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24民初1052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昌宁县。
被告: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7689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女,1996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该公司合同成本主管,住镇雄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5AD57H。(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昆***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ELCY6P。(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被告:***,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大学文化,昆***睿公司、四***公司员工及项目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长长路桥”)、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昆***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9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睿、***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21年7月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组成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上网告知书、法***书、开庭传票。公告期现已届满,被告四***、**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款130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云南**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云南省昌宁至保山高速公路N0.1标总发包给被告四***。在此标段工程中,**睿与长长路桥、四***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或许是分包关系,或许是签订劳务协作关系。但在此工程中,四***和**睿于2019年2月起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并予以使用。双方于2020年3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284800元,双方对未支付的款项及支付时间达成了协议,被告**睿、***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书。后被告四***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同年6月16日、8月27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挖掘机租赁款153920元,余款130880元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四被告拖欠原告130880元租赁款事实存在,结算单虽系**睿及***出具,但被告长长路桥系此工程的总承包人,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连带责任;被告四***系此工程的分包人,支付给原告的最后三笔款系该公司直接支付出来,这说明该公司有付款义务,且***系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四***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被告**睿及***系结算后在付款协议书上盖公章和具体签字人,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诉请。
被告长长路桥辩称,一、长长路桥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主张长路桥与**睿和四***共同支付挖掘机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9年1月5日,长长路桥与**睿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双方就云南省昌宁至保山高速公路K18+194-k22+700(***服务区)路基土石方、桥梁及隧道工程的劳务合作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长长路桥的合同相对人是**睿。而原告是与***及**睿签订的《付款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睿公司或者协议签订者***主张债权,长长路桥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四***、**睿、***未到庭答辩。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哪一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应由谁支付?应于何时支付?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付款协议一份。欲证***睿、***拖欠原告挖机租赁款284800元;2.微信截图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3.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被告四***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租赁款共计153920元,该公司有付款责任;4.照片一组。欲证明***就是**睿和四***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公司概况;5.机械设备准入牌一张。欲证明原告的挖机出入长长路桥的工地。
经质证,被告长长路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四***支付给原告的是劳务费,并未说明是租赁费;对证据5认为只能说明原告是**睿员工。
被告四***、**睿、***未到庭质证,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认可原告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被告长长路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虽被告长长路桥有异议,但能证明四***给原告打款及原告的挖机出入长长路桥的工地,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月5日,被告长长路桥与被告**睿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被告长长路桥将云南省昌宁至保山高速公路K18+194-K22+700(***服务区)路基土石方、桥梁及隧道工程的劳务转包给**睿,2019年2月起至2020年3月,被告**睿的员工***与原告口头协商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到该转包工地使用施工,2020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睿、***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欠付原告挖掘机租赁款284800元,于2020年4月起付,以项目部拨付计量款日期为准,每月一期,分五期付清,付款比例每期不少于20%。从本院审执被告**睿、四***系列案情况来看,两公司实际为关联公司,即两块牌子,一帮人员,故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四***于2020年4月26日、6月16日、8月27日三次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款共计153920元,余款130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本案被告**睿、***建设**高速公路项目,与原告承租挖掘机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尚有130880元租赁费未付,就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四***与**睿系关联公司,且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已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故四***也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而被告长长路桥与原告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长长路桥主张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睿劳务服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30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睿劳务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兰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