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02民初5626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现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奥体中心综合馆二楼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Y4X88F。

法定代表人:李敏,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隆阳区永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钦,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何保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0元(***工作3年,每年补偿1个月工资,每月工资7800元,双倍);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78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补足2020年8月工资4200元(每月7800元,己发3600元),发放9月份未发的工资7800元,发放10月份未发的工资78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从原告工资单中扣除而未缴纳的社保费用144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1个月)8580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26日入职至2020年10月9日被辞退期间的加班工资,按每年52个星期,每星期加班1天计算,每年有52天加班,共有2年差34个星期(8个月×4星期+2星期),2年是104个星期+34个星期=138个星期,每星期1天加班,共有138天加班,每天工资:7800元除以21.7天计358元,358元×138天=49404元。以上费用合计:2240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项目部主管。2018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项目部主管,月工资为5100元,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2019年1月24日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职务调整为项目部经理,工资调整为每月工资为7800元,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2020年公司自身经营出现很多问题,股东变更,管理混乱。2020年7月底,被告公司领导找原告谈话,要求原告离职,原告表示如果要辞退原告需要给书面通知,但被告不予出具。此后,被告以种种行为逼迫原告离职,2020年8月,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只发了工资3600元,并且扣除了450元的社保费,9月未发工资;被告9月10日下午公司微信群群主办公室盛某以领导安排名义,未经协商将原告移出公司微信群,9月14日公司丁丁办公系统调整,也不再让原告打卡上班,10月份国庆节过后发工资,也未再发原告工资。上述种种行为表明被告已经主动辞退了原告,只是为了逃避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故意迫使原告离开而不给予辞退通知。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协商,要求支付剩余工资和社保费用,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辞退通知,并按劳动合同法予以赔偿,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相应赔偿。

