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02民初4428号
原告: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908855704。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华海新境界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欣,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Y4X88F。
住所:云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奥体中心综合馆**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敏,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钦,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仁公司)与被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黄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何保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皓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771363.21元;二、判决被告承担以771363.21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1月18日应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立案日止的利息80993.14元及立案后至款清时止、仍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未付款产生的驻场人员工资、报酬491408.33元;四、判决被告承担追讨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整;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GF-2015-0212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园建设项目招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的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原告进行服务。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五条对“酬金或计取方式”进行了约定,计取方式约定为:(1)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或施工图预算)编制费按本项目招标控制价总价或施工图预算总造价的2‰计算。(2)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跟踪管理及控制费:工程施工工期在2年内的,按审定总造价金额的2.3‰计算。(3)竣工结算审核基本费:按施工单位送审竣工结算汇总造价金额2‰计算。(4)竣工结算审核成效附加费:按咨询人结算审核审减金额在审定金额5%以内部分不计,超过审定金额5%以外部分按3%计算。合同第三部分专业条件的第5.2对“支付申请”作了约定,约定“咨询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日期7日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对支付酬金约定为:“5.3.1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或施工图预算)编制费:单个项目编制工作结束后20日内一次付清编制费。5.3.2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跟踪管理及控制费:过程中按季度进行支付,以本季度经审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计费基数,按中标费率80%进行支付,待施工单位提供完整送审结算资料并完成审核后,按审定结算金额为计算基数进行清算,并于清算完成后20日内付清尾款。5.3.3竣工结算审核基本费:工程结算初步审核完成后,按初步审定结算金额为计算基数,支付至结算审核基本费总费用的50%;结算审核工作完成并提交审核报告后,支付至结算审核基本费总费用的90%;留10%尾款,待最终审计工作结束后(或咨询人完成结算审核1年后)支付。(若项目进行政府审计,则10%尾款待最终审计后支付,若项目不进行政府审计,则10%尾款待咨询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满1年后支付。)5.3.4竣工结算审核成效附加费:结算审核工作完成并提交审核报告后,按审减结算金额超过审定结算金额50%以外部分的金额为计算基数,支付至成效附加费总费用的85%;留15%尾款,待最终审计工作结束后(或咨询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满1年后)支付。(若项目进行政府审计,则15%尾款待最终审计后支付,若项目不进行政府审计,则15%尾款待咨询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满1年后支付。)成效附加费若产生由施工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本项目先后多个工程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2019年7月份原告委托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对被告进行了付款催收,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置之不理。截止2020年起诉时,被告仍有771363.21元造价咨询服务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催收数次,均催要无果,在被告逾期未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时期,原告又必须派员驻场,由此额外产生的驻场员工工资、报酬为491408.33元,此额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造价工程咨询服务费,原告无奈。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771363.2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并应承担因逾期未付款产生的驻场人员工资、报酬491408.33元及追讨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农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张的771363.21元造价咨询服务费计算错误。首先,原告制作的《造价工作酬金表》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因为原告在制作“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260亩智能温室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后,因将原三个标段改为二个标段又进行了第二次编写制作,但被告至今没有启动“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260亩智能温室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工程,也没有使用过原告制作的工程造价资料,最终导致双方在第二次编写的造价酬金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双方对应付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存在争议。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造价工作酬金表》中,原告在第一次制作“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260亩智能温室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三标段”的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材料中,第一次已经计算收取相应造价酬金,但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造价工作酬金表》备注条款“由于图纸变更造成的重复编制费用双方另行协商”的约定,对于原告第二次重编制作的260亩智能温室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造价资料的酬金,双方至今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以合同定价(按第一次制作收费比例)的比例来主张收取第二次编写制作的酬金,不符合双方对“由于图纸变更造成的重复编制费用双方另行协商”的约定,双方还没有商议确定第二次的编制费用,因此被告没有在原告制作的《造价工作酬金表》中签字盖章认可,无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第二次编制酬金无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次,2019年7月2日原告在给被告的付款申请和2019年7月10日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的律师函中,原告均主张造价咨询费为753968.84元,但在本案起诉中又主张造价咨询费为771363.21元,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造价咨询费前后不一致。