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6107号
原告: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0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宝,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于厥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投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农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宝,被告大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农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元;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为1746111.11元;以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为3761333.3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因日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给付。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原告分作9000000元和3000000元两笔向被告给付。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7%,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利息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被告须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均未果。被告拒不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大陆公司辩称,1、2018年11月21日《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该补充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乙方处有杨小刚签名,杨小刚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被告的代理人,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署协议,也不构成表见代理。2、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如意新城的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公司汇款500万元,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汇款300万元,均属于向被告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3、关于2017年1月25日借款900万元,是江苏通城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能够反映原告明知借款人并非被告公司,故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存在明显的恶意,也有违诚信诉讼的原则。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如皋市如意新城南区二期工程的发包人为原告新农投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大陆公司。
原告新农投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加盖“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协议》载明,大陆公司因结欠工程材料款需向原告新农投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当日,新农投公司转账500万元至大陆公司银行账户。大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500万元,事由:如意新城二期工程结欠材料款”。
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加盖“江苏国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承诺书》载明,江苏国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向新农投公司借款900万元,用于向广发银行南通分行贷款缴纳敞口保证金,资金于2017年1月25日前直接受托支付给新农投公司,并按年息7%支付利息,如不能续贷,承诺将从借款转为如意新城A标二期工程款。
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加盖“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申请报告》载明:我公司所建如意新城南区二期安置房工程A标项目,已竣工验收,目前进入送审阶段,因公司年底资金紧缺,还有部分民工工资未能解决,现特向贵单位申请借款叁佰万元。2017年1月25日,大陆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300万元,事由为:临时借款(如意新城项目)”。相关领导批示“建议批准,在不突破工程款应付额度基础上暂借,按年息7%及实际使用天数计取欠款费用。”1月26日,新农投公司转账给大陆公司300万元。
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加盖“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和杨小刚签名确认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至目前为止,乙方向甲方借款共三笔:1、2016年7月2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2017年1月2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900万元;3、2017年1月2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70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补充协议如下:一、上述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均按照年息7%计息,每年12月31日结清当年利息(2016年度和2017年度未结利息于2018年12月31日结清)。二、乙方须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否则甲方将依法追偿借款本息”。
杨小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承认上述《协议》上加盖的“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其本人刻制,大陆公司不知情,该公章一直由其保管,签署该协议时未取得大陆公司的授权。
另查,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加盖“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和“江苏国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承诺书》载明:“如皋工业园区(如城街道)管理委员会:我公司开发的如意新城南区二期安置房A标工程,以我公司的实际关联公司江苏国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主体在广发银行的贷款1500万元,担保单位为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到期。现因广发银行不同意续贷,我公司也无力偿还该贷款,现申请贵单位代还该笔贷款,作为我公司的工程付款。因审计报告未出,我公司承诺自贵位代偿之日起至审计报告出具后,此期间承担该1500万元代偿款项的财务费用,按年息7%计算。”
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加盖“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和杨小刚签名确认的《协议》载明:“甲方:如皋东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于:1、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从甲方账户上强制扣款人民币2000万元。扣款原因为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2000万到期未能偿还,由担保人甲方承担了偿还责任。2、乙方与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杨小刚所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将甲方被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扣款的2000万元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二、乙方同意该笔借款自2018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8.5%计息,每年12月31日结清当年利息;三、乙方须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否则甲方将依法追偿借款本息”。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苏0682民初6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大陆公司银行存款22507444.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实际采取下列保全措施:冻结被保全人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的如皋市如意新城南区二期安置房A标工程价款22507444.4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案外人杨小刚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时,加盖大陆公司的印章,杨小刚自认该印章是其私刻,杨小刚不是大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杨小刚具有代理权,大陆公司不予追认,故该补充协议对大陆公司不发生效力。2016年7月25日原告转账给大陆公司500万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转账给大陆公司300万元,大陆公司均出具了收据,从收据内容来看,款项均是用于如意新城项目,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协议、2018年11月22日与如皋东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2017年12月12日《承诺书》、2017年1月25日《申请报告》中使用的大陆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以证明这四份书面材料中使用的大陆公司印章系同一枚公章。本院认为,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杨小刚自认案涉协议、2018年11月22日与如皋东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中使用的大陆公司印章均是其自己刻制,大陆公司与新农投公司之间有工程款往来,故鉴定四份材料中大陆公司公章是否系同一枚公章,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实质意义,故本院决定不启动该鉴定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3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340元,由原告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 飞
人民陪审员  张素兰
人民陪审员  徐美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