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802民初220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怀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烈,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市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育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初,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负责人:何建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雅,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秀金,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负责人:李悦,总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曾平,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港市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贵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怀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宇、罗昌烈、被告市政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初、被告广电贵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雅、韦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移动公司、被告联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市政管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845元;2、被告广电贵港分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845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至2016年1月6日,以后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3日晚上19时许,原告***驾驶三轮车搭载冯海明、罗安成沿贵港金港大道左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贵港白云职校往东站方向行驶,在经八一路口时由于灯光暗,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在行至井盖由明显下陷窨井时致三轮车侧翻,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致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叶硬膜外出血;3、脑肿胀、脑疝;4、左侧颞骨形骨折;5、颅底骨折;6、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李怀恕护理,至2015年11月25日出院。截止至2015年5月6日,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以及各方错过比例已由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判决判决四被告赔付。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566594元(医疗费210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误工费18255元、护理费12756元、定残后护理费2707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6690元),四被告应当予以赔付,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市政管理局、广电贵港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一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的护理期限不应当按照20年计算。
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桂正廉司鉴(2016)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颅脑损伤致偏瘫(右侧肢体肌力2级)的伤残等级为II级(二级);颅脑损伤致严重混合性失语的伤残等级为IV(四级)级;颅骨缺损约168㎝2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二)***为完全护理依赖;(三)***的护理期为920日。鉴定费3999.99元,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管理局、广电贵港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分担,已有生效的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原告***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共165日)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为:
1、医疗费,凭票共计21059.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00元/天×165天=16500元);
3、误工费,原告系踩三轮车,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1天,为36512.07元(38741元/年÷365天×344天=36512.07元);
4、护理费,护理人李怀恕系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5513.50元(27071元/年÷365天×344天=25513.50元);另,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已无法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并且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一次性赔偿20年的护理费数额过高,被告亦对此有异议,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暂确认原告定残后护理期限为5年(时间段为2016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护理人员按1人计。超过该护理期限,原告确需继续护理的,可依法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定残后5年期间所需护理费为:27071元/年×5年×100%(完全护理)=135355元。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160868.50元(25513.50元+13535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经鉴定为三处伤残,按照2015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90%+10%)]=493380元);
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7、伤残鉴定费,凭票认定为3999.99元。
上述六项损失合计7333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366660元,被告市政管理局承担25%即183330元,剩余25%即183330元由被告广电贵港分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市政管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330元;
二、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3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6元,减半收取计4733元,由原告***负担1675元,由被告贵港市市政管理局负担1528元,由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各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农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