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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景林绿化有限公司、江苏贰零壹现代服务产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5民初1484号
原告:苏州景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东渚镇阳山村。
法定代表人:裘文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贰零壹现代服务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和路139号2号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徐海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洪跃,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平,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景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贰零壹现代服务产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景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被告江苏贰零壹现代服务产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洪跃、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景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绿化款129,102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129,1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标准计付)。
原告苏州景林绿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苏州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网上银行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10,000元(备注:绿化款上海别墅院子)、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40,000元(备注:绿化款上海别墅院子),故原、被告之间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认可该合同关系而支付了部分的款项;
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份,证明: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海林于2021年2月11号分两笔、每笔各10,000元向原告的经办人胡某支付了本合同项下的款项;二、微信号×××的实名认证者就是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海林,徐海林以该微信号与原告经办人胡某进行了相关的微信聊天。结合证据1、2,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绿化款70,000元;
3、结算清单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之上海别墅院子承接绿化工程,截至2020年5月19日止所产生的工程款为178,014元,后增加部分收尾工程的款项为21,088元,合计工程款为199,102元。该清单列明了具体的项目、数量、单价等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海林与原告经办人胡某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对单价、总价均进行过明确确认;
4、微信聊条记录27页,证明: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之身份、微信号、对应之电话号码与电子账单均相吻合;二、原告经办人胡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海林于2019年12月2日互加微信好友后进行了微信聊天,聊天记录反映,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进行绿化工程的施工、明确了单价项目,以及原告曾向被告催款,双方均明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将相关材料与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彭某某互相进行对接;四、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将支付定金10,000元的相关凭证发至原告经办人胡某手机上;五、微信聊天过程中,原告经办人胡某不停地向被告催款,截至2020年5月19日止的款项为178,014元,此后增加部分款项为21,088元,该两项款项金额在微信聊天中均全部体现,且聊天时被告亦答应转款,并称其会计会安排,因此也进一步证明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
5、原告经办人胡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双方于2019年12月15日互加微信好友,该时间发生于原告经办人胡某与法定代表人徐海林互加微信好友时间之后,综合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彭某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原告对于被告所称之彭某某系定作人直接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与彭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涉,被告仍应作为定作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江苏贰零壹现代服务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之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之银行回单、网上银行查询记录、证据2之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真正的支付对象是胡某,而非原告公司;且转账之备注可以明确两笔款项均系徐海林代替彭某某向胡某支付的代付款;对于证据3之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清单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能够证明原告对于结算单所列的全部项目均已完成结束;对于证据4之微信聊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徐海林只是中间的介绍人,并不参与合同事项,原告公司也只是胡某走的一个公司账户,因为开发票需要,所以胡某找了原告公司进行代开票,所以原告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的主体;对于证据5之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人民法院认定,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的具体内容都是胡某与彭某某就该项目进行对接,彭某某把项目的信息和要求发给胡某,结算也是彭某某跟胡某之间进行,被告并没有参与该过程,故对此不知情。
被告江苏贰零壹现代服务产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在于:1、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工程由胡某完成,而非原告完成,即使是存在合同纠纷,也应当是上海的业主或者彭某某与胡某之间存在纠纷,被告仅仅是作为中间的介绍人,并不参与合同所涉项目的实施;2、原告的诉请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不管本案之合同相对方是否明确,合同双方未就相关款项进行对账确认,本案原告诉请之金额完全是其所单方制作提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江苏贰零壹现代服务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录音光盘1张、文字材料4份,证明徐海林一直配合胡某去寻找彭某某,且帮助胡某去找彭某某拿钱,而整个过程也完全是胡某跟彭某某之间的事情,款项金额也是由胡某跟彭某某进行对接,徐海林并不参与,故被告公司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原告也并非适格主体;
2、彭某某支付给被告款项的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仅仅是中间介绍人,并不参与案涉合同,合同发生于彭某某跟胡某之间;
3、企业工商外档材料1份,证明胡某系个体工商户“吴中区木渎胡某苗木经营部”的业主。