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随意改变酬金数额,更没有被告的认可签章,所以原告起诉主张的造价咨询费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造价咨询服务,因此被告不应全额支付给原告“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260亩智能温室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的工程造价咨询费。二、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虽在合同4.1.3条约定了:自应付之日起14天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以应付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应付金额双方一直协商无果,导致双方至今没有确定应付款的基数,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给予驳回。三、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驻场人员的工资、报酬491408.3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只是支付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没有约定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合同中仅约定了给咨询人提供房屋及设备,在8.1条中也约定了外出考察的差旅费和正常工作期间的差旅费由咨询人承担,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派驻被告公司的员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加之原告的工作人员都一直是由其自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工程造价编写工作也是由原告独立完成,所以原告主张的驻场人员工资、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给予驳回。四、被告不承担原告追讨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因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加之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系原告聘请一个年度的法律顾问费用,并不属于原告就本案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其主张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给予驳回。五、被告在2019年3月6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5217.44元造价咨询费,该款为双方确定的应付款项,有原被告双方和签章,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按履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六、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主张的造价咨询服务费无任何的计算依据,且计算错误,被告更不应支付与其无关的利息、人员工资、律师费,被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己经确定的应付款项己经支付完毕,未确定的应付款项被告没有支付义务,望人民法院给予公正的处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招标文件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中标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2018年4月,被告对“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保山市天平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本次招标活动及招标结果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五条约定酬金或计取方式为“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或施工图预算)编制费按本项目招标控制价总价或施工图预算总造价的2‰计算”;支付时间约定为“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或施工图预算)编制费:单个项目编制工作结束后20日内一次付清编制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三、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造价工作编制招标文件应收取酬金汇总(分为汇总表和明细表(一)及汇总表和明细表(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应该收取260亩智能温室建设项目酬金724093.31元的事实。
四、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造价工作编制招标文件应收取酬金汇总表(一)复印件一份、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260亩智能温室建设项目一、二、三标段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收发文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260亩智能温室建设项目分为三个标段,原告依据《260亩智能温室项目技术文件-ABD1802》、《局部PDF示意》、《总图测(2018.04.01)-温室规划示意(尺寸未确定)》、《保山平面规划图(260亩)(李钦)》、QQ图片(20×××0201)、260亩温室(130亩内配)预算稿等电子文件,按被告要求出具了三个标段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文件,原告应收取酬金435821.36元,编制成果已由被告认可,编制成果文件及应收取酬金汇总表已提交被告,由被告260亩智能温室建设项目招标负责人孙佩钢签收的事实。
五、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造价工作编制招标文件应收取酬金汇总表(二)复印件一份、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260亩智能温室建设项目一、二标段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收发文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因被告调整工作方案,将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260亩智能温室建设项目分为两个标段,需要重新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原告依据《260亩智能温室项目技术文件-ABD1802》、《局部PDF示意》、《总图测(2018.04.01)-温室规划示意(尺寸未确定)》、《保山130亩智能温室的平面规划及初步预算(李钦)(10-26)》等电子文件,按被告要求出具两个标段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文件,原告应收取酬金288271.95元,编制成果文件及应收取酬金汇总表已提交被告,由被告260亩智能温室建设项目招标负责人孙佩钢签收的事实。
