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东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6106号
原告:如皋东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殷村14组(如城镇集体资产营运有限公司所属房屋内)。
法定代表人:何佳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宝,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于厥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皋东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投资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部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宝,被告大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部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981068.78元;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9981068.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为4462993.7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因被告及其关联方案外人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贷款本金19981068.78元无法依约偿还,故被告请求原告向其出借2000万元用于清偿上述贷款。2018年11月22日,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19981068.78元支付给如皋农商行。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8.5%,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2018年度的利息,被告须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均未果。被告拒不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大陆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差欠如皋农商行的贷款,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非被告的关联方,被告没有请求原告出借2000万元。更没有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给如皋农商行;2、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订立协议,经了解,该协议中所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并非真实的被告公司的公章,系杨小刚私自刻制,与被告无关。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东部投资公司银行账户被扣划19981068.78元,备注用于偿还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贷款。
原告东部投资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加盖“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和杨小刚签名确认的《协议》载明:“甲方:如皋东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于:1、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从甲方账户上强制扣款人民币2000万元。扣款原因为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2000万到期未能偿还,由担保人甲方承担了偿还责任。2、乙方与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杨小刚所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将甲方被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扣款的2000万元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二、乙方同意该笔借款自2018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8.5%计息,每年12月31日结清当年利息;三、乙方须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否则甲方将依法追偿借款本息”。
杨小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承认上述《协议》上加盖的“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其本人刻制,大陆公司不知情,该公章一直由其保管,签署该协议时未取得大陆公司的授权。
另查,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加盖“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和“江苏国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承诺书》载明:“如皋工业园区(如城街道)管理委员会:我公司开发的如意新城南区二期安置房A标工程,以我公司的实际关联公司江苏国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主体在广发银行的贷款1500万元,担保单位为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到期。现因广发银行不同意续贷,我公司也无力偿还该贷款,现申请贵单位代还该笔贷款,作为我公司的工程付款。因审计报告未出,我公司承诺自贵位代偿之日起至审计报告出具后,此期间承担该1500万元代偿款项的财务费用,按年息7%计算。
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加盖“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和杨小刚签名确认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至目前为止,乙方向甲方借款共三笔:1、2016年7月2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2017年1月2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900万元;3、2017年1月2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70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补充协议如下:一、上述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均按照年息7%计息,每年12月31日结清当年利息(2016年度和2017年度未结利息于2018年12月31日结清)。二、乙方须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否则甲方将依法追偿借款本息”。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苏0682民初6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大陆公司银行存款24444062.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实际采取下列保全措施:冻结南通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的如皋市如意新城南区二期安置房A标工程价款24444062.5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案外人杨小刚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加盖大陆公司的印章,杨小刚自认该印章是其私刻,杨小刚不是大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杨小刚具有代理权,大陆公司不予追认,故该协议对大陆公司不发生效力。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亦不是交付给被告,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协议、2018年11月21日与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2017年12月12日《承诺书》、2017年1月25日《申请报告》中使用的大陆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以证明这四份书面材料中使用的大陆公司印章系同一枚公章。本院认为,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杨小刚自认案涉协议、2018年11月21日《补充协议》中使用的大陆公司印章均是其自己刻制,大陆公司与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有工程款往来,故鉴定四份材料中大陆公司公章是否系同一枚公章,对本案的认定没有实质意义,故本院决定不启动该鉴定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如皋东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020元,由原告如皋东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 飞
人民陪审员  张素兰
人民陪审员  徐美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