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民初8383号
原告: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0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宝,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娟,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会计。
被告: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于厥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投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农投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宝、周亚娟、被告大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农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4705165.14元抵减如意新城南区二期安置房A标工程工程价款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因被告欠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无法依约偿还,故被告请求原告向其给付工程价款1500万元并指示原告将该笔工程价款支付给广发银行。2017年12月20日,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向其给付如意新城南区二期安置房A标工程工程价款1500万元。2017年12月21日,广发银行返还原告294834.86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工程价款为14705165.14元。综上,原告已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陆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欠付广发银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2、被告没有请求原告向被告给付工程款1500万元;3、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将该1500万元工程价款支付给广发银行;4、2017年12月20日原告所陈述的依照被告指示支付15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综上,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12月20日给付的工程款抵减如意新城项目工程款有效的诉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如皋市如意新城南区二期工程的发包人为新农投公司、承包人为大陆公司。
另查明,新农投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加盖“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和“江苏国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承诺书》载明:“如皋工业园区(如城街道)管理委员会:我公司开发的如意新城南区二期安置房A标工程,以我公司的实际关联公司江苏国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主体在广发银行的贷款1500万元,担保单位为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到期。现因广发银行不同意续贷,我公司也无力偿还该贷款,现申请贵单位代还该笔贷款,作为我公司的工程付款。因审计报告未出,我公司承诺自贵位代偿之日起至审计报告出具后,此期间承担该1500万元代偿款项的财务费用,按年息7%计算。”新农投公司确认该《承诺书》中涉及的1500万元的借款人是江苏国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该1500万元是由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偿还。
新农投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25日、加盖“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新农投公司如意新城南区二期A标工程款14705165.14元。
还查明,新农投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25日、加盖“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申请报告》载明:“我公司所建如意新城南区二期安置房工程A标项目,已竣工验收,目前进入送审阶段,因公司年底资金紧缺,还有部分民工工资未能解决,现特向贵单位申请借款叁佰万元。”
2017年1月25日,大陆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新农投公司临时借款(如意新城项目)300万元。次日,新农投公司向大陆公司支付300万元。
又查明,大陆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说明人署名为“杨小刚”的《情况说明》载明:“说明人:杨小刚,……。2017年12月12日,本人以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如皋市工业园区(如城街道)管理委员会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因江苏国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的贷款1500万元无力偿还,申请如皋市工业园区(如城街道)管理委员会代还该笔贷款。另2018年1月25日,本人以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收到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如意新城南区二期A标工程款’14705165.14元。上述《承诺书》及《收据》中加盖了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系本人刻制,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该公章一直由本人保管),本人签署《承诺书》及《收据》时,也未取得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收据》中载明的工程款14705165.14元。上述情况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也是知情的。”
2021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诉的要素主要包括诉的主体、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其中诉的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类型主要分为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确认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4705165.14元抵减如意新城南区二期安置房A标工程工程价款有效”;被告辩称其公司并不欠付广发银行贷款、也未收到该14705165.14元。基于原被告的诉辩,可见原告的主张实为涉及案涉14705165.14元是否是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这一事实的争议,对照诉的类型,原告的该主张既不属于给付之诉,也非变更之诉或确认之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现本院已立案受理,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15元,退回原告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汤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