原告苏州景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之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之光盘及文字材料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认定,但这些录音材料并不能反映彭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反录音材料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海林自己承认结欠原告款项;对于证据2之转账记录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核实,根据转账备注“上海绿化工程甲方今年付款的款”可以看出,款项系由甲方所支付,更说明该工程是由被告承接,甲方向彭某某付款后,彭某某再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对于证据3之企业工商外档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胡某与被告江苏贰零壹现代服务产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林互加微信好友后,双方就上海市乌鲁木齐南路153号私人庭院之绿化工程进行多次沟通达成合意后,徐海林于2019年12月22日向胡某提出“胡总,连苗木带整理土壤整个弄好,你整理一下,给我一个总价,不下雨安排去做掉”,胡某于该日向徐海林发送庭院造价明细一份,并于2019年12月23日要求徐海林支付定金。胡某将原告苏州景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银行账号提供给徐海林后,被告江苏贰零壹现代服务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账户转入定金10,000元(备注:绿化款上海别墅院子)、后被告又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40,000元(备注:绿化款上海别墅院子)。此后,胡某即实施了双方约定之绿化工程。2020年6月18日,胡某向徐海林提出要求结算上海方面的款项,并告知其项目于5月19日就结束了。徐海林表示彭某某(彭成军)“上次发我一个文件”、“老婆住院我没有看”。但因徐海林未支付胡某上述款项,胡某多次催要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徐海林“徐总,上海乌鲁木齐南路153号的私人庭院总费用是178000,已转50000,还有12万8千没结,能不能结一结了呢?”,并于2020年12月8日向徐海林发送了案涉绿化工程之清单,徐海林既未付款,也未提出异议。在沟通确认开票资料过程中,徐海林于2021年1月25日将被告江苏贰零壹现代服务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之相关开票资料提供给了胡某。此后催款过程中,胡某于2021年2月11日称“还是私对私吧。公对公又要成本的”,徐海林则表示“公司转你个人的”,其遂于该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胡某转账两笔(每笔10,000元)合计20,000元。鉴于上述沟通过程中,胡某与徐海林均在公对公支付时确认由被告江苏贰零壹现代服务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景林绿化有限公司进行支付,且相关之开票资料也发生于原、被告之间,故原告认为胡某系原告之经办人,现因被告未支付尚余绿化工程款,遂诉讼法院。另,2019年12月15日,胡某与彭某某(曾用名彭成军)互加微信好友后,胡某于2020年5月19日向彭某某发送了上述之“乌鲁木齐153号庭院结算单”,并于2020年12月8日另向徐海林发送了上述之“上海乌鲁木齐路153号庭院收尾清单”,该两份清单之金额分别为178,014元、21,088元,合计199,102元。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彭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就其申请提交相应的证据,而本案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被告之申请理由得以成立,故本院对于其提出之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彭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之申请不予采信,遂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追加彭某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原告诉讼法院后,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案号为(2022)苏0505诉前调1140号。被告于庭审前尚向法庭提交了四份发生于徐海林与胡某之间的录音资料,其中一份时间为2021年2月11日,其余时间为2022年3月1日(两份)、2022年3月3日(一份)。2021年2月11日的录音材料中,徐海林对于绿化工程实施之主体及应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未提出异议,只是表示“反正先把你(胡某)12(万)的本钱先给你弄回来,至于利润部分看看他(彭某某)结了多少,然后如果说够的,那么就把这个都给你,到时候看差多少。”而在2022年3月(此时原告已将诉讼材料提交人民法院)的录音材料中,徐海林则始终强调案涉工程发生于彭某某与胡某之间,与被告无涉。同时,被告并提供了转账记录一份,系由彭某某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给被告,金额20,000元,备注“上海绿化工程甲方今年付款的款”。该转账时间早于徐海林微信支付胡某20,000元的时间(亦系2021年2月11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苏州景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贰零壹现代服务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合同,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胡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海林的聊天记录、胡某与彭某某的聊天记录、彭某某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徐海林向胡某微信支付款项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等诸项事实可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口头形式的承揽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某所完成之案涉绿化工程系胡某与上海之工程甲方之间或胡某与彭某某之间存在着书面或口头的承揽合同,而被告收取彭某某的转账款项(备注“上海绿化工程甲方今年付款的款”)20,000元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海林即将该款项以微信方式支付与胡某,更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海林与胡某此前之聊天记录可确定,被告系案涉之绿化工程承揽合同的其中一方当事人。因此,被告辩称其非合同当事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案涉合同履行之初,胡某要求被告支付定金,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供了原告苏州景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银行账号,被告即于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账户转入定金10,000元(备注:绿化款上海别墅院子)、后被告又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40,000元(备注:绿化款上海别墅院子),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对于原告系案涉承揽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之事实系明知、认可并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即系案涉之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胡某系原告之经办人员,彭某某则系被告方负责案涉上海别墅院子的具体经办人员,据此,被告提出之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认为原告所主张之绿化款未经共同对账确认,故对此不予认可,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方经办人员胡某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海林微信聊天过程中将相关的工程明细表发送与徐海林,徐海林迟至2021年2月11日之前均未提出过异议,而直至2022年3月1日(此时原告业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始才推诿与彭某某,认为被告与案涉之承揽合同无涉,被告之上述行为有违“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诚信原则,故本院对被告提出之“绿化款未经共同对账确认,故对此不予认可,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绿化款129,10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129,1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之1.95倍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苏州景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贰零壹现代服务产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绿化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贰零壹现代服务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州景林绿化有限公司绿化款129,102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129,1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95倍之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5。)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诉讼保全费1,166元,合计2,607元,由被告江苏贰零壹现代服务产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贰零壹现代服务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2,60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景林绿化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陆 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郁馨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