予以赔偿,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相应赔偿。

被告保农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0元,更不应支付被答辩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7800元。首先,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赔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如何能说明双方己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次,被答辩人在入职答辩人公司工作后,一直不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上班工作时间随意,平时上班都是打了考勤就走,没有按时按量的完成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经公司领导多次约谈无果,在2020年10月8日以后至今,被答辩人在未主动辞职和公司领导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离岗离职,没有到公司上班工作,答辩人根据公司规定,暂停发放被答辩人工资并未违反法律和公司规定。再次,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计算标准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被答辩人私自离岗离职的原因,是因答辩人公司系隆阳区国有企业全额控股公司,在2020年7月份,答辩人根据隆阳区政府通知,就其公司的原股东和公司领导阶层进行人事、岗位变动调整,撤销了一部分管理职能部门,被答辩人的原工作部门和岗位取消,公司另行安排其工作岗位,针对调整的情况答辩人公司以召开会议或通知的方式进行传达,被答辩人嫌弃不再任部门管理职位和降薪才不愿继续到公司上班,为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其私自离岗离职,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服仲裁结果。二、答辩人不应补足被答辩人2020年8月工资4300元,发放9月工资7800元,发放10月份工资7800元。在2020年7月份公司转股后,公司参照保山市隆阳区政府办公室文件:隆政办发(2017)171号文件执行。被答辩人的岗位和工资标准也完全按照隆阳区政府文件、公司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被答辩人的实发工资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3500元。答辩人作为隆阳区的国有企业,其人事任免和经营行为均受政府及国资委的管理限制,答辩人对公司的人事变动和更改有决策权,对被答辩人的工资变动,是因其无法胜任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岗位,就无法享受相应的岗位工资,公司根据规定和签订的劳动合同调整被答辩人的岗位工资,属于合法行为,不应补偿被答辩人任何工资。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加班工资54774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赔偿支付。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约定,被答辩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的内容是知晓认可的,是双方自愿签订,被答辩人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实际工作中,答辩人已经做到每周至少保证被答辩人休息一日,约定的工作日并不属于被答辩人的加班范畴,平时被答辩人也不是每个星期都进行加班,被答辩人更没有提供其加班的证据证实其诉求主张。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赔偿被答辩人的加班工资。2、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休息日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用《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来推定计算其每周加班一天,其说法和计算方式违背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曲解了劳动合同中关于休息条款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给予驳回。四、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20)04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结果公正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裁决书,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A,2017—2020年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证明:晏瑞东在公司工作的时间和薪资7800元。B,2020年8月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发7月的工资)。证明:晏瑞东在公司工作的时间和薪资7800元/月,但在8月20日发放7月的工资为3500元。C,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是正规的国有控股公司,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有招收员工的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B两组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加以佐证。对C组证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原来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现在已经发生了变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劳动合同续签花名册;A2,晏瑞东自入职以来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证明:1、公司未与晏瑞东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赔偿责任;2、公司正常与晏瑞东签订劳动合同且备案,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不存在赔偿加班工资。B,2019年社保缴费清单、晏瑞东社保个人账户。证明:公司未与晏瑞东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履行合同内容,不存在赔偿责任。C1,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阳区区属国有企业人才引进管理办法的通知;C2,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附照片)。证明:晏瑞东在2020年7月1日因公司改制其岗位及工资进行调整,其工资由7800元调整为3500元,实发工资没有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3500元。D,关于孙佩钢、晏瑞东同志私自离岗、旷工的情况说明。证明:晏瑞东多次旷工离岗,不按照公司考勤制度正常打卡,且并没有在公司工作,完成工作任务,公司多次劝说无果,停发2020年9月工资。E,保山市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裁(2020)043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事宜,已经由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并下达了裁决书。

经质证,原告对A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晏瑞东是在2020年10月9日劳动合同存续的情况下被公司领导以口头要求及停发工资的情况下被迫离开公司的。对B组证据社保缴费清单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C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是在2020年7月完成股份制改造的宣传会议上并未明确通知原告晏瑞东报酬及岗位发生变化,并且隆阳区政府的文件是2017年12月1日颁布施行的,晏瑞东从2017年11月入职直到2020年7月份领的都是7800元/月的工资,在8月份才发放了3500元,9月份未发放,10月份国庆后应当发放也未发放。对D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晏瑞东2020年10月9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公司为了弥补自己工作上的失误才作出的情况说明。对E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基本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申请证人杨某1、杨某2应、田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证言欲证明晏瑞东从2020年7月起至今没有按照公司考勤打卡制度打卡,工作时间内私自离岗、旷工的情况,晏瑞东属于私自离岗、旷工,公司多次劝说无果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杨某1证人证言中晏瑞东离职时间有异议,应当按照第二位证人杨某2应陈述的晏瑞东离职时间应该是2020年10月9日。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部分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离职时间是2020年10月9日。

综合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1月30日,原告晏瑞东(乙方)与被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花卉部经理。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800元,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2020年3月25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续签固定限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原告岗位及工资约定不变。原告在担任花卉部经理职务期间实发工资为每月78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在保山市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进行股权变更,由区属国有企业部分控股公司变更为区属国有企业全额控股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敏。公司改制后对公司人事、岗位及工资进行了调整,撤销了部分管理职能部门,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职务及工资进行了调整,工资自2020年7月后调整为每月3500元。被告对调整情况以召开会议或通知方式进行传达。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口头或书面辞职申请,被告也未向原告作出过将其辞退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离开被告公司。原告领取2020年7月份工资3500元,被告通知原告领取2020年8月份工资2498.04元,原告未领取。原告2020年9月份工资未发放,2020年10月1日至10月9日的工资未发放。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保山市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20)043号裁决书,裁决: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资人民币柒仟贰佰捌拾伍元肆角整(¥7285.4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四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告保农公司进行股权改制后原告并未向公司提出辞职,保农公司也未向原告作出过将其辞退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原被告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且保农公司也未向原告作出过将其辞退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原被告双方依然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0元及请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7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补足2020年8月工资4300元,发放9月份未发的工资7800元,发放10月份未发的工资7800元的主张,经查明,原告离开公司时间是2020年10月9日,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20年7月份工资3500元,2020年8月份工资2498.04元原告未领取,2020年9月份工资及2020年10月1日至10月9日的工资未发放,原告请求补足的8月工资4300元,发放9月份工资7800元及10月份工资7800元,实际上是7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因从股权改制后原告的工资调整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如原告对调整后的工资有异议,应当与被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可协议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解除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500元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份之后的工资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工资7800元补足8月份工资4300元,发放9月份未发放的工资7800元,发放10月份未发放的工资7800元的主张本院不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2498.04元,支付9月份工资3500元,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工资1448.28元(3500元÷21.75天×9天)。

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1月1日入职至2020年10月9日被辞退期间的加班工资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入职以来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加班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晏瑞东2020年8月份工资2498.04元,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3500元,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1448.28元,合计7446.32元;

二、驳回原告晏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晏瑞东承担2.50元,被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施凤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