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5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大学文化,昆***睿公司、四川曙立公司员工及项目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76899B。
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德路4号桂西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曙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5AD57H。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华东三路486号3栋1**6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昆***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ELCY6P。
住所地: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湖畔之梦71幢1**40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曙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4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昌宁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4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对此案进行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昌宁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4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9年2月起至2020年3月被告**睿的员工***与原告口头协商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到该转包工地使用施工,2020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昆明春林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只是昆***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所做的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昆***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曙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即两块牌子,一帮人马无任何事实证据证明。3.原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行为。4.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使得申请人不能参与庭审主***,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被申请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2.原审判决早已生效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再审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上诉也没有申请再审,且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再审诉讼时效,故依法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2020年3月4日经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昆***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被申请人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挖掘机租赁款284800元并约定自2020年4月起支付租赁款,以项目部拨付计量款日期为准,每月一期,分五期付清,付款比例每期不少于20%。该付款协议上有***亲笔签字确认,***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认为原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可以提交相关证据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3.原审法院在采取拨打***手机、添加微信号无法送达、邮寄***户籍地材料被退回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启动再审的法律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淑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 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