六、催收酬金微信截屏复印件二份、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项目工程造价咨询简报第2期复印件一份(2018年4月1日-10月30日,含结算审核工作总结、预算审核工作总结、招标文件工作总结、进度款和预付款审核工作总结、现场实测工作总结、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4-10月份造价工作应收取酬金总结),欲证实2018年10月24日,原告驻现场负责人李瑞平向被告工程部经理周工(周春友)发送了《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4-10月份工作总结》,2018年11月8日原告驻现场负责人李瑞平分别向工程部经理周工(周春友)、工程部负责人李总(李福寿)发送了付款申请(《造价应收取酬金》),周工和李总都成功接收了文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出:1、在原告提交的三至六组证据中都没有被告以及被告委托的招标公司在上述材料中签章,都是原告方自己出具的,只盖有原告自己的公章;2、对于原告所出具的汇总表和明细表均没有得到被告以及公司员工的认可,更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及管理人员的签字;3、原告主张的260亩智能温室工程的第二次编制费在签订的造价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收取酬金中都做了说明,由于图纸的变更重新编制费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第三页计取说明)。该项目图纸的变更是因为260亩温室智能大棚项目是国家农业开发办公室田园综合立体产业项目,因国家政策发生变更,导致三个标段经费合并为两个标段,被告在项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4、第二次编制的费用,需由双方进行协商,因双方一直未对第二次重新编制的费用进行协商,该笔费用应付多少无法确定,导致双方对应付咨询费总额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七、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2018年造价工作酬金尾款汇总表复印件、基本费结算审核尾款汇总表复印件[含1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10KV线路及变压器工程(250KVA)施工合同、图纸、结算总价明细表、工程主材料签认表、工程签证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10KV线路及变压器工程(3号水池100KVA)施工合同、图纸、结算总价明细表、工程主材料签认表、主要材料报价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3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抽水泵房施工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抽水泵房结算总价明细表;4保农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区现场指挥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指挥部工程汇总表、图片资料]、成效附加费结算审核尾款汇总表复印件、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跟踪管理及控制费结算审核尾款汇总表复印件,发文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根据被告和施工方提交的相关资料,对被告的10KV线路及变压器工程(250KVA)、10KV线路及变压器工程(3号水池100KVA)、抽水泵房施工安装工程、保农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区现场指挥部建设项目工程进行了基本费结算审核、成效附加费结算审核、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跟踪管理及控制费结算审核,结算审核成果文件已由被告工作人员周春友签收,原告应收取该四项工程的基本费结算审核报酬112.42元、成效附加费结算审核报酬378.78元、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跟踪管理及控制费结算审核报酬310.22元,合计801.4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八、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2019年造价工作应收取酬金汇总表复印件、基本费结算审核应收取酬金总结表复印件[含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10KV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一标段)审核报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10KV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二标段)审核报告,保山市隆阳区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区(李学品)水泵房、排水边沟、水池、闸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保山市隆阳区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1)、(2)电子审核报告]、成效附加费结算审核应收取酬金总结表复印件、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跟踪管理及控制费结算审核应收取酬金总结表复印件、预算编制应收取酬金总结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根据被告和施工方提交的相关资料,对被告的10KV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一标段)、10KV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二标段)和保山市隆阳区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区(李学品)水泵房、排水边沟、水池、闸门工程及保山市隆阳区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进行了基本费结算审核、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跟踪管理及控制费结算审核,对被告的10KV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一标段)、10KV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二标段)进行了成效附加费结算审核、对保山市隆阳区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区(李学品)水泵房、排水边沟、水池、闸门工程进行了预算编制审核,结算审核成果文件已由被告工作人员周春友签收,原告应收取该四项工程的基本费结算审核报酬12314.24元、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跟踪管理及控制费结算审核报酬16006.38元,10KV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一标段)和10KV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二标段)成效附加费结算审核报酬17977.75元,保山市隆阳区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区(李学品)水泵房、排水边沟、水池、闸门工程预算编制报酬170.10元,合计46468.4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九、收文登记复印件(7页)、发文登记复印件(6页)各一份,欲证实李瑞平是原告皓仁造价公司保山项目驻场负责人,周春友、邹明友、王艳华是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孙佩钢是被告260亩玻璃温室大棚招标负责人,朱光智是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提出:1、该证据系手工书写,没有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签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2、收文、发文登记上出现的被告方员工目前已经不在被告处上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十、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关于要求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偿付造价咨询费”律师函复印件一份(附授权委托书、付款申请、张安荣律师执业证书),欲证实2019年7月10日原告委托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造价咨询费753968.84元,但被告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律师函及付款申请中向被告提及的工程造价费用均为753968.84元,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却为771363.21元,原告主张的咨询费前后不一,原告主张其员工在2018年11月份就结束进场,此后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任何业务服务,因此该律师函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委托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向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用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