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剑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滁州市剑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定远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5民初7106号 原告:滁州市剑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54882900P。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严桥乡。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住址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被告:定远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炉桥路与泉坞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87556836Y。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剑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正在调解,原告滁州市剑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滁州市剑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剑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滁州市剑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明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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