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庆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隆县桃枝商店、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桃枝商店,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站前路。 经营者:***,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金河商务楼E座11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兴隆县分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东大街2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上诉人兴隆县桃枝商店(以下简称桃枝商店)、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晟装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兴隆县分公司(邮政兴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桃枝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庆晟装饰公司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45,788.58元,被上诉人邮政兴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财产遭受损害后,上诉人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庆晟装饰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邮政兴隆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减轻被上诉人庆晟装饰公司50%的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原判决应当适用的法律没有适用。被上诉人邮政兴隆分公司作为装修工程发包方、受益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没有适用,造成错判。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庆晟装饰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不存在桃枝商店所述的存在程序问题,桃枝商店将举证不能责任推给法院和公司从法律和常理均不可承认,法院依法履行职权,桃枝商店确定物损有多种渠道和方法,可申请公证,桃枝商店自己不清楚如何行使权利,与他人无关,第二,一审适用第二十六条错误,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结合本案证据,庆晟公司在整个事发过程中已尽到义务,无任何过错,***在无法举证且原审没有查清货损种类数量的情况下,以单价鉴定中的种类和数量作为最终认定损失和划分责任的基础明显错误。基于***不能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并结合公司认可的赔偿金额,一审应以此认定赔偿金额,就***未能提供举证责任的部分驳回请求,超出此部分可待其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对货物事发之初就为全损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并且货物能否销售均系其主观判断,在一审陈述中反复地说辞没有任何依据。 邮政兴隆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庆晟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不应与被上诉人庆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为装修兴隆县火车站邮政支局,与庆晟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包括水电改造等,合同第八条约定:庆晟公司对一切现场作业、施工方法和已完成安装工程的稳定性、安全性及工程质量全面负责。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庆晟公司在为答辩人装修火车站邮政支局施工期间,是因庆晟公司施工不当造成卫生间防水破损及暖气分水器漏水致使上诉人租赁的地下室仓库货物损失,答辩人并未与庆晟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与庆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对扩大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发生后,上诉人明知被浸水的地下室仓库储存的货物为商品食品及包装,但上诉人并未对未被水浸湿的商品和已被水浸湿的商品及时分离,采取保护措施,而是放任商品食品及包装等不断污染、发霉、腐烂,导致损失不断扩大,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而庆晟公司在发生漏水后,也未积极协助原告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有一定责任。而且,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双方过错扩大的损失不能进行具体划分。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庆晟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庆晟装饰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调取一审庭审录像核实并进一步查明该过称清单的形成目的及作用。3、一审、二审上诉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受损货物种类、数量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初已经通过双方过称形式确定下来,最终受损金额应按双方确定的货物种类、数量结合鉴定报告中的单价计算损失金额。鉴定报告只是对货物单价的鉴定,并非对货物种类、数量的鉴定,原审法院错误采纳其中的数量、种类作为计算最终货损金额的依据,明显错误。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没有提出对货物损失的种类、数量进行证实,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证明责任,故,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上述证明责任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不予认可的种类、数量认定最终损失缺乏信服力,且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扭曲事实,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该清单陈述时,上诉人证人(清单中有该证人笔迹)当庭指认清单中笔迹系***亲笔书写时,***断然否认系其笔迹,且在陈述时已经承认了该清单的存在,后又极力进行否认,已经构成虚假陈述、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扩大损失均系被上诉人怠于采取救助措施产生,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救助、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应就扩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并非全损,事实上也不可能全损。