十一、其他费用支出明细一份,欲证实在被告逾期未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时期,原告又必须派员驻场,由此额外产生的驻场员工工资、报酬为491408.33元,此额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被告的签章,连原告员工的签字及第三方监理公司的公章都没有,故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制材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十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因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0元整,该追讨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提出:1、发票内容为原告聘请律师事务所的顾问费,并不是因原告起诉被告需要的律师费,而且在发票中注明的收费单位是“年”,原告聘请律师的时间是一年;2、原告所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实系原告就本案聘请律师的交费,并且无收费合同,系孤证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聘请法律顾问的费用发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保农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9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费35217.44元的事实,该笔造价咨询费用应在造价咨询费总额中相应扣减的事实。
二、当庭提交付款申请复印件、皓仁公司2018年造价工作应收取酬金总结复印件、公司开户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对于皓仁公司2018年造价工作应收取酬金总结,被告在总结上的建设单位栏中签名或盖章认可的,才属于被告应该支付的酬金,而且被告认可的已经按约定支付完毕,被告没有签名或者盖章、未经双方协商认可的,被告不应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所支付的是2018年度基本费、成效附加费、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跟踪管理及控制费等项目的结算审核酬金和编制招标文件、预算编制酬金,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两回事,被告所支付的35217.44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并且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前述几项结算审核的酬金,还有部分尾款没有支付。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不应再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另外,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签字的被告方负责人李福寿、周春友、邹明友,就是在原告提交的第**证据收发文登记上签字的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列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由保山市隆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万家欢蓝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锦苑花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晨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四名股东出资设立。2018年4月原告皓仁公司参加了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云南通拓招标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的“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招标,招标范围包含招标控制价编制阶段、施工阶段、竣工结算阶段的造价咨询服务。同月24日公开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原告中标该造价咨询服务项目,云南省保山市天平公证处出席了开标现场,对该项目招标活动及招标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公证。2018年5月2日,云南通拓招标有限公司、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了“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招标中标通知书”。2018年5月14日,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为其建设的“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建设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的“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建设项目”的工程规模为建设生态观光农业园基地土地12600亩。建设种植大棚、服务区、农展馆,配套建设种植区给排水工程及消防安装工程、强弱电配套工程、围栏工程、采后处理中心、绿化等附属工程。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招标阶段的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或施工图预算)、施工全过程造价跟踪管理及控制、竣工阶段的竣工结算审核及配合政府审计等。服务期限为自咨询合同签订生效后开始实施,至项目竣工后政府审计完成且委托人支付完相关费用后终结。原告酬金计取方式为(1)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或施工图预算)编制费,按本项目招标控制价总价或施工图预算总造价的2‰计算,由于图纸变更造成的重复编制费用双方另行协商;(2)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跟踪管理及控制费,工程施工工期在2年内的,按审定总造价金额的2.3‰计算;(3)竣工结算审核基本费,按施工单位送审竣工结算汇总造价金额2‰计算;(4)竣工结算审核成效附加费,按咨询人结算审核审减金额在审定金额5%以内的部分不计,超过审定金额5%以外的部分金额按3%计算。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免费提供满足现场办公的房屋和设备。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按以下方式向原告支付正常酬金:1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或施工图预算)编制费:在单个项目编制工作结束后20日内一次付清编制费;2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跟踪管理及控制费:过程中按季度支付,以本季度经审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计费基数,按中标费率80%进行支付,待施工单位提供完整送审结算资料并完成审核后,按审定结算金额为计算基数进行清算,并于清算完成后20日内付清尾款;3竣工结算审核基本费:工程结算初步审核完成后,按初步审定结算金额为计算基数,支付至结算审核基本费总费用的50%;结算审核工作完成并提交审核报告后,支付至结算审核基本费总费用的90%;留10%尾款,待最终审计工作结束后(或咨询人完成结算审核1年后)支付。(若项目进行政府审计,则10%尾款待最终审计后支付,若项目不进行政府审计,则10%尾款待咨询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满1年后支付。);4竣工结算审核成效附加费:结算审核工作完成并提交审核报告后,按审减结算金额超过审定结算金额50%以外部分的金额为计算基数,支付至成效附加费急费用的85%;留15%尾款,待最终审计工作结束后(或咨询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满1年后)支付。(若项目进行政府审计,则15%尾款待最终审计后支付,若项目不进行政府审计,则15%尾款待咨询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满1年后支付。)原告应在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日期7日前,向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支付申请书。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自应付之日起14天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以应付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派员驻场为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
