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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金溪县锦绣中学、江西绿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27民初128号 原告:***,男,住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金溪县锦绣中学,住所地金溪县秀谷镇。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溪县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绿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住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全鼓先,男,住金溪县,追加)。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干部,住金溪县,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金溪县锦绣中学(以下简称:锦绣中学)、江西绿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全鼓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绣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鼓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470445.34元(详见赔偿清单);2、由被告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下午,原告受一个叫全鼓先的人邀请,到锦绣中学(原一中老校区)进行旧房拆除工作。约17时许,在拆除一座储物间之类的房屋时,原告从房顶(高3米多)摔落地面,当即被同事送至金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送往鹰潭市解放军184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T4椎体压缩性骨折、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痪等。住院至2018年11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0多万元,经法医鉴定其颈脊髓损伤伤残程度为一级,今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同时作了后续治疗费及“三期”等鉴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第三被告***及邀工人全鼓先分别支付医疗费15万元及8万元。事故发生后,经了解,此次事发的工程是锦绣中学维修改造项目,由该校发包给绿城公司承包施工,但《施工合同》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的2018年8月13日才签订,绿城公司没有旧房拆除资质,并将该项目转包给第三被告***承包。上述三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原告于1996年在秀谷镇北门村委会购房居住,并一直在县城务工至今。现因原告终生瘫痪构成一级伤残、费用巨大,且难于调解,故现依法提起诉讼。 锦绣中学辩称,锦绣中学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1、本案有关锦绣中学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发包是经过金溪县教育局主持下的招投标项目,招投标程序合法,承包方是依法中标的绿城公司。2、本案招投标开标时间是2018年8月3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具有建筑资质的绿城公司脱颖而出,取得了承包锦绣中学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建设资格。3、2018年8月13日,锦绣中学按照上级要求并依法与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018年8月8日正值学校暑假,绿城公司擅自到锦绣中学提前施工,锦绣中学根本不知情。上述事实证明2018年8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锦绣中学与绿城公司在学校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建设中尚未发生任何权利义务法律关系。5、绿城公司是经招投标程序,从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资质没有问题,锦绣中学依法不应承担选任过错。6、根据法律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综上,过错在***公司和原告本人,与锦绣中学无关。 ***辩称,一、涉案工程是由锦绣中学作为发包方,绿城公司作为承包***,绿城公司又以内部承包方式全部转包给***实际承建。***与全鼓先在此前就有业务往来,知晓全鼓先系常年从事旧房拆除、打墙等业务,且全鼓先本人有一辆小型挖机。涉案工程系***以1万余元分包给全鼓先,并约定全鼓先应以挖机方式将涉案旧房拆除。事发当日上午,全鼓先依约开挖机前往工地施工,但锦绣中学门卫以未得到领导的同意为由不准挖机进入校区。此后,全鼓先在未告知***的情形下雇请了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落地面受伤,从而酿成本案的纠纷。二、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锦绣中学将涉案工程发生包给绿城公司,其两者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工程。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有关规定”。因绿城公司没有旧房拆除资质,锦绣中学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锦绣中学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绿城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分包的方式转包给***承建,***个人不具备任何资质。同理,绿城公司也存在选任过失,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全鼓先,全鼓先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全鼓先在承建涉案工程后,自行决定雇请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全鼓先自身没有旧房拆除资质,雇请的原告亦没有旧房拆除资质。全鼓先作为雇主,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没有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所需要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等,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帽,疏忽观察周围环境,未能尽到注意义务,系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主要因素。且从受伤情况分析,其病情主因系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所致,原告未佩戴安全帽的行为加重了其自身的损伤病情。故全鼓先与原告本人在本案中均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系多因一果引起的损害后果,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应当综合考虑各原因性质、原因的事实对损害后果所产生的作用力。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各方当事人在各自过错或者过失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费用票据据实核算。2、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对误工费用计算方式没有异议。4、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一人护理比较适宜。5、住院期间护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当结合住院天数,在本县30元每天、抚州外每天50元比较适宜。7、营养费用应当结合其住院天数以每天30元标准比较适宜。8、交通费用系实际发生,由法院酌情考虑。9、鉴定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以5万元比较适宜。11、对完全护理依赖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应当乘以50%的系数。且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以每年支付一次比较适宜。12、对购置的电动床、**用品等应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实际需要及正式票据所载明的金额为准。另外***已垫付的医疗费15万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冲抵。 全鼓先辩称,1、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鼓先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锦绣中学存在选任过错,签订的合同是在发包之后,绿城公司和***没有拆迁资质,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3、原告本身也有过错,没有注意安全保障义务;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5、全鼓先已经支付的8万元应当扣除。 绿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供的身份证、绿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合同、照片5张、医疗费发票3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日用品收据、护理床发票、**用品发票、**一份、村委会证明两份、水电费表一份、一八四医院食堂证明一份、应真高出具证明条一份,对锦绣中学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开标时间证明,因当事人对上述主要证据均提供了原件,且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1、***有没有要求全鼓先必须用挖机拆除。