2、货物产生扩大损失,系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对受损货物已经尽到了合理救助义务,如:协助腾挪,并在磋商过程中多次提醒、要求被上诉人采取积极救助措施,以防止扩大损失的产生,上诉人对受损货物产生的扩大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扩大损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职业经营者、货物管理人,明知不采取积极救助措施,会导致货物扩大损失的产生,仍多次拒绝庆晟公司采取救助措施的建议,并怠于行使救助义务,是扩大损失产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7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就扩大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责任。四、即便庆晟公司认可存在侵权行为,也不能免除桃枝商店就损害结果举证的责任,二审结束,桃枝商店无法就货物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应以一审认定的一万多作为承担损失金额依据,庆晟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可证实,庆晟公司和商店进行了多次协商,一审法院认定庆晟公司不积极是错误的,在协商过程中,庆晟公司和桃枝商店形成了清单,虽是复印件,但证***公司采取了积极固定证据的措施,此外,在庆晟公司多次派员到达现场时,庆晟公司均明确且多次提出救助,均被***拒绝。在此情况下还如何协助,综上原审认定承担50%责任是错误的。货损计算的依据一审中庆晟公司认可的一万多元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桃枝商店跟一审法院直接以单价鉴定中的种类、数量作出认定,庆晟公司不认可。故,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 兴隆县桃枝商店答辩称,一、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项:请求依法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没有规定对判决书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没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项:是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一审庭审录像材料,不是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原判决认定答辩人地下室44种货物的全部损失价款计140,58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依据2020年8月5日原审法院组织答辩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邮政兴隆分公司三方对地下室44种被污染货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清点、过称后,三方认可并签字确认的清单数量和评估鉴定单价计算货物损失价款共计140,588.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给答辩人造成的是全部损失。上诉人为原审被告邮政兴隆分公司装修一层营业所时,造成卫生间污水管道损坏漏水,卫生间的污水将答辩人地下室的货物全部污染,不能食用、不能销售。卫生间污水是从一层楼房流入地下室库房内,从上往下流入的污水将答辩人的地下室货物从上到下全部污染,被污染的货物全部损失。不存在扩大损失。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邮政兴隆分公司答辩称,根据邮政公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造成的损失,由施工方承担责任。 兴隆县桃枝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0,588.58元,评估费5,000元及工人工资200元,2.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2月初,庆晟装饰工程公司在为兴隆县邮政分公司装修一层的营业所时,因卫生间防水及下水道问题其污水漏水和暖气分水器漏水,将原告租赁的地下室仓库的货物浸泡。双方于2020年1月期间,对损失进行过调解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地下室租赁合同、证人**、***以及兴隆县邮政分公司代理人的***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起诉讼后,庆晟装饰工程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提起管辖异议,并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冀08民辖终3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8月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租赁的地下室仓库进行勘查,由于原告主张地下室内的食品干类及包装箱,因污水污染而均不能作为商品出卖,给原告造成全部损失,为此,对地下室内的货物种类、数量进行了全部登记。包括各类山楂干、蘑菇干、薯干、柿子干、***茶、山葡萄干等37种食品干类,7种包装箱、框。原告雇佣工人二人,原告支付小工费计200.00元。经原告申请,2020年10月29日,本院委托的第三***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44个种类的单价作出评估结论。经计算,原告地下室44种货物的全部损失价款计140588.60元(详见附页清单)。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0元。上述事实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现场勘查登记清单、鉴定评估报告在卷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兴隆县邮政分公司与庆晟装饰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第八条3款b项约定,乙方(庆晟装饰工程公司)对一切现场作业、施工方法和已完成安装工程的稳定性、安全性及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庭审中,庆晟装饰工程公司认可承担本案侵权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兴隆县邮政分公司与庆晟装饰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所谓***与**形成的损失清单,没有当事人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的证言及**与**的微信记录均为由**的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手机视频,只能证明地下室部分货物的状态,不能证明货物的损失状况、范围、种类、数量,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二被告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其侵权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庆晟装饰工程公司在为兴隆县邮政分公司装修工程时,致使下水道、暖气分水器漏水,给原告造成货物浸水的经济损失,被告庆晟装饰工程公司作为侵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被侵权发生后,明知被浸水的地下库房贮存货物为商品食品及包装,而原告有一定时间对未被浸水和已浸水的食品及包装进行分离,妥善保管以避免扩大损失,原告没有及时对未浸水的货物进行甄别采取分离保存等补救措施,造成近八个月后我院到现场勘察时地下库房内的商品食品及包装等物品受到污气污染、发霉、腐烂、变质无法确定是由于浸泡污水还是浸水后造成污染发霉的扩大损失,原告对库房内物品长时间堆放被确定为全部损失存在过错。