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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崇仁县华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4民初1684号 原告:***,男,1976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崇仁县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创造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MA390XGY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睿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2 被告:江西绿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水北依山郡3#楼店铺10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7581602113E。 法定代表人:尧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崇仁县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江西绿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睿智,被告绿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657550元并在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变价后优先受偿;2、责令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29336.59元(以本金3657550元年利率3.85%从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止,剩余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绿城市政公司签订了《钢筋工工程承包合同》、《木工工程承包合同》、《泥工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被告二承包的被告华源**公司所在的崇仁县电子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7#、8#、9#、19#、20#厂房,其中约定钢筋工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元计算、木工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5元计算、泥工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6元计算,同 3 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所有工程量并已交付,两被告已实际使用占有了涉案工程。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合同内建筑工程面积为55355平方米,三个工种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款为10683515元。另外,因18#-19#、19#-20#连廊超高层达9.6米,施工共1048平方米,三个工种每平方米单价285元,计298680元被告应予支付,又增加空调板等工程及施工人员管理费等,经协商双方确认为355355元,总工程款为11337550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6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57550元及利息。原告为追讨工程款向崇仁县人民政府、县委政法委等多方求助,被告虽在政府等部门答应2021年6月底付清,但至今未付诸行动,两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的行为造成众多施工工人家庭生活拮据,无奈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华源**公司承担付款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华源**公司的诉请不清晰;2、原告所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首先原告无权向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的被告绿城市政公司主张付款,因原告所施工的三个项目目前无法交付竣工验收,更未交付被告华源**公司占有和使用,原告与被告绿城市政公司至今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所施工的三个项目目前无法核实是否达到质量合格的基本要求,故其缺乏付款的前提条件;其次,原告更无权向被告华源**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华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相关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华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仅在未付工程 4 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案涉项目被告华源**公司与被告绿城市政公司并未进行结算,被告绿城市政公司也没有向被告华源**公司提交案涉工程已经具备竣工验收的相应材料,故无法确认被告华源**公司是否欠付被告绿城市政公司案涉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及欠付的金额;3、原告所主张的总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其并未与被告绿城市政公司进行结算,同时其所主张的连廊、超高层应另外计算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以及原告所主张的增加空调板工程及施工人员的施工费更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所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68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待被告举证过程中进一步阐明。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本案被告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城市政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都是被告华源**公司委托我司资质进行承建,实际上的施工都是原告和被告绿城市政公司谈好的,我司未参与管理和结算,只是走了我司的账,工程款也由被告华源**公司派的财务人员进行监管和财务分配,实际上只是挂靠了我们公司。安全事故责任我们公司都不承担,也有承诺书在我司,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承包和价格等我司一概不知。我司作为总承包方,具体的应该与被告华源**公司有直接的关系,我司不知道具体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0日,被告华源**公司与被告绿城市政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源**公司将“崇仁县电子科技产业园”工程发包给被告绿城市政公司施工。 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绿城市政公司签订了《钢筋 5 工工程承包合同》、《木工工程承包合同》、《泥工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被告绿城市政公司承包的被告华源**公司所在的崇仁县电子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7#、8#、9#、19#、20#厂房,其中约定钢筋工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元计算、木工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5元计算、泥工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6元计算。 施工过程中,被告华源**公司委派“***”进行管理并签付工程款。2021年9月17日,***就崇仁县电子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出具钢筋工结算面积、泥工结算面积及木工结算面积各一份,内容均为:1、7#、8#建筑面积18538㎡,2、9#建筑面积15755.91㎡,3、19#、20#建筑面积21060.78㎡,以上合计建筑面积55355㎡。从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6月12日,原告***从被告华源**公司及被告绿城市政公司共领到工程款801万元。原告并于2021年1月7日返还被告华源**公司15万元。 另崇仁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由于室外园林绿化、室外强电等工程正在施工,部分缺陷部位还在修补,因此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崇仁县城镇发展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崇仁县电子产业科技园工程1-20#厂房,于2019年11月开工兴建,工程在2020年中期先后完成主体结构,建设单位在主体完成后组织对部分工程进行了主体验收,部分工程在主体完工后为主旨验收,现该产业园工程房屋及附属工程全面完工,基本具备验收条件,只是施工单位未提出竣工验收资料,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 6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的纠纷,应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具体从以下几点分析: 一、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绿城市政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办法,应予以支持;本案华源**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原告结算了工程量,且被告华源**公司没有证据否认该结算,故本院对***的面积结算予以认定,据此计算木工工程款为5812275元、钢筋工工程款为1771360元、泥工工程款为3099880元,合计10683515元;原告已领到工程款801万元,扣减原告返还的15万元,原告实际得到工程款786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委托**返还被告华源**公司14万元的主张,因**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向被告华源**公司垫付了相关材料款和购买安全设施费用近4万元的主张,其提供的领条达不到该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尚有工程款2823515元未得到。对于原告主张的18#-19#、19#-20#连廊超高施工计298680元及增加空调板等施工355355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崇仁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主体未完工。而崇仁县城镇发展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能证明案涉工程主体已完工。而另原告举证一组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装修,被告华源**未提出否认,且原告的管理人员***已经出具了建筑面积结算单;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被告华源**公司已经装修,本案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被告*** 7 锦公司欠付该笔工程款,故其应向原告直接支付;被告华源**公司支付之后应相应扣减被告绿城市政公司应付***的款项。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之日,故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付利息,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如被告华源**公司未支付价款,原告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对282351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仁县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235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对工程款2823515元享有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5.09元,减半收取计18147.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147.55元,由原告***负担5278.36元,被告崇仁县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869.19元。 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高新支行,账号1435××××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诉讼标的专户 账号:×××03(字母X为大写) 开户银行:江西银行崇仁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