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交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巴***农民专业合作社、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所圩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兰兰,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东盟**7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7689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48楼48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丰合作社)因与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环境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7)桂1227民初第69号判决,宏丰合作社、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桂12民终18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桂1227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宏丰合作社、路桥公司、交投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丰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合作社一审全部起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路桥公司和交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合作社养猪场是在政府帮扶及政策支持下,合法建造,涉案高速路的施工和通行,对养猪场经营产生巨大影响,不仅母猪流产、仔猪死亡,且必须停产停业,进行搬迁。2、原审认定的减产损失,仅按实际死亡头数计算是错误的。河北农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结合猪场的养殖记录、销售记录和检疫部门作出的检验检疫基础上,经过专业科学的计算得出,一审对于猪只发育迟缓损失、基础母猪受应激失去生育能力进行淘汰造成的损失未予支持错误。3、原审认定合作社将所有生猪全部**销售,是在未告知路桥公司和交投公司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焚毁、**销售生猪前,合作社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申请过先予执行,对于合作社的损失,路桥公司和交投公司是明知的,但公司既不协商,也不赔偿,合作社无奈之下只能焚毁死猪。4、原审认定停产停业时间是2017年7月12日错误。虽然2017年3月20日,养猪场被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但此后养猪场处于处理猪场剩余生猪的阶段,生猪仍由检验检疫部门予以检验合格后销售,期间损失属于减产损失,而非停产停业损失,一审法院偷换概念,认定错误。5、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错误。养猪场在高速路施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之所以相关部门通知整改,根本是由于高速路距离猪场过近所致,对于养猪场存在的其他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扩建无害化处理设施达到防疫条件,这并不是猪场丧失规模化养殖功能的原因。因此,对于猪场停产停业等,合作社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自行承担20%的责任错误,应予纠正。6、原审认定停产停业期限为一年没有法律依据。7、对于搬迁费和复耕费,因猪场无法继续经营、被迫停产停业是侵权行为导致,因此搬迁和复耕费应由侵权人路桥公司和交投公司承担。 对于宏丰合作社的上诉,路桥公司答辩称,1、答辩理由,与其提交的上诉状内容一致;2、长兴公司和河北农业中心的鉴定结果不合法,不应采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猪只死亡与施工噪音有关;3、就猪只死亡的原因,合作社并未与路桥公司反映过,且养猪场自行提交的死亡数量和乡政府的认定不一致。 对于宏丰合作社的上诉,交投公司答辩称,1、养猪场停产停业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且该项损失不在侵权赔偿范围内;2、高速路的征地拆迁涉及到政府行为,不是交投公司的责任。 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合作社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其自身过错造成,与高速路施工无关。根据路桥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靠近养猪场的那***桥墩施工时间是2017年4月1日-5月16日,根据法院调取的《母猪流产统计表》显示,在施工之前的14天,即2017年1月10日-22日死亡母猪1头,流产母猪4头,死亡流产仔猪24头,在施工结束后的36天,即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11日流产母猪8头,死亡仔猪69头,这两个时间段不存在施工噪音问题,足以说明本案母猪流产、仔猪死亡与施工无关。2、根据2016年9月7日的执法检查记录,养猪场已经存在防护距离不足和卫生条件不足的问题,而当时那***的施工还远未靠近养猪场,因此防护距离不足指的是养猪场靠近居民区及县道。此外,养猪场有擅自加盖行为,这必然会影响猪舍的通风、采光、温度等,这些才是猪场猪只死亡的直接因素。3、长兴公司针对施工噪音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在监测依据和测量点的选择上,均不正确,因此该份检测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路桥公司的施工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并非工业企业,长兴公司采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检测标准错误。对于监测点的选择,长兴公司选择的都是在猪舍外,距离猪舍还有较长的距离,这也是不科学的。4、河北农业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选定该鉴定机构,并未征得路桥公司的同意且该机构并不在广西区高院、河池中院鉴定名册中,因此鉴定程序违法。5、即使路桥公司存在过错,一审对于损失的计算有误。一审认定仔猪死亡172头,依据的是所略乡水产畜牧兽医站的统计,但如前所述,高速路施工的期间是2017年4月1日-5月6日,共计46天,该时间段内猪只死亡是19头,因此即使路桥公司施工有过错,也无需承担172头猪只死亡的损失。 