被告庆晟装饰工程公司在发生漏水后,没有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处理和固定证据,懈怠协助原告保护和采取防止地下库房内未被浸水的货物的保管措施,造成地下库房内的商品食品及包装的损失扩大,也有一定责任。由于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双方过错扩大的损失,已经不能具体进行区分,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本院根据被告庆晟装饰工程公司侵权行为与原、被告对损失扩大均有过错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清点称重损失货物,支付小工费200.00元,以及鉴定费5000.00元,属于被告庆晟装饰工程公司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计算在此次全部的经济损失之内,计145788.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兴隆县桃枝商店经济损失145788.60元的50%,计72894.30元。二、驳回原告兴隆县桃枝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5.00元,原告兴隆县桃枝商店负担167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桃枝商店、庆晟装饰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各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中庆晟装饰工程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邮政兴隆分公司、庆晟装饰工程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损失金额的确定及责任分配。 一、本案中庆晟装饰工程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2019年12月初,庆晟装饰工程公司在为兴隆县邮政分公司装修一层的营业所时,因卫生间防水及下水道问题,致使下水道、暖气分水器漏水,将上诉人桃枝商店租赁的地下室仓库的货物浸泡,后双方对损失协商未果。庆晟装饰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其足够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上,庆晟装饰工程公司对桃枝商店的侵权成立。 二、邮政兴隆分公司、庆晟装饰工程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上诉人庆晟装饰工程公司在为兴隆县邮政分公司装修工程时,致使下水道、暖气分水器漏水,给上诉人桃枝商店造成货物浸水的经济损失。且兴隆县邮政分公司与庆晟装饰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第八条3款b项约定,乙方(庆晟装饰工程公司)对一切现场作业、施工方法和已完成安装工程的稳定性、安全性及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在庭审过程中,庆晟装饰工程公司也认可侵权责任***装饰工程公司承担与邮政公司无关,兴隆县邮政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现漏水迹象后,及时安排人员维修、查看并通知桃枝商店经营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案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对桃枝商店要求邮政兴隆分公司、庆晟装饰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损失金额的确定及责任分配。庆晟装饰工程公司主张以其与桃枝商店在2020年3月20日通过过称形式确认的货物种类、数量清单作为确定损失依据,但其仅认可该清单上所记载的物品数量,对单价并不认可,而桃枝商店经营者***亦对该清单予以否认,因该清单无法反映双方协商过程亦无双方当事人签字及日期,故无法作为确定损失金额的依据使用。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5日,组织桃枝商店、邮政兴隆分公司、庆晟装饰工程公司对桃枝商店租赁的地下室仓库进行现场勘查,对地下室内的货物种类、数量进行了全部登记。2020年10月29***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本案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对涉案物品单价作出评估。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时地下库房内的商品食品及包装等物品受到污气污染、发霉、腐烂、变质。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生活常识判断,桃枝商店地下室储存的食品及包装物等因被浸泡、气味污染后,当事人无法正常使用而遭受损失符合情理和常理,一审法院依据组织双方勘验时确认的货物种类、数量与鉴定机构鉴定的相应货物种类单价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责任的分配,庆晟装饰工程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未能及时排查处理,消除隐患,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协助桃枝商店妥善保管地下库房内未被浸水货物,对桃枝商店的损失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桃枝商店以其经营副食品的仓储经验应预料到地下室等地势较低的地区不符合食品的仓储条件,极易受到水淹引起食品受潮、霉变而造成损失。且桃枝商店作为受损货物的直接管理者、控制者,自被侵权发生后,明知被浸水的地下库房贮存货物为商品食品及包装,而未及时对未被浸水和已浸水的食品及包装采取分离保存等补救措施,对库房内物品长时间堆放被确定为全部损失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状况,在查明各方过错责任的前提下,酌情判决本案上诉人桃枝商店、庆晟装饰工程公司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相应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兴隆县桃枝商店、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00元,由上诉人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00元,上诉人兴隆县桃枝商店负担3,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薛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