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2民初432号
原告:兴隆县桃枝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22MA0ATTHG22,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站前路,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兴隆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718378547W,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东大街**,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
委托代理人:***,男,,蒙古族,公司员工。
被告: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MA07K34H5U,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金河商务楼****,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隆县桃枝商店(以下简称桃枝商店)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兴隆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隆邮政分公司)、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晟装饰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枝商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兴隆县邮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庆晟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枝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0,588.58元,评估费5,000元及工人工资200元,2.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租赁的火车站前泰和酒店地下室库房内储存有价值十五万余元的各种商品,2019年12月初,被告装修其位于原告地下室上面一层的营业所时,造成卫生间下水管道破坏,致使原告价值十五万余元的商品全部污染,不能食用和销售,被告承认损害事实,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依法判决。
兴隆县邮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损失责任。损失的种类数量***公司举证。
庆晟装饰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所主张的受损货物的种类、数量、财产损失总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的货物损失仅为几千元,我公司对超出此金额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超出部分的金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我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货损金额、数量、种类与事实不符,存在恶意虚构情形。二、原告对已确认的受损货物种类、数量由部分发展到全损,产生扩大损失,具有全部过错,应当就扩大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责任,即应当在上述已确定货物损失金额中,扣除扩大损失部分,并根据过错程度划分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9年12月初,庆晟装饰工程公司在为兴隆县邮政分公司装修一层的营业所时,因卫生间防水及下水道问题其污水漏水和暖气分水器漏水,将原告租赁的地下室仓库的货物浸泡。双方于2020年1月期间,对损失进行过调解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地下室租赁合同、证人**、***以及兴隆县邮政分公司代理人的***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起诉讼后,庆晟装饰工程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提起管辖异议,并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冀08民辖终3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8月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租赁的地下室仓库进行勘查,由于原告主张地下室内的食品干类及包装箱,因污水污染而均不能作为商品出卖,给原告造成全部损失,为此,对地下室内的货物种类、数量进行了全部登记。包括各类山楂干、蘑菇干、薯干、柿子干、***茶、山葡萄干等37种食品干类,7种包装箱、框。原告雇佣工人二人,原告支付小工费计200.00元。经原告申请,2020年10月29日,本院委托的第三***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44个种类的单价作出评估结论。经计算,原告地下室44种货物的全部损失价款计140588.60元(详见附页清单)。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0元。上述事实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现场勘查登记清单、鉴定评估报告在卷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兴隆县邮政分公司与庆晟装饰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第八条3款b项约定,乙方(庆晟装饰工程公司)对一切现场作业、施工方法和已完成安装工程的稳定性、安全性及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庭审中,庆晟装饰工程公司认可承担本案侵权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兴隆县邮政分公司与庆晟装饰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所谓***与**形成的损失清单,没有当事人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的证言及**与**的微信记录均为由**的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手机视频,只能证明地下室部分货物的状态,不能证明货物的损失状况、范围、种类、数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二被告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其侵权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庆晟装饰工程公司在为兴隆县邮政分公司装修工程时,致使下水道、暖气分水器漏水,给原告造成货物浸水的经济损失,被告庆晟装饰工程公司作为侵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被侵权发生后,明知被浸水的地下库房贮存货物为商品食品及包装,而原告有一定时间对未被浸水和已浸水的食品及包装进行分离,妥善保管以避免扩大损失,原告没有及时对未浸水的货物进行甄别采取分离保存等补救措施,造成近八个月后我院到现场勘察时地下库房内的商品食品及包装等物品受到污气污染、发霉、腐烂、变质无法确定是由于浸泡污水还是浸水后造成污染发霉的扩大损失,原告对库房内物品长时间堆放被确定为全部损失存在过错。被告庆晟装饰工程公司在发生漏水后,没有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处理和固定证据,懈怠协助原告保护和采取防止地下库房内未被浸水的货物的保管措施,造成地下库房内的商品食品及包装的损失扩大,也有一定责任。由于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双方过错扩大的损失,已经不能具体进行区分,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本院根据被告庆晟装饰工程公司侵权行为与原、被告对损失扩大均有过错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清点称重损失货物,支付小工费200.00元,以及鉴定费5,000.00元,属于被告庆晟装饰工程公司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计算在此次全部的经济损失之内,计145,788.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兴隆县桃枝商店经济损失145,788.60元的50%,计72,894.30元。
二、驳回原告兴隆县桃枝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5.00元,原告兴隆县桃枝商店负担1,6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伊站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揣力更
附页
一、判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数33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费交费方式:将上诉费交付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为:13×××02,到账查询电话为0314-21××××5,上诉人交款后将交款凭条复印件随上诉状一起交付本院)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权利人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