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0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于厥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丁伟,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8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农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被告明确且适格,诉讼请求具体,应当依法实体审理。其提起本案确认之诉具有诉的利益,案涉款项的性质未得生效判决确认,导致其权利处于危险之中,应当依法实体审理。
大陆公司未答辩。
新农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7年12月20日其向大陆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4705165.14元抵减如意新城南区二期安置房A标工程工程价款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大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皋市如意新城南区二期工程的发包人为新农投公司、承包人为大陆公司。新农投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加盖“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和“江苏国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承诺书》载明:“如皋工业园区(如城街道)管理委员会:我公司开发的如意新城南区二期安置房A标工程,以我公司的实际关联公司江苏国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主体在广发银行的贷款1500万元,担保单位为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到期。现因广发银行不同意续贷,我公司也无力偿还该贷款,现申请贵单位代还该笔贷款,作为我公司的工程付款。因审计报告未出,我公司承诺自贵单位代偿之日起至审计报告出具后,此期间承担该1500万元代偿款项的财务费用,按年息7%计算。”新农投公司确认该《承诺书》中涉及的1500万元的借款人是江苏国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该1500万元是由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偿还。
新农投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25日、加盖“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新农投公司如意新城南区二期A标工程款14705165.14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新农投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25日、加盖“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申请报告》载明:“我公司所建如意新城南区二期安置房工程A标项目,已竣工验收,目前进入送审阶段,因公司年底资金紧缺,还有部分民工工资未能解决,现特向贵单位申请借款叁佰万元。”
2017年1月25日,大陆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新农投公司临时借款(如意新城项目)300万元。次日,新农投公司向大陆公司支付300万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大陆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说明人署名为“杨小刚”的《情况说明》载明:“说明人:杨小刚,……。2017年12月12日,本人以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如皋市工业园区(如城街道)管理委员会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因江苏国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的贷款1500万元无力偿还,申请如皋市工业园区(如城街道)管理委员会代还该笔贷款。另2018年1月25日,本人以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收到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如意新城南区二期A标工程款’14705165.14元。上述《承诺书》及《收据》中加盖了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系本人刻制,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该公章一直由本人保管),本人签署《承诺书》及《收据》时,也未取得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收据》中载明的工程款14705165.14元。上述情况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也是知情的。”
一审法院认为,诉的要素主要包括诉的主体、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其中诉的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类型主要分为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本案中,新农投公司起诉主张“确认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4705165.14元抵减如意新城南区二期安置房A标工程工程价款有效”;大陆公司辩称其并不欠付广发银行贷款、也未收到该14705165.14元。基于双方诉辩,可见新农投公司的主张实为涉及案涉14705165.14元是否是向大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这一事实的争议,对照诉的类型,新农投公司该主张既不属于给付之诉,也非变更之诉或确认之诉,新农投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现已立案受理,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新农投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15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案件事实一般不得作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本案中,新农投公司与新大陆公司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主张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代还款项属于应向大陆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该诉讼请求并非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对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工程款这一案件事实的确认,故新农投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不具备诉的利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新农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农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泊霖
审判员  谭松平
审判员  张晓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