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庆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5870号 原告: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金河商务楼E座1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MA07K34H5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顺义区***20号恒大空港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67008U。 法定代表人:郎京京,职务不详。 原告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晟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71541.91元及利息(以371541.9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本息暂计为3767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背书受让取得了票据号码为23091XXXXXXX52021031887783736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为该票据的持票人。票面金额371541.91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以拒绝签收的形式拒绝进行承兑。经原告多方督促,被告仍不予理会,此举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华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庆晟公司提交出票人为富华公司、票据号码为23091XXXXXXX52021031887783736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载明:“出票日期:2021-03-18,汇票到期日:2022-03-18,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收款人:庆晟公司,票据金额:371541.91元,能否转让: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3-18”。另外,根据庆晟公司提交的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记录,庆晟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18日及2022年3月24日进行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结果显示均为拒绝签收。 诉讼中,庆晟公司另提交其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富华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以证明其与富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施工合同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富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中,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为富华公司,收票人为庆晟公司,该票据记载事项完全,系有效票据。庆晟公司已提交施工合同对其与富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因此取得案涉票据予以佐证。庆晟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及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其作为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有权***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有权要求富华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现庆晟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371541.91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1541.9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55元,由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