对于路桥公司的上诉,宏丰合作社答辩称,1、根据施工日志,那***的施工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开始,至2017年4月30日打桩结束,根据卫星定位图显示,那***距离养猪场最近处不足20米,最远处不足100米,整座那***的施工噪声、震动对养猪场影响都非常大,不能仅考虑大桥桥墩施工期间的影响。并且,母猪流产是施工持续影响,后续产生的结果,不是今天施工就今天流产。2016年9月7日的执法检查表,支出防护距离不足,指的应该是距离那***过近,因为当时大桥选址已经固定,是在建工程,所以才会有次结论。虽然猪场附近有民房,但居民房不等于居民区,县道不属于主干道,都不需要距离500米以上。2、对于长兴公司的检测报告。如果按照路桥公司主张,不能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应适用《建筑施工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那么从两份标准内容看,建筑施工标准中对于噪声的规定,远低于工业企业标准中的规定,如果适用后者,路桥公司更加严重超标。对于监测点,两个标准中的监测点,都是要求设在建筑施工厂界外1米,高度1.2米以上的位置,长兴公司的监测点选择符合要求。3、根据一审法院的笔录,路桥公司不同意评估施工噪音与猪场损失的因果关系,也不同意选择评估机构,若法院认为应当评估,则由法院自决。这说***公司放弃了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一审最终指定河北农业中心进行鉴定,程序合法。4、一审法院对于施工期间,猪只发育迟缓损失、基础母猪受应激失去生育能力进行淘汰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对于路桥公司的上诉,交投公司答辩称,同意路桥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交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交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不是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不应适用该条款对主体和责任进行评判,广西河百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根据涉案高速公路的报建审批材料显示,报建单位是自治区发改委、交通运输厅,这些单位代表国家对外行使高速公路的设计审查、土地报批、工程招标等职责,交投公司仅是依照国家的授意进行高速公路建设,对于规划、选址、走向并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不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2、合作社在农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未依法办理土地转用手续,包括其加建建筑物在内,都应认定为违法建造。在猪场建设中,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这些都说明合作社基于违法建设提出的权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3、养猪场被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丧失养殖资格,是因其距离居民房过近和违法加建等原因所致。综上,因养猪场不符合环保、防疫条件等,本就应该搬离,这些原因并未因高速公路的建设而改变,一审将主要责任归咎于交投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4、停产停业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侵权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支持。5、***和公大公司的评估报告,依据的鉴定标准及方法缺乏真实、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评估,依据的是原审未经质证的测绘结果,所反映的猪场建筑物信息与实际报建、验收情况不符,并且***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并不具备“农业损失鉴定”的资质。公大作出的评估报告,部分依据的是***公司的测量勘测结果,该结果同样未提交法庭质证。 对于交投公司的上诉,宏丰合作社答辩称,1、交投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广西河百公司作为交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行为均是在交投公司授意下完成,并且对于涉案高速路的规划、审批建设施工、土地报批、工程招标等,都是交投公司负责,它是涉案高速路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对于因高速路通车给合作社造成的损失,交投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养猪场地上建筑物有建设立项文件,验收合格文件等予以证实,说明养猪场是合法财产。3、关于本案环评问题。根据《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任何地方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或限制规模化畜禽养殖,《畜禽规模化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是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前述文件说明,即使是有环境违法行为的养殖企业,也应以整改为主,严禁一律关停。交投公司以环评为由,主张养猪场应予搬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养猪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被注销,是因为距离高速路过近,这也是交投公司侵权造成的。5、养猪场在高速路施工噪声、震动、粉尘等影响下,发生生猪死亡、母猪流产、猪只生长缓慢等,在高速路施工通车后,更是因为无法达到500米以上环评要求,才被迫停产停业,这些损失均应予以赔偿。对于停产停业期限,合作社认为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是合理的。6、一审选择***进行停产停业损失鉴定,是向河池中院请示,河池中院又向广西资产评估协会问询,之后才选定的鉴定机构。***公司的评估报告,在原审庭审中,已经三方当事人质证,公大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 对于交投公司的上诉,路桥公司答辩称,同意交投公司的上诉意见。 