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黑龙江金绿原饲料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某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03民初1458号
原告:黑龙江金绿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哈大齐工业走廊开发区启动区安东一大道5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1781949664G。
法定代表人:杜国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庆,该公司经理。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小区**楼**。注册号:230200100042757。
法定代表人:付诺石,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金绿原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技术鉴定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原告与安达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中,经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被告对纠纷所涉建筑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技术鉴定,被告出具了齐石技鉴字(2014)第45号技术鉴定书,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20,000元。由于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在鉴定时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贾道斌在作出该鉴定意见时不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因此没有采信该鉴定结论。裁判生效后原告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该院作出的(2016)黑12民申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因被告的鉴定造成原告20,000元的财产损失,所以原告起诉要求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属于司法委托行为,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鉴定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本院不应受理此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金绿原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原告黑龙江金绿原饲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舒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