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金河商务楼E座1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MA07K34H5U。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桃枝商店,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站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22MA0ATTHG22。
经营者:***,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祎,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兴隆分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东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718378547W。
负责人:***,职务经理,联系。
上诉人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桃枝商店、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兴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兴隆县桃枝商店货物受损原因不明,上诉人对其主张亦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系何原因造成目前尚未查明,且被上诉人对该损失的形成也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贵院以侵权行为地作为享有管辖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兴隆县桃枝商店、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兴隆分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兴隆县桃枝商店租赁火车站前泰和酒店地下室库房储存商品,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兴隆分公司租赁其上面一层开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隆县火车站营业所,2019年12月装修该营业所时造成兴隆县桃枝商店储存货物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损害发生地兴隆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