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剑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滁州市剑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5521号 原告:滁州市剑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严桥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54882900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滁州市剑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春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春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树苗款75250元、违约金35000元,计1102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逾期付款损失以树苗款15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逾期付款损失以树苗款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3.逾期付款损失以树苗款75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因拟在自己承包田中栽种桂花、**两种**,与原告达成意向,由原告提供**并免费送至栽植现场。同日,原告安排工人进行清沟等栽植前期工作。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供苗合同》,对价款、人工费用、违约金、价款支付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2016年3月13日,**栽植施工结束。2016年3月16日,被告依照约定支付人工费用,但对约定的**款支付,拖延推诿,至今未付。根据约定,原告提供**之日,被告即应依约付款,下余款出具借条,五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款,系违约。原告现依法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登记注册情况;2.《供苗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被告欠原告**款75250元事实,提供**之日被告即应付款,被告违约付款的事实,及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和违约金;3.工人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已实际栽种完毕,被告已经支付人工费用。 被告***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剑春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园艺绿化工程等。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沟通就买卖**达成合意,同日,原告方开始给被告运送**并安排人工栽植。2016年3月3日,双方补签《供苗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一、工程内容。1.甲方(***)决定在自家承包田栽植桂花715颗,新品种**700颗,桂花地径2-3CM,乙方(剑春公司)免费送到栽植现场,每颗70元,计50050元,新品种**高70-100CM,每颗单价36元,计25200元。合计人民币75250元。2.人工栽植费用,男工150元/天,女工120元/天,出勤工以甲方每天签字为准;二、施工地点:定远县仓镇仓北村***生产队;三、付款方式。1.本次供***和**两种**,合计人民币柒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75250元)。供苗结束后,甲方预付乙方人民币壹万伍仟贰佰伍拾元(¥15250元),余款陆万元整(¥60000.00元整)甲方打借条给乙方并附收据。5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余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整)并收回借条。2.人工费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四、以上合约内容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本次工程总价的50%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3月13日,**人工栽植完毕。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并安排人工栽植,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75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一节,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35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节,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损失作出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剑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树苗款75250元,违约金12000元,合计87250元;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剑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25元,减半收取990.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超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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