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交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12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2年2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男,壮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第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48楼4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0000000146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东盟**7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7689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7执5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2民终850号终审判决(下称850号民事判决书)、该院(2021)桂1227民初1618号民事调解书(下称1618号民事调解书)、该院(2021)桂1227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书代位申请执行***、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 经审查,8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当事人为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处理的是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河百高速公路建设中产生的纠纷,被执行人***仅是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即并非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当事人;16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当事人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处理的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该院(2021)桂1227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所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6对执行案件立案条件的规定、45至53条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 就1618号民事调解书,因申请执行人为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且该院立本案时,被执行人***在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该案该院也可以执行管辖,因此,虽然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交的是《代位执行申请书》,但因其把被执行人***列入其中,该院视为其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意思也不违背其本意。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执行立案条件,该院应予执行。 就850号民事判决书,一、申请执行人***并非850号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因此,其代位执行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代位执行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所称的合同法第73条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代位权诉讼规定。代位权诉讼适用的是民事诉讼一、二审程序,并不适用于执行程序,所以,申请执行人依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提起代执行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申请执行人主张代位执行,就本案而言,申请执行人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为:该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过程中,经审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申请执行人才可以向该院提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但也只是具有申请的权利,即使该院同意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也不能把该他人列为被执行人,只能列为第三人或案外人,且现在证据不能证实被执行人***对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综上,申请执行人***向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也不符合执行程序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代位执行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7执542号执行裁定,并责令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执行。理由如下:一、***对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2021)桂12民终8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也表示将该债权用以偿还其对***的本案债务。因此,***申请执行***的该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二、***不仅是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而且是该合作社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该合作社69%的股份。有证据证明,在(2021)桂12民终8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中,***占有69%的份额。因此,***申请代位执行***的该到期债权合理合法。三、根据民诉法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通知义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借款用于养猪场,并不属于专属自身债务,可以代位执行。四、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民间借纠纷中,***作为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且在借条中明确表明***借款用于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未履行提醒申请人***将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列为被告人的义务。因此实际被执行人应当为***及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 综上所述,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227执542裁定书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异议,希望贵院撤销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227执542裁定,支持***的请求。 ***、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查,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以上述法律规定的其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作为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法规和法人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其个人权利义务与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相互独立。在业已生效的(2021)桂1227民初1618号民事调解书中,还款义务主体为***个人,而非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此,***根据(2021)桂1227民初16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对***享有的债权而主张执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对***提出,***是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即可执行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如上所述,***个人权利义务与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权利义务相互独立,不因***是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社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即由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个人对外债务。***可依法申请执行***在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权,但是不能将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进而申请执行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对***提出,在***与***的借贷一案中,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养殖,因此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理由亦不成立,不应予支持。如上所述,在业已生效的(2021)桂1227民初161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主体为***个人,而非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此不能将巴马宏丰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该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主体进行强制执行。如***认为(2021)桂1227民初1618号民事调解有误,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7执542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