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3079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开,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淮南市金淮河迅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东路钟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88112018M。
法定代表人:段宗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军,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芜湖春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夏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一区2号楼B30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MQ5HB4K(1-1)。
法定代表人:黄建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暂住安徽省寿县,该公司书记。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金淮河迅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淮河拆迁公司)、被告芜湖春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夏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开,被告金淮河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军,被告春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20000元(实际损失以鉴定结论的损失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的房屋位于寿县境内,因大泉村部分区域在2019年纳入引江济淮工程拆迁范围,原告家的房屋不在拆迁的范围。两被告在2019年上半年实施该工程项目拆迁时,因其使用大型挖掘机和打桩机,导致原告家的九间房屋受损。就房屋的损失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实并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请。
金淮河拆迁公司辩称,本公司拆迁时没有对原告家房屋造成任何影响,原告家老房屋因受雨水浸泡、长期无人居住等多种原因导致出现开裂等现象。原告为达到拆迁安置目的,多次上访无果,向法院提出无理由索赔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判令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春夏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只负责施工,不负责拆迁,原告家房屋开裂与本公司施工没有关系。关于原告的房屋开裂问题已在市长热线予以答复。原告之前阻挠本公司施工已给本公司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核实无异,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原告在寿县经营赵家百货店。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部分照片、百货店室内设施图,据此证明原告家百货店的房屋开裂情况。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寿县八公山乡人民政府文件、寿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淮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寿县八公山乡召开的协调会会议记录,据此证明原告房屋开裂是由两被告施工造成的。金淮河拆迁公司辩称,对原告因房屋受损不断申诉信访,并由乡、县、市三级对此事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没有异议,情况属实,但是原告家房屋开裂不是因拆迁造成的。春夏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因房屋受损不断申诉信访,并由乡、县、市三级对此事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没有异议,情况属实,但是原告家房屋开裂不是因施工造成的。本院经现场核查,对原告家房屋开裂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涉案房屋损坏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据此证明原告家涉案房屋存在裂缝、渗漏,需要进行维修等问题。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房屋存在裂缝、渗漏,需要进行维修等问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1张,据此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涉案房屋支付25000元鉴定费用的事实。两被告辩称不清楚。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本,据此证明李多刚(注:原告之夫,已故)是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两被告辩称不清楚。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法庭出示的13张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原告与其邻居家的房屋(注:该邻居家房屋规划在拆迁范围)均出现同等程度的多处裂缝现状。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家的房屋位于寿县(又名豆腐村)境内,其日常在家居住并经营赵家百货店,是个体工商户。2019年,大泉村部分区域被纳入国家引江济淮工程拆迁范围,原告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金淮河拆迁公司和春夏建筑公司是引江济淮工程该标段拆迁和施工方,拆迁工程和施工项目分别进行。其间原告以其家房屋出现受损为由,多次向乡、县、市等部门以信访方式反映情况,要求将其家受损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未果。现具状诉请两被告赔偿因其拆迁和建筑等行为给其造成的房屋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诉称其房屋因拆迁工程和施工项目受损,请求赔偿损失,应适用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原告房屋损伤程度情况,房屋受损发生在拆迁工程和施工项目时间段内,且原告家房屋的受损情形和纳入拆迁范围与其相近邻居家房屋的受损情形完全一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其他原因造成,本院据此推定认为原告房屋受损与两被告的拆迁和施工行为相关联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难以确定金淮河拆迁公司和春夏建筑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应承担何等责任大小,故可判定平均承担责任。结合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因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提供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现状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40000元,由两被告各自承担20000元。鉴定费25000元,根据本案裁判结果由原、被告三方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金淮河迅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芜湖春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承担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淮南市金淮河迅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芜湖春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000元,原告***自行负担15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淮南市金淮河迅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被告芜湖春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