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黑龙江金绿原饲料有限公司、某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民终2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金绿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哈大齐工业走廊开发区启动区安东一大道5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G。
法定代表人:杜国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庆,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小区**楼**,注册号:230200100042757。
法定代表人:付诺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金绿原饲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3民初1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司法鉴定属于司法委托行为,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方式,原告黑龙江金绿原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退还鉴定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黑龙江金绿原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黑龙江金绿原饲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黑龙江金绿原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称,2013年7月30日,因上诉人与安达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发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纠纷,由上诉人申请,2014年6月11日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被上诉人**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存在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了“齐石技鉴字(2014)第45号技术鉴定书”,收取上诉人技术鉴定费2万元,经安达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贾道斌在作出该鉴定意见时不具有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再审法院同样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非法收取上诉人的技术鉴定费2万元应予退还,经上诉人催要至今没有退还。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返还上诉人技术鉴定费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金绿原饲料有限公司诉请被上诉人**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的2万元鉴定费,系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被上诉人**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安达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与黑龙江金绿原饲料有限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及的建筑工程进行的司法技术鉴定,该鉴定行为属于司法行为,是为法院审判提供参考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作出的司法鉴定行为系受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上诉人不是该鉴定的委托人,不适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广平
审判员  宋艳华
审判员  张国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