***称其要求全鼓先用挖机拆除,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事发时有没有戴安全帽。***辩称***未戴安全帽,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的报酬如何领取。***称全鼓先向他支付300元一天,全鼓先对此不予认可,称多赚多得,两人赚的钱平分。从***提供的***的证明来看,***为双方并未议定固定工资,故对***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锦绣中学通过其主管部门等部门将锦绣中学维修改造项目进行招投标,开标时间为2018年8月3日,拟定中标人为绿城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绿城公司被确定为拟中标人后,以内部转包方式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将工程里面的一栋平房的拆除工作以1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全鼓先,由全鼓先自带工具进行拆除。全鼓先邀请***(自带电钻机)和***共同拆除。2018年8月8日下午,***在拆除平房时不慎从房顶摔落地面,当即被送往金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送往184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颈脊髓损伤,T4椎体压缩性骨折,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痪,肺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骨折。***于2018年10月26日从184医院出院并转到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直至2018年11月13日出院。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鉴定评定为一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4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从1996年至今一直在秀谷镇北门村居住,在摔伤前也一直在县城务工。绿城公司、***、全鼓先、***均无房屋拆除资质。***已经向***支付了15万元,全鼓先已经向***支付了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全鼓先是何种法律关系,全鼓先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多少;3、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多大责任。 焦点1:***主张,其与全鼓先之间是雇佣关系,而全鼓先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全鼓先与***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工资约定,只是说多赚多得。***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全鼓先之间是雇佣关系,故对***关于其与全鼓先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将一栋平房的拆除以1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全鼓先,由全鼓先自带设备和安排人员进行拆除,故应当认定***和全鼓先之间为承揽关系。从上述分析看,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更为适宜。 焦点2:***起诉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23304.27元(以***提供的三张医疗票据为准);二、残疾赔偿金676380元(2018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20年);三、误工费:11224.89元,考虑***在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故以2017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586元计算适宜,43586元/年÷365天×94天;四、护理费:17707.13元,***虽未提供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意见,但考虑其颈脊髓损伤并四肢瘫,大小便失禁,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故酌情认定护理人员为2人,2017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662元/年÷365天×96天×2,***主张住院期间护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460元,(30元/天×17天+50元/天×79天);六、营养费:4460元,酌情认定,***主**养餐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2000元,酌情认定;八、鉴定费:2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十、购买护理床、**用品:4092元,***主张购买日用百货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后续治疗费34000元;十二、定残后护理费:以五年支付一次为宜。五年的后续护理费为:33662元/年×50%×5年=84155元。以上各项合计1114283.29元。***主张其妻子扶养费1384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拆除工程应当具备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及自然人不得承包建筑物的拆除。锦绣中学未能尽到发包人的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拆除资质的绿城公司,存在选任不当,且在合同签订之前就放任相关人员进行拆除工作,根据其情节,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167142.49元)。锦绣中学的发包工作虽然是在其主管部门主持下进行,但这仅是其内部管理问题,锦绣中学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绿城公司不具备相应拆除资质,而承包该工程,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且对施工现场疏于安全管理,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334284.99元)。***不具备相应拆除资质,且将拆除工作分包给全鼓先,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222856.66元),其已经支付的1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全鼓先明知不具备拆除资质,而承揽该拆除工作,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167142.49元),其已经支付的8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明知自己不具有拆除资质,而与全鼓先共同拆除,且其自身未注意工作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以承担20%责任为宜。 ***要求被告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溪县锦绣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各项赔偿款167142.49元,在2023年11月30日前向***支付2023年11月13日至2028年11月12日的定残后护理费12623.25元,之后定残后护理费支付以此类推,分别于2028年11月30日前和2033年11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直至2038年11月12日止。 二、江西绿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各项赔偿款334284.99元,在2023年11月30日前向***支付2023年11月13日至2028年11月12日的定残后护理费25246.5元,之后定残后护理费支付以此类推,分别于2028年11月30日前和2033年11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直至2038年11月12日止。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各项赔偿款72856.66元(222856.66元-150000元),在2023年11月30日前向***支付2023年11月13日至2028年11月12日的定残后护理费16831元,之后定残后护理费支付以此类推,分别于2028年11月30日前和2033年11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直至2038年11月12日止。 四、全鼓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各项赔偿款87142.49元(167142.49元-80000元),在2023年11月30日前向***支付2023年11月13日至2028年11月12日的定残后护理费12623.25元,之后定残后护理费支付以此类推,分别于2028年11月30日前和2033年11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直至2038年11月12日止。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4元,由金溪县锦绣中学负担2049.89元,江西绿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9.78元,***负担893.54元,全鼓先负担1068.74元,***负担99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淑贞 人民陪审员  张新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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