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如下造价审核工作:一、原告为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10KV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水池变压器招标控制价及招标工程量清单的招标文件进行了编制,原告向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审核报告,原告应收取该两标段招标文件编制酬金5649.24元;同时,2018年原告还为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山市隆阳区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项目建筑垃圾清运、旱河降低标高施工工程量、鱼塘回填工程等22项工程的预算、单价、组价、工程量进行了预算编制,原告向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审核报告,原告应收取该22顶工程的编制酬金25169.10元。二、原告为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10KV线路及变压器工程(250KVA)、10KV线路及变压器工程(3号水池100KVA)、抽水泵房施工安装工程、保农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区现场指挥部建设项目工程进行了基本费结算审核、成效附加费结算审核、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跟踪管理及控制费结算审核。审核完成后,原告向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应收取该四项工程的基本费结算审核酬金1124.21元、成效附加费结算审核酬金2525.21元、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跟踪管理及控制费结算审核酬金1551.09元,合计5200.51元。三、2018年10月9日,原告为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编制了“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260亩智能温室建设项目”一、二、三标段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并于同月11日将前述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提交了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该建设项目审定金额为217910651.60元,原告应收取酬金435821.36元。事后,该项目因规划设计发生变化,由三个标段变更为两个标段,需要重新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2018年10月28日原告重新编制了该建设项目一、二标段的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并于同月30日将重新编制的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提交了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该建设项目重新审定金额为144135974.40元,原告计算得酬金288271.95元。该项目两次编制依据除第四项外,前三项完全相同,第一次编制的第四项依据为《保山平面规划图(260亩)(李钦)》,重新编制的第四项依据为《保山130亩智能温室的平面规划及初步预算(李钦)(10-26)》。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4-10月份造价审核工作总结;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4-10月份造价工作应收取酬金总结。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要求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由该公司李福寿项目经理负责的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酬金35217.44元。2019年3月6日,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前述付款申请,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造价咨询酬金35217.44元,酬金项目具体为:10KV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水池变压器招标控制价及招标工程量清单的招标文件编制酬金5649.24元;保山市隆阳区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项目建筑垃圾清运、旱河降低标高施工工程量、鱼塘回填工程等22项工程的预算、单价、组价、工程量的预算编制酬金25169.10元;10KV线路及变压器工程(250KVA)、10KV线路及变压器工程(3号水池100KVA)、抽水泵房施工安装工程、保农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区现场指挥部建设项目工程的基本费结算审核酬金1011.79元、成效附加费结算审核酬金2146.43元、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跟踪管理及控制费结算审核1240.87元,尚欠根据合同约定预留的基本费结算审核酬金尾款112.42元、成效附加费结算审核酬金尾款378.78元、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跟踪管理及控制费结算审核酬金尾款310.22元未付,合计801.42元。
2019年3至4月期间,原告对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10KV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和保山市隆阳区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区(李学品)水泵房、排水边沟、水池、闸门工程及保山市隆阳区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进行了基本费结算审核、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跟踪管理及控制费结算审核,对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10KV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一标段)、10KV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二标段)进行了成效附加费结算审核,对保山市隆阳区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区(李学品)水泵房、排水边沟、水池、闸门工程进行了预算编制审核。审核完成后,原告向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应收取该四项工程的基本费结算审核酬金12314.24元,10KV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一标段)和10KV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二标段)成效附加费结算审核酬金17977.75元,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跟踪管理及控制费结算审核酬金16006.38元,保山市隆阳区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区(李学品)水泵房、排水边沟、水池、闸门工程预算编制酬金170.10元,合计46468.48元。