宏丰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2016年8月1日-2017年7月11日因施工造成的实际经营期间的养殖损失2228113.4元;2、赔偿2017年7月11日-2017年12月15日期间因停产停业损失221546.7元;3、赔偿2017年12月16日-2020年10月30日,因停产停业损失5187458.82元;4、以每日人民币8462.93元为标准,赔偿2020年10月3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停产停业损失中,仔猪育肥销售生猪收益损失;5、以每日人民币2993.35元为标准,赔偿2020年10月3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停产停业损失中,自繁猪仔的净收益损失;6、赔偿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用品资产价值损失4172048元;7、赔偿地上物拆除价款238664元,复垦费139226元;8、本案***公司、北北中心、***公司、公大公司的评估鉴定费530400元;9、赔偿证据保全费2600元;10、赔偿证人出庭费24040元;11、本案诉讼费由路桥公司和交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宏丰合作社的住所地在所略乡所圩村***,合作社成员现有***、***、***、**做、***、***、**陆、***等8人,法定代表人为***。 2006年,***与所略乡所圩村***的***协商达成协议,由***租用其承包地20年经营养殖。2007年***开始在所略乡所圩村***成立了所略乡宏丰养猪场。2009年4月20日,所略乡宏丰养猪场向巴马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申请宏丰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立项的报告》,该项目经审查申报通过实施。2010年1月8日所略乡宏丰养猪场更名为宏丰合作社,***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1年10月和11月期间,巴马县和河池市分别对宏丰合作社的“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进行验收,确定项目工程完成栏舍面积520㎡,隔离栏舍面积25㎡,兽医室面积22㎡,消毒室面积26㎡,消毒池面积15㎡,沼气池64㎡,化粪池面积60㎡等,项目总投资31.9万元,其中中央补助25万元,业主自筹6.9万元。2011年底,河池市确定宏丰合作社的养猪场为生猪标准化养殖场之一。合作社自认在2013年和2014年间加建二层及依山扩建猪舍。2014年,河池至百色高速公路线路规划经过合作社养猪场附近,该高速路的建设单位是被告交投公司。2014年6月25日交投公司独自全额出资成立河百公司。河百公司成立后,依法将该项目的第9标段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承建。2015年,宏丰合作社获得广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先建后补资金15万元。2016年2月20日、4月21日、7月6日,***向***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提交《关于要求宏丰养猪场搬迁的报告》。2016年7月18日,巴马县畜牧局向***速公路(巴马段)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复函称***速公路施工和通车会对该猪场造成噪音和疫情传播的潜在危险,建议给予搬迁。2016年10月12日,巴马县环境保护局向巴马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宏丰养猪场检查情况书面意见》,以宏丰养殖场存在问题离居民房子的距离达不到卫生防护距离,环评无法审批,建议关停或搬迁等。2017年3月12日,巴马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向合作社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按下列要求改正违法行为:1、拆除你社新建的二楼猪舍或扩建与饲养量相适应的猪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2、禁止把你社的猪粪便及废水直接排入池塘等。合作社收到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于同月15日向巴马县畜牧局递送书面报告称:由于现在情势变迁,根据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我社整改也无法达到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条件,整改已失去意义,同意接受《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同月20日,巴马县畜牧局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规定,决定收回合作社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予以注销。合作社于当日签收了巴马县畜牧局的《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决定书》后,没有提出异议。2017年3月29日,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底前,合作社对其养猪场所有的生猪经申报检疫全部合格后,在未告知被告路桥公司和交投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全部**销售。 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路桥公司开始对距离养猪场最近的那***进行施工。2017年4月30日,那***桩基冲孔结束。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养猪场分别有3天共3头母猪流产,母猪死亡数1头,流产仔猪死亡数9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1日,养猪场分别有23天共24头母猪流产,流产仔猪死亡数147头,断奶仔猪死亡数15头,以上共计死亡母猪1头,流产仔猪死亡156头,断奶仔猪死亡数15头。对这些死猪,合作社按巴马县所略乡水产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的要求对死猪进行统计拍照核实后,在未告知被告及相关单位就猪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自行对所有的死猪进行无害化焚烧销毁。经县农业农村局核查,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合作社所在的巴马县境内未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农业农村局也未接到县辖区养殖场(户)报告的重大动物疫情发生。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上级未通报县境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根据卫星云图显示,宏丰合作社的养猪场距离***民房直线距离253米,与最近原有公路直线距离137米,与涉案高速路直线距离不足500米。 再查明,经宏丰合作社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长兴公司对路桥公司的施工噪声进行检测,结果为:1、位于交投公司、路桥公司巴马县施工段面场界1米处面对宏丰合作社的监测结果为,昼间14时15分LAeq(平均值)76.2dB,Lmax(最大值)88.0dB,14时40分LAeq(平均值)76.0dB,Lmax(最大值)89.0dB,夜间22时21分LAeq(平均值)74.9dB,Lmax(最大值)89.5dB,夜间22时41分LAeq(平均值)74.6dB,Lmax(最大值)87.3dB;2、位于宏丰合作社厂界1米处面处交投公司、路桥公司巴马县面的监测结果为,昼间14时11分LAeq(平均值)65.3dB,Lmax(最大值)87.5dB,16时55分LAeq(平均值)64.6dB,Lmax(最大值)79.8dB,夜间22时19分LAeq(平均值)60.2dB,Lmax(最大值)76.4dB,22时39分LAeq(平均值)59.1dB,Lmax(最大值)71.4dB。