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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县国林涵管预制厂、滁州市剑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民初3145号 原告:定远县国林涵管预制厂,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定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25MA2Q64CX45。 经营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剑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严桥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5488290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09月15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定远县国林涵管预制厂与被告滁州市剑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6月16日立案,原告定远县国林涵管预制厂于2022年0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定远县国林涵管预制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定远县国林涵管预制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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