2019年1月25日以后,原告一直未向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支付酬金的申请,双方也未就“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260亩智能温室建设项目”第二次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的酬金收取进行协商。2019年7月10日,原告委托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向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偿付造价咨询费的律师函”,要求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地接到该律师函后,于2019年7月25日前与原告协商并支付自原告进场提供造价咨询服务以来至2019年7月期间拖欠的造价咨询费753968.84元。因双方一直未就“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260亩智能温室建设项目”第二次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的酬金收取进行协商,故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造价咨询酬金。2020年7月,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保山市隆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购了其余三名公司股东的股份后,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建设的“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建设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该合同性质为服务合同。原告为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前述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酬金,因被告保农公司由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因前述建设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由被告保山保农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保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的结算审核酬金尾款801.42元(基本费结算审核酬金尾款112.42元、成效附加费结算审核酬金尾款378.78元、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跟踪管理及控制费结算审核酬金尾款310.22元),“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260亩智能温室建设项目”一、二、三标段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酬金435821.36元和2019年3至4月期间的造价咨询酬金46468.48元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农公司负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该三笔酬金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农公司支付前述三笔酬金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结算审核酬金尾款801.4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该笔酬金尾款涉及政府项目审计的问题,而原告并未提交酬金尾款所涉及的建设项目无需审计或已审计结束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也未向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保农公司提交酬金总结,故对要求支付酬金尾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260亩智能温室建设项目”一、二、三标段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酬金435821.3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酬金总结,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编制工作结束后20日内(11月22日)一次付清编制费,因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付该笔酬金,被告保农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018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5年)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及利率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对于2019年3至4月期间的造价咨询酬金46468.4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原告要求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前支付该笔酬金,并且此前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提交过酬金总结,被告保农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01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5年)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及利率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农公司支付“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260亩智能温室建设项目”第二次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酬金28827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目的第二次编制系因规划设计发生变更后的重新编制,二次编制的前三项编制依据完全相同,因此第二次编制所收取的酬金应当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而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直接计取,但编制结束后,原告与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保农公司一直未对该次编制酬金如何收取进行协商确定,本案可不予处理,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结合该次编制工作的难度和编制人员精力、时间的耗费程度,对该次编制酬金予以确定后一并处理,由被告保农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笔酬金的50%,即144135.98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均有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农公司支付驻场人员工资49140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仅约定由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工作人员提供办公场地和设备,并未约定原告工作人员的工资由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且原告是按造价审核成果收取酬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所提交的发票系原告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所产生的费用票据,并未提交因追讨本案所涉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农公司的辩解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结算审核酬金尾款801.42元、“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260亩智能温室建设项目”第二次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酬金144135.98元,合计144937.40元。
二、由被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云南省保山市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260亩智能温室建设项目”三个标段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酬金435821.3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435821.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三、由被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2019年3至4月期间的造价咨询酬金46468.4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46468.4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4元,减半征收8582元,由原告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负担3362元,由被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汝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