根据河北鉴定、***鉴定、公大报告、***报告可以认定,合作社养猪场现存价值为4172048元,养场猪猪死亡与路桥公司施工噪音之间有因果关系,施工期间造成养猪场基础母猪生产能力下降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投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三、合作社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一:因河百公司是交投公司一个法人股东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同时交投公司又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交投公司对河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交投公司主体适格。 争议焦点二:合作社主***公司的施工噪声等造成猪死亡或者流产产生损害,要求赔偿损失请求,属于环境噪声污染侵权法律关系。合作社主张因修建高速路以及高速路通过后改变了养猪场原有养殖环境,导致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收回,停产停业损失、建筑物现在价值损失等属于相邻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案由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环境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争议焦点三:合作社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析如下: 1.宏丰合作社建设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第四十条:禁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农业部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本案原告合作社没有在如上禁止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等规定的内容说明,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需要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但该法未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范围作出规定,未对畜禽养殖是否属于农业用途作出规定,也未就畜禽养殖用地批准程序作出规定。国土资发【2007】220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的规定,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只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出租、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原告属于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向其他农民协议租地进行规模化养殖,其进行规模化养殖行为已向巴马县人民政府提出立项报告,之后巴马县畜牧局、河池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等牵头对原告养猪场的项目立项、资金扶持等进行了材料申报、对养猪场建房项目进行了验收并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因此,从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看,本案宏丰合作社合法成立并具有猪养殖经营资质,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2、宏丰合作社养殖损失与路桥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长兴公司的检测报告、河北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高速公路施工建设中的噪音震动等环境因素与养猪场减产及猪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该噪音污染是路桥公司施工行为直接所致,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投公司不是污染的制造者,无侵权行为无需就本案中的污染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路桥公司在未施工前,原有养殖条件下并未出现大面积猪死亡情形,不能排除路桥公司的行为是导致猪死亡的原因,故路桥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养猪场丧失规模化养殖,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责任。养猪场是否有搬迁的必要取决于涉案高速路是否造成养猪场规模化养殖的丧失,若规模化养殖功能丧失则须整体搬迁。宏丰合作社位于巴马县附近的养猪场2010年建立时,经过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6年***速路施工后,巴马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认为,***速路施工和通车会对猪场造成噪音和疫情传播的潜在危险,建议搬迁。2016年9月7日,河池市商务执法人员认为养猪场存在“防护距离不足、卫生条件不足”,建议易地迁建、加强清洁卫生工作。同年10月12日巴马县环境保护局认为养猪场离居民房子的距离达不到卫生防护距离,环评无法审批,建议关停或搬迁。2017年3月12日巴马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合作社认为因情势变迁,整改也无法达到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条件,同意接受处罚,同年3月20日巴马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以“经调查核实,因距离交通干线等动物防疫条件发生改变,无法整改合格”为由,作出《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决定书》,决定收回并注销合作社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至此,合作社不能合法养殖。