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商初字第0267号
原告淮安市天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建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兴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安市天目建材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目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陆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目建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天目建材公司为被告大陆工程公司承建的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采卤厂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延迟付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大陆工程公司从原告天目建材公司处购买了总价420175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大陆工程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天目建材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未能按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尚欠原告天目建材公司货款1298684.5元。现原告天目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陆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天目建材公司货款1298684.5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大陆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天目建材公司律师费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陆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天目建材公司诉称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大陆工程公司同意付款。关于原告天目建材公司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陆工程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大陆工程公司在向原告天目建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时候与其达成协议,只要被告大陆工程公司按时付款,原告天目建材公司就不再要求被告大陆工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正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不要求被告大陆工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所以在出具还款承诺的时候,没有将调价后被告大陆工程公司应当少支付的货款从被告大陆工程公司的应付款数额中扣除;如果原告天目建材公司坚持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那么混凝土调价款就应从被告大陆工程公司的应付货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原、被告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公司负责人在结算的时候也没有谈到律师费负担问题,该笔费用被告大陆工程公司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天目建材公司与被告大陆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天目建材公司为被告大陆工程公司承建的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采卤厂主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计算,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65%,余款在工程主体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大陆工程公司作为购货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不能按约定付款,原告天目建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大陆工程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供货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天目建材公司依约向被告大陆工程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8月24日,被告大陆工程公司向原告天目建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大陆工程公司确认欠原告天目建材公司货款1498684.5元,并承诺在2013年10月4日前付款5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款5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498684.5元;如果被告大陆工程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付款,自愿自2013年8月份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天目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大陆工程公司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仅向原告天目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1298684.5元。
庭审中,被告大陆工程公司辩称,因被告大陆工程公司在向原告天目建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时未将混凝土调价的款项从被告大陆工程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所以原告天目建材公司同意只要被告大陆工程公司依据还款承诺约定的时间还款就放弃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天目建材公司诉称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即使被告大陆工程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天目建材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针对以上辩称观点,被告大陆工程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天目建材公司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天目建材公司与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因本案诉讼需要,原告天目建材公司委托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并向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天目建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天目建材公司与被告大陆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合同中就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大陆工程公司在向原告天目建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就还款时间作出了重新约定,但是被告大陆工程公司仍未能依约付款。庭审中,被告大陆工程公司对原告天目建材公司诉称的欠款金额未表示异议,原告天目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大陆工程公司给付货款12986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天目建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陆工程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天目公司曾作出过不要求被告大陆工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在被告大陆工程公司出具给原告天目建材公司的还款承诺中确认,如果被告大陆工程公司不能依据承诺的时间还款,则应自2013年8月份开始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大陆工程公司未能依据承诺付款,原告天目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大陆工程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大陆工程公司认为应当予以调整并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照准。由于被告大陆工程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天目建材公司因诉讼需要实际支出了40000元律师费,该费用确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应由被告大陆工程公司负担。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天目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986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8684.5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律师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天目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8元,由被告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李金亮
人民陪审员 吉守兵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