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某某与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04民初31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璐,广西正大五星(覃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地址:贵港市民主路广电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630797147。
法定代表人:何建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雅,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秀金,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广电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2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璐,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5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1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山北二龙村下龙桥路段,被被告的电线刮倒摔倒受伤,入院治疗20天。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27635.43元,并约定如有伤残另行赔付。2018年6月15日,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胸部损伤致右侧2-8肋骨骨折,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因伤残造成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22650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3、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8350元。原告就伤残赔偿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却一直拖延至今没有赔偿。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本次事故中应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仅为十级,对其生活并未造成严重的影响,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解释第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18时许,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即二轮摩托车由东龙镇往山北乡方向行驶,至山北乡二龙村下龙桥路段刮碰到掉落路面的线缆后摔倒,造成***受伤以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据目击证人讲述:该线缆之前正常横跨道路,***驾驶摩托车经过之前该线缆被两辆运载木材的由山北乡往东龙镇方向行驶的货车刮碰之后掉落贴近路面。该线缆属于被告广电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后,广电公司派人将线缆剪断后移到道路右侧路外。由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7年12月8日对上述交通事故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7年10月25日22时30分,原告***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4日病情好转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2、出院7天、1个月、3个月回院复查胸部CT及拍片复查;3、注意保持伤口干洁;4、若有胸闷、呼吸困难等不适,请及时随诊。
2018年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电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付给甲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共壹万柒仟零贰拾元整(¥17020元),医药费用10615.43元,两笔费用共计27635.43元;该费用一次性拨付到甲方后,甲方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形式向乙方索取其他费用及补偿要求(如有残疾另行赔付)。二、残疾赔偿的问题,在出院180天后由甲方提供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残疾等级证明,乙方按国家标准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广电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7635.43元。
2018年5月16日,原告***委托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致残等级评定。2018年6月15日,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出具贵港市方舟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胸部损伤致右侧第2-8肋骨骨折,共7根肋骨骨折,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本次鉴定费用为700元。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时刮碰到掉落路面的线缆后摔倒,导致原告***受伤,该线缆属于被告广电公司所有,广电公司作为所有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所有人的管理责任或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该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广电公司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且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广电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达成了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广电公司应当按《协议书》中关于残疾赔偿问题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广电公司主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各项损失确认为:
残疾赔偿金226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从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当事的过错程度等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电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对其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6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63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为2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春晓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倩瑜
书 记 员 孙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