综上,宏丰合作社从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到被收回注销,主要原因是因***速路的建设导致养猪场距离交通干线等动物防疫条件发生改变,无法整改合格造成,交投公司在项目规划、选址、实施建设等过程中未充分保障他人的既存利益,该项目施工、通车后导致养猪场规模化养殖功能丧失,交投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余下20%由合作社承担。 4、合作社损失的确认。(1)、在路桥公司对那***进行施工期间及之后一段时间,养猪场出现流产母猪、流产仔猪死亡及断奶仔猪死亡共计172头。故对第1项诉讼请求,根据河北鉴定意见2016年仔畜费697.01∽741.20元/头,折中采纳719元,2017年仔畜费643.22元/头,支持该项损失数额为:2016年8月至12月:719元×10头=7190元;2017年1月至7月11日:643.22×162头=104201.64元,以及基础母猪不孕不育造成的损失319987.4元,三项共计431379.04元。该项损失,应由路桥公司全部承担。交投公司提出仅应赔偿施工期间猪死亡的损失理由不成立,理由是根据数据统计猪死亡、流产,存在阶段性,并非路桥公司开始施工即产生死亡、流产情形,而是路桥公司开始施工一段时间后才开始出现死亡、流产。说***公司的施工噪声对于猪的影响是有时间性的。 (2)、停产停业的损失:合作社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是否予以支持,应予支持多少。路桥公司、交投公司提出停产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而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当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合作社不能在原址上进行规模化养殖的合理停产停业损失,路桥公司、交投公司应当予以分担。但是合作社从《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于2017年3月20日被收回注销后,就应当积极另行选址进行生猪生产等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综合考虑处理存栏猪生产事务、选择其他地方再次开办生猪养殖场、生猪养殖收益产生周期等合理时间考虑,停产停业损失从其停产停业开始计算一年时间。对于停产停业时间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河北鉴定认定仅以“若以委托事项中列明的以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会跟实际经营损失计算期间发生时间上的重叠,造成重复计算”为由,以猪死亡最后日期2017年7月12日为其停产停业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合作社于2017年3月20日被收回《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即无规模划生产生猪资格,因此,应当认定于2017年3月21日停产停业。酌情给予停产停业损失从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对于超过2018年3月31日后时间的损失要求因超出合理范围,不予支持。合作社主张停产停业损失从2017年7月12日起,未主张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属于其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予以确认。从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停产停业损失,根据河北鉴定和***鉴定,支持为:(2017年7月12日至12月31日):221546.7元+1358.86元(自繁猪仔次收益损失)+(仔猪育肥销售生猪收益损失)3628.14元+(2018年1月至3月31日)+(-6180.725元)(自繁猪仔次收益损失)+(仔猪育肥销售生猪收益损失)(-20338.5元)=200014.5元。 (3)、养猪场价值的损失4172048元是否能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对此,需要先解决养猪场二层建筑是否为合法建筑问题。合作社能提供养猪场第一层建筑的相关审批、验收手续,却无法提供第二层建筑的合法手续,结合巴马瑶族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养猪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理由为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违反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改正违法行为:1.拆除你社新建的二楼猪舍或者扩建与饲养量相适应的猪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的处理设施等。合作社虽然能证实其在2015年先建后补名单中,且也获得了相应的补助,但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桂财农【2015】36号《关于下发2015年广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第一批)的通知》规定,申请先建后补补助资金的,在财政厅下发资金文件后,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获得扶持的申报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督促相关单位尽快组织项目实施。项目竣工验收由验收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及时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现合作社无法提供相关验收手续,但是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第二条规定,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为此,即使合作社无法提供相关的验收手续,也无法否定其合法性。 公大报告认定涉案建筑物现在价值为4172048元,因合作社不适宜在此处规模化养殖,其所建的建筑物现存使用价值不能发挥,因而属于损失之一,予以确认。 对于合作社主张拆除费238664元、复垦费139226元,因合作社能够顺利使用至其合同期满,其也需要进行拆除复垦,即拆除复垦为原告的义务,该费用不因涉案高速路通过而造成。因此,这两项费用不属于其损失,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 合作社停产停业损失200014.5元+养猪场价值的损失4172048元=4372062.5元,应由交投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4376062.5元×80%=3497650元,余下的20%由合作社自己承担。 (4)、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请求8的具体费用为:河北中心鉴定评估费280000元,***公司评估费114400元,公大公司鉴定费40000元,***公司鉴定费96000元,以上合计530400元,予以确认。 