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711108065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幸,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海,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广厦和平小区C区2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Y4X88F。
法定代表人:何保钦,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男,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蓝莓种植合作经营关系,一审法院没有作出有效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原被告双方存在蓝莓种植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仅依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判决上诉人自行清除种植的蓝莓及活动板房等附着物,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提交的项目运营策划书没有答辩人的签章,对该策划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双方就蓝莓种植自始以来没有达成过任何意向和协议,更不存在合作关系。3.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具有合法经营的权利,上诉人以单方自认存在合作关系就侵占涉案土地,不受法律保护。4.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有偿租赁的土地进行侵占,没有交纳过任何租金,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坚决予以制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自行清除在原审原告经营管理的52.95亩土地上种植的蓝莓果树、季节性农作物和建盖的活动板房和开挖的鱼塘等全部地上附着物,并将土地上原审原告已建好的灌溉设施无损坏和侵占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交还给原审原告;2.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所产生的侵占土地损失费272427.75元,以及后续至实际返还原告土地之日按1,650元/亩/年计算的侵占土地损失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保山市隆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金鸡乡黄毛社区的村民小组签订了《隆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保山市隆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又将流转土地租赁给原审原告统一进行经营管理,原审原告就所租赁到的土地进行综合利用开发,打造隆阳区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2017年9月,原审原告公司对外宣传该公司的《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项目运营策划书》,该策划书第6.1.1载明:投资方独资完成,享受免第一年土地租金,第二、三年土地租金根据投资方需要,保农公司可替投资方向银行贷款进行支付,田间喷滴灌由保农公司统一安装,保农公司有偿提供优质合格种苗、肥料,无偿提供种植技术;保证水果产出后全部以保底价收购,保证投资方在6年收回投资并产生利润,假如投资方出现亏损,保农公司负责弥补亏损,五年后,土地租金在政府上涨的基础上增加15%。该策划书载明的内容适用于各有意在原审原告经营管理的土地上种植水果的农户,且策划书承诺的种植户五年一个周期,应该理解为从种植户开始种植水果之日起五年,五年后土地租金上涨15%。本案原审原、被告在达成意向后,在没有签订任何性质的合作或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便于2018年11月15日在原审原告经营的52.95亩土地上种植蓝莓、季节性作物、开挖鱼塘至今。2020年7月8日,原审原告由原来的保山保农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在办理变更手续后,清点经营管理的隆阳区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土地时,认为原审被告在未征得原审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占用了原审原告合法经营管理的位于金鸡乡黄毛社区的52.95亩园区土地,并在该土地上种植了蓝莓果树、季节性作物、开挖鱼塘,还将原审原告自行投资建设的喷灌设施进行侵占使用,造成原审原告无法使用租赁流转的土地,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主张要求返还侵占土地及赔偿损失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审原告保山保农公司与保山市隆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对保山市隆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承包给原审原告经营管理的案涉土地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利。原审被告***自认为与原审原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合作或土地租赁关系,便在原审原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经营管理的52.95亩土地上种植蓝莓树、季节性作物,并在该土地上开挖鱼塘的行为系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保护的无权占用行为,由此导致的后果依法应由原审被告***承担,其理应将种植在该土地上的蓝莓树及相应附着物自行清除后,将案涉土地交由有合法经营管理权的原审原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原审原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的土地占用费272427.75元以及后续至实际返还原审原告52.95亩租赁土地之日止按1650元/亩/年计算的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在未签订任何性质的合作或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对原审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土地上种植蓝莓果树长达三年余的时间内以默认方式疏于对自己经营管理的土地进行合法有效的管理和通过合理方式进行协商解决,原审原告公司自身对双方产生本纠纷也存在较大失误和过错,鉴于原审被告***种植蓝莓树、季节性作物、开挖鱼塘的劳务及其他成本投入、种植蓝莓树及季节性作物后可期待的长期收益不能实现等客观情况,应依法按公平原则处理本案纠纷较为公平合理,原审原被告双方各自产生的损失由各方自行承担,对原审原告保山保农公司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土地占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由原审被告***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自行清除在原审原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隆阳区××乡××村的52.95亩土地上的蓝莓树、季节性作物及活动板房等附着物,恢复鱼塘开挖前的土地原状,将该52.95亩土地交还给原审原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驳回原审原告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物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自保山市隆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后依法取得了涉案农地的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在案涉农地上建设的喷滴灌设施依法享有所有权,亦受法律保护。其次,关于上诉人对涉案农地及喷滴灌设施占有使用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对外宣传的《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项目运营策划书》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或合作协议已成立且生效,但该运营策划书中提到了多种资金合作模式、内容较为概括,对于收益也写明为投资估算且涉及多种作物种植项目,并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该商业宣传实为要约邀请。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达成过订立合同的初步意向,但无法证明双方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达成过上诉人对案涉土地及喷滴灌设施享有使用权的合意,上诉人应据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关于双方系合作或租赁关系的上诉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在缺乏权利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喷滴灌设施进行种植,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妨害了被上诉人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最后,关于责任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保山保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疏于管理且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未遵循诚信原则,导致上诉人在已进行劳务及其他成本投入后双方最终未能订立合同,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负有较大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仅判决上诉人承担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而对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本案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谢霄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