被告保农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0元,更不应支付被答辩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7800元。首先,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赔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如何能说明双方己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次,被答辩人在入职答辩人公司工作后,一直不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上班工作时间随意,平时上班都是打了考勤就走,没有按时按量的完成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经公司领导多次约谈无果,在2020年8月21日以后至今,被答辩人在未主动辞职和公司领导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离岗离职,没有到公司上班工作,答辩人根据公司规定,暂停发放被答辩人工资并未违反法律和公司规定。再次,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计算标准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私自离岗离职的原因是因答辩人公司系隆阳区国有企业全额控股公司,在2020年7月份,答辩人根据隆阳区政府通知,就其公司的原股东和公司领导阶层进行人事、岗位变动调整,撤销了一部分管理职能部门,被答辩人的原工作部门和岗位取消,公司另行安排其工作岗位,针对调整的情况答辩人公司以召开会议或通知的方式进行传达,被答辩人嫌弃不再任部门管理职位和降薪才不愿继续到公司上班,为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其私自离岗离职,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服仲裁结果。二、答辩人不应补足被答辩人2020年8月工资4200元,发放9月工资7800元,发放10月份工资7800元。在2020年7月份公司转股后,公司参照保山市隆阳区政府办公室文件:隆政办发(2017)171号文件执行。被答辩人的岗位和工资标准也完全按照隆阳区政府文件、公司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被答辩人的实发工资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3600元。答辩人作为隆阳区的国有企业,其人事任免和经营行为均受政府及国资委的管理限制,答辩人对公司的人事变动和更改有决策权,对被答辩人的工资变动,是因其无法胜任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岗位,就无法享受相应的岗位工资,公司根据规定和签订的劳动合同调整被答辩人的岗位工资,属于合法行为,不应补偿被答辩人任何工资。三、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社保费用14400元。1、被答辩人入职以来是其自愿不购买社保,而且被答辩人自愿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个人社保由昆明朋友代买,不要求答辩人为其一并购买,且公司在2019年9月为其购买医保,医保个人编号为:30×××22,并不存在没有为其购买社保的说法,有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凭据为证,公司不存在赔偿责任。2、答辩人并未从被答辩人的工资中扣除社保费用,所以不应支付社保费用,被答辩人就其该项诉求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如答辩人不为被答辩人缴纳社保,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是属于行政争议,本案被答辩人无权向法院起诉。答辩人至今未收到行政部门和法院的强制征缴,则说明答辩人己经足额为被答辩人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四、答辩人不应赔偿被答辩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5800元。1、被答辩人于2018年1月26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续签至2021年1月25日,以上两份合同均在2019年3月18日进行网上和人社局备案;且被答辩人本人承认并知晓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且双方的劳动合同都在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登记,并有该单位出具的登记名册(续签)为证,何来答辩人不提供劳动合同之说,所以答辩人不应赔偿。2、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的本项赔偿,是用人单位违规解聘或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并解聘的,用人单位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答辩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五、被答辩人主张的加班工资49404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赔偿支付。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约定,被答辩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的内容是知晓认可的,是双方自愿签订,被答辩人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实际工作中,答辩人已经做到每周至少保证被答辩人休息一日,约定的工作日并不属于被答辩人的加班范畴,平时被答辩人也不是每个星期都进行加班,被答辩人更没有提供其加班的证据证实其诉求主张。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赔偿被答辩人的加班工资。2、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休息日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用《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来推定计算其每周加班一天,其说法和计算方式违背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曲解了劳动合同中关于休息条款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给予驳回。六、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20)04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结果公正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裁决书,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A,2018年税务局打印的工资上税情况证明。证明***2018年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已在隆阳区社保局备案,工资单、银行卡已失无保存,但按上税税率可推算在保农公司的薪资为5100元。B,2019年1月—2019年12月工资(公司每月10日发上月工资)由***手机税务APP下载资料。证明***2019年1月—2019年12月税务局下载资料证明***全年工资及上税情况。C,2019年2月—2019年12月税务局打印的工资上税情况(公司每月10日发上月工资。证明:***2019年2月—2020年7月在保农公司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已在隆阳区社保局备案,工资单已无保存,银行卡已失,按上税税率可推算出在保农公司的薪资为7800元。D,2020年1月—7月银行卡记录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2020年***工资7800元。E,2020年1月—7月税务缴税情况。证明:2020年***工资7800元。F,2020年8月工资单(7月的工资)。证明***2020年8月发放7月工资时,未经协商突然改为3600元。G,保农公司盛某将***移除公司微信群的截图。未经协商已将***本人辞退。H,保农公司盛某将***移除公司微信群后的说明微信截图。证明公司未经协商已将***本人辞退。I,保农公司将***移除公司丁丁办公系统的微信截图对比。证明公司名称发生变化后也不给孙佩刚打卡。J,***8月—9月15日的公司上班打卡记录。证明:本人8月—9月15日,一直在公司上班。K,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发生了变更,被告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L,***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组-E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F组证据有一个孙佩刚的工资条,对其三性及扣除社保均不予认可。对证据G、H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将原告移除微信群并不代表公司将孙佩刚辞退,或者说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I、J两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证据系复印件。孙佩刚是从2020年8月21日就从公司离职,没有到公司上班,所以原告诉称的8月—9月15日还在公司上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K组证据,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发生了改变,以被告新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F组证据能基本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G组、H组、I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是否辞退原告应当以书面辞退通知为准。J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K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劳动合同续签花名册;A2,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吴爱玲与***聊天记录;A3,***自入职以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1、公司未与***正式解除合同,不存在赔偿责任;2、公司正常与***签订劳动合同且已经备案,但由于***个人行为被毁,不存在拒不提供;3、公司正常与***签订劳动合同且备案,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不存在赔偿加班工资。B1,《情况说明》;B2,2020年社保缴费清单;B3,2020年4月23日填报医保基数核定表(***医保个人账户30×××22)。证明:1、个人自愿不购买社保,其社保由本人自行缴纳,不是公司不为其缴纳,公司不存在赔偿责任;2、公司为其购买社保,不存在赔偿事实;3、公司为其购买社保。C1,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阳区区属国有企业人才引进管理办法的通知;C2,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附照片)。证明:***在2020年7月1日因公司改制其岗位及工资进行调整,其工资由7800元调整为3600元,实发工资没有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3600元。D,关于***、晏瑞东同志私自离岗、旷工的情况说明。证明:***多次旷工离岗,***从2020年8月21日从未出现在公司,并没有在公司工作,完成工作任务,公司多次劝说无果,停发2020年9月工资。E,保山市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裁(2020)042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事宜,已经由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并下达了裁决书。