诉讼请求9证据保全费2600元,实际为合作社申请长兴公司噪音检测产生的检测费,对数额予以确认,但应当定性为鉴定费,而不是证据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等。此项规定只是规定了谁主张,谁应当向第三人方预先支付相应费用,并没有规定此项费用最终由谁负担。因此,对原告第8、9项诉讼请求的费用,将根据费用产生的原因、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由各方当事人进行分担。 诉讼请求10:合作社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10月24日将15000元、6040元鉴定人出庭费交至本院账户,于2021年1月7日交纳3000元鉴定人出庭费至公大公司,以上共计24040元,予以确认。证人出庭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规定由败诉的当事人分担。因此,对此项费用将根据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由各方当事人进行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巴***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431379.04元;二、由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巴***农民专业合作社停产停业损失、养猪场现有价值损失共计3497650元;三、驳回原告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65元,由原告承担68610元,由被告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661元,由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994元,原告巴***农民专业合作社已预交148071.77元,多交的49806.77元,退回给原告巴***农民专业合作社;保全费(鉴定费)2600元,鉴定费530400元,证人出庭费24040元,共计557040元,由原告负担272390元,由被告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350元,由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3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89011元(原告巴***农民专业合作社已预交,被告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巴***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294元(原告巴***农民专业合作社已预交,被告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巴***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审期间,上诉人交投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广西***速公路有限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拟证实经外部审计证明,广西***速公路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进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河百公司与交投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2、注册资本到账凭证。拟证实交投公司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承担公司债务。3、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资格审批表、公路项目建设单位资格申报表各一份,拟证实涉案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是广西***速公路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经过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自治区国资委审批确定,交投公司不是涉案高速公路的实际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质证,宏丰合作社认为,1、对审计报告、资本到账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2、审批表和申报表,没有原件,且材料不完整,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路桥公司认为,1、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2、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即便存在财产混同,也只是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宏丰合作社和上诉人路桥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交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具体理由详见裁判文书分析说理部分。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涉案高速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过程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出具批复一份,即发改基础[2014]1635号文,内容之一为:河池至百色公路的项目法人,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请项目法人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项目的勘察、涉及、建筑安装工程、监理、设备和重要材料采购等全部实行公开招标,招标组织形式采用自行招标。自治区发改委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项目法人按照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公路的要求,优化设计,把保护生态和环境、节约和集约土地、节能减排等工作落实到位。 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经宏丰合作社申请,于2017年4月19日委托长兴公司,对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强度进行检测,长兴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制作《检验检测报告》。之后,宏丰合作社申请法院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高速公路施工建设中的噪音震动等与申请人养猪场减产及猪死亡的因果关系;2、高速公路修建后,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在原地继续经营养猪场及因果关系;3、因路桥公司和交投公司行为猪场停产停业因评估偿还每天损失的额度;4、因施工导致环境污染,噪声、震动等造成猪场的损失;5、按同等规模、同等技术条件重建养猪场的全部费用;6、拆除、复耕费。在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取鉴定机构过程中,一审法院制作的《选择司法评估机构现场笔录》中,记录以下内容:法院征求本案当事人,对因施工噪音导致猪场损失等问题是否进行评估鉴定,路桥公司回答,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若法院认为应当评估,则由法院自决。之后,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农业***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包含前述长兴公司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为:1、高速公路施工建设中的噪音震动等环境因素与申请人养猪场减产及猪死亡应具有因果关系;2、高速公路修建通车后,改变了原有的养殖环境,会对涉案养猪场的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不适宜在原地继续规模化养殖;3、涉案养猪场2016年8月1日-2017年7月11日因施工造成的实际经营期间的养殖损失合计为2193998.72元-2228113.40元,主要包括:基础母猪生产能力下降造成的损失(妊娠母猪的流产,仔猪死亡损失,基础母猪不孕不育或发情期延长、发育迟缓的损失)、猪只发育迟缓的损失、基础母猪受应激失去生育能力淘汰造成的损失。其中对于基础母猪生产能力下降造成的损失,认为母猪流产和仔猪死亡率约为57.58%,共导致2016年8--12月573头,2017年1-7月792头猪只的损失,仔猪的仔畜费2016年是697.01-741.2元/头,2017年是643.22元/头。4、涉案养猪场2017年7月12日-12月15日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为221546.70元。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按同等规模、同等技术条件重建猪场的全部费用为4972690元;2、拆除工程价款238664元,复耕费139226元。 本案重审过程中,经宏丰合作社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西***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合作社停产停业损失进行鉴定,***公司于2020年12月13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合作社在2017年12月16日-2020年10月30日的停产停业损失为5187458.82元,其中:1、2017年每头生猪净利润37.25元,2017年12月16日-12月31日收益损失3628.14元;2、2018年每头生猪净利润-34.42元,2018年1月1日-12月31日收益损失-81353.97元。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大公司)对养猪场的部分建(构)筑物及其他建设工程进行评估,公大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巴马县宏丰养猪场部分建(构)筑物总价3216742元,其他建设工程总价955306元。上述总价合计4172048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投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养猪场的合法性如何认定?3、高速公路施工,对养猪场有何影响,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4、停产停业损失和养猪场价值损失如何认定,交投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多少,复垦费和拆迁费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投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交投公司辩称,根据涉案高速公路的报建审批材料显示,报建单位是自治区发改委、交通运输厅,这些单位代表国家对外行使高速公路的设计审查、土地报批、工程招标等职责,交投公司仅是依照国家的授意进行高速公路建设,对于规划、选址、走向并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不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本案宏丰合作社请求赔偿的停产停业、各种收益、养猪场地上建筑物等资产损失,其理由是涉案高速公路的选址有误,客观上导致养猪场必须关闭,另行选择地址进行搬迁。换言之,如果前述损失理由成立,承担该部分责任的主体,应是统筹经营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经二审查明,从国家发改委的批复看,已经明确交投公司是涉案高速公路项目的法人,整个公路从勘察设计,到材料采购等,全部由项目法人负责,自治区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在公路建设过程中,只是履行督促职责而已。至于交投公司又全资成立广西***速公路有限公司,是出于公路建设施工需要,并不能以此否认交投公司对涉案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地位。综上,本院认为,交投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养猪场的合法性问题。交投公司主张,养猪场在初建以及后期加建过程中,一直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还擅自违法加建猪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养猪场的合法性,其提出的各项损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对于前述主张,本院认为,从猪场建设过程看,其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经过了县政府审查通过,且项目完工后,两级政府相关部门分别进行验收,并颁发了防疫许可证,这些都可以说明养猪场建设的合法性。交投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高速公路施工,对养猪场有何影响,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于高速公路施工,对养猪场有何影响的问题,路桥公司认为施工对猪场没有影响,1、靠近养猪场的那***桥墩,施工时间是2017年4月1日-5月16日,根据法院调取的《母猪流产统计表》显示,在施工之前的14天,即2017年1月10日-22日死亡母猪1头,流产母猪4头,死亡流产仔猪24头,在施工结束后的36天,即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11日流产母猪8头,死亡仔猪69头,这两个时间段不存在施工噪音问题却有猪仔死亡,足以说明本案母猪流产、仔猪死亡与施工无关;2、长兴公司针对施工噪音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在监测依据和测量点的选择上,均不正确,因此该份检测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河北农业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选定该鉴定机构,并未征得路桥公司的同意。