经质证,原告对劳动合同续签花名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2019年1月26日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不能够用劳动合同登记名册续签来代替双方之间未签第二年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吴爱玲与***聊天记录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部分认可,该两副手机微信截屏漏了一句话,就是“公司与孙佩刚有两份劳动合同保管在公司,”从吴爱玲的微信聊天可以看出这两份合同被吴爱玲用碎纸机碎了,造成孙佩刚与公司第二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对2018年的劳动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这是第一年的劳动合同,第二年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对B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孙佩刚已经在昆明办理了社保,被告公司仍然从孙佩刚的工资中扣除了社保,但是没有帮孙佩刚缴纳社保费用,这一笔社保费用14400元应当退回给孙佩刚。对C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是在2020年7月完成股份制改革的,宣传会议上并未明确通知原告报酬及岗位发生变化,隆阳区政府的文件是2017年12月1日颁布施行的,原告入职直到2020年7月份工资都是7800元/月,8月份才发放了3600元,9月份未发放,10月份国庆后应当发放也未发放。对D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公司为了弥补自己工作上的失误才作出的情况说明。对E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B、C、E四组证据能基本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D组证据系被告自行作出的情况说明,结合原告提交的上班打卡记录,该组证据能部分证明待证事实,但对原告离职的时间应当以原告提交的上班打卡记录为依据。

被告申请证人盛某出庭,经本院许。证人证言欲证实***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今没有到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孙佩刚属于私自离岗、旷工,公司多次劝说无果。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孙佩刚丁丁打卡是一直到2020年9月15日,应当以丁丁打卡最后记录时间为准,2020年9月14日是盛某将孙佩刚踢出微信工作群,就不允许孙佩刚打卡了。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部分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综合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2月25日,原告孙佩刚(乙方)与被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800元,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合同未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2019年1月26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续签固定限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2020年7月以前,原告先后担任公司项目部主管、项目部经理等职务,实发工资为每月78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在保山市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进行股权变更,由区属国有企业部分控股公司变更为区属国有企业全额控股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敏。公司改制后对公司人事、岗位及工资进行了调整,撤销了部分管理职能部门,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职务及工资进行了调整,工资自2020年7月后调整为每月3600元。被告对调整情况以召开会议或通知方式进行传达。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口头或书面辞职申请,被告也未向原告作出过将其辞退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在丁丁打卡上班时间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离开被告公司。原告离职前与被告公司员工吴某某索要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因吴某某工作失误,两份劳动合同被吴某某销毁。原告领取2020年7月份工资3600元,被告通知原告领取2020年8月份工资2263.85元,原告未领取。原告2020年9月1日至9月11日的工资未发放。再查明,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的社保费均由其本人在昆明自行缴纳,被告公司于2019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原告医保个人编号为:30×××2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保山市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20)042号裁决书,裁决: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资人民币贰仟贰佰陆拾叁元捌角伍分(¥2263.85);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六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告保农公司进行股权改制后原告并未向公司提出辞职,保农公司也未向原告作出过将其辞退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以保农公司将其移出公司微信群和丁丁办公系统就证明公司已将其辞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原被告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且保农公司也未向原告作出过将其辞退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原被告双方依然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0元及请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7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补足2020年8月工资4200元,发放9月份未发的工资7800元,发放10月份未发的工资7800元的主张,经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卡上班时间截止日为2020年9月11日,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20年7月份工资3600元,2020年8月份工资2263.85元原告未领取,2020年9月1日至9月11日的工资未发放,原告请求补足的8月工资4200元,发放9月份工资7800元及10月份工资7800元,实际上是7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因从股权改制后原告的工资调整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如原告对调整后的工资有异议,应当与被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可协议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解除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600元向原告支付7月份以后的工资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工资7800元补足8月份工资4200元,发放9月份未发放的工资7800元,发放10月份未发放的工资7800元的主张本院不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2263.85元;2020年9月份原告上班截止时间是9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的工资1820.69元(3600元÷21.75天×11天)。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从原告工资单中扣除而未缴纳的社保费用14400元,因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均由其本人在昆明自行缴纳,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此期间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了社会保险费用。而2019年8月份以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公司代扣代缴,并不存在被告公司代扣社会保险费而不为原告缴纳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5800元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2019年1月26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续签固定限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两份合同均在保山市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原告以两份合同被被告公司损毁为由认定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1月26日入职至2020年10月9日被辞退期间的加班工资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入职以来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加班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佩刚2020年8月份工资2263.85元,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的工资1820.69元,合计4084.54元;

二、驳回原告孙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佩刚承担2.50元,被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施凤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