对于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分析如下:1、交投公司主张的施工时间2017年4月1日,这只是最靠近养猪场的那***桥墩施工时间,换言之,交投公司认为只是在最靠近养猪场的桥墩进行施工时,才可能产生噪音影响,在此之前不存在。对于该观点,交投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现场看,涉案高速公路距离养猪场较近的路段,是路桥公司负责施工的那***,整座大桥与养猪场的直线距离不一,最近处不足40米。大桥是从2016年7月26日即开始施工,到2017年4月30日,大桥的桩基冲孔结束,在此期间,均存在有施工噪音,都可能对养猪场的母猪等产生影响,且根据河北农业中心的鉴定意见,噪音影响具有持续性,即在噪音结束后,其影响在合理期限内还会继续存在,故交投公司主张的施工结束后也不会再出现噪音影响,也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2、对于长兴公司的检测报告,长兴公司具备噪音检测资质,检测程序合法,该检测报告应予采纳。交投公司认为依据的检测标准和选取的监测点有误,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3、对于河北农业中心的鉴定报告,路桥公司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具体表现是选取鉴定机构时没有征求路桥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经二审查明,在2017年9月25日一审作出的《选择司法评估机构现场笔录》中,记录以下内容:在法院征求本案当事人,对因施工噪音导致猪场损失等问题是否进行评估鉴定时,路桥公司回答,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若法院认为应当评估,则由法院自决。本院认为,路桥公司该陈述,可以理解为其对鉴定机构的选择,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据此选定河北农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程序合法。综合以上分析,路桥公司关于大桥施工对养猪场没有任何影响,噪音检测结果错误,河北农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对于高速公路施工,给养猪场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河北农业中心鉴定结论为,公路施工给养猪场造成的是实际经营期间养殖损失,合计为2193998.72元---2228113.40元,主要包括:基础母猪生产能力下降造成的损失(妊娠母猪的流产,仔猪死亡损失,基础母猪不孕不育或发情期延长、发育迟缓的损失)、猪只发育迟缓的损失、基础母猪受应激失去生育能力淘汰造成的损失。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那***开始施工后,可以明确的是,发生有母猪多次流产造成的仔猪死亡,以及断奶仔猪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仔猪死亡损失和母猪不孕不育损失与客观事实相符,根据实际死亡仔猪数量,折中采纳仔畜费的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对于其他损失,因在鉴定前,合作社**出售了所有生猪,导致鉴定时无法对高速路施工后猪只的生长发育情况进行鉴定,且合作社也未提供猪场基础母猪受应激影响情况记载,基于此,对于其他损失,不能认定与施工噪音有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高速路施工给合作社造成损失共计431379.0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和养猪场价值损失如何认定,交投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多少,复垦费和拆迁费是否支持的问题。 1、交投公司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停产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河北农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其中关于涉案高速路通车后,与养猪场的直线距离达不到相关标准防疫条件要求,对猪场安全生产和人体健康存在重大潜在风险,猪场不适宜在原地继续规模化养殖的鉴定意见,与之前巴马县畜牧局提交的书面材料中“***速公路施工和通车会对该猪场造成噪音和疫情传播的潜在危险,建议给与搬迁”的意见也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搬迁造成的养猪场现有价值损失,也应予以赔偿。 2、对于责任比例,从巴马县水产畜牧局、巴马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河池市商务执法大队出具的书面材料看,养猪场被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能正常经营和需要异地搬迁,根本原因是距离在建高速路过近,对猪场安全和人体健康有重大潜在风险。此外,猪场本身有卫生条件不足等瑕疵,也影响到猪场的正常经营。综合以上因素,一审认定停产停业和猪场价值损失,由交投公司承担80%,合作社自己承担20%,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交投公司和合作社对于该部分责任比例的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3、对于停产停业和猪场价值损失。首先是停产停业损失,一审以猪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注销时间即2017年3月20日作为停产停业损失起算时间,并酌情认定一年左右的停业时长,即截止时间是2018年3月31日,该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合作社认为停产停业是从2017年7月12日起算,但其请求的停产停业损失时长有4年多之久,从时间长度分析,本案在具体计算停产停业损失时,不能认定合作社放弃了2017年3月21日-2017年7月12日的损失请求,本案应以2017年3月20日-2018年3月31日作为认定停产损失时长。一审计算的2017年7月12日-2018年3月31日停业损失200014.5元,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河北农业中心鉴定的2017年7月12日-2017年12月31日(共计5个月)的损失221546.7元,本院认定2017年3月21日-2017年7月12日(共计3个月20天,酌情为3.5个月)的停业损失为155082.69元(221546.7元÷5个月×3.5个月)。综上,停产停业损失为355097.19元(155082.69元+200014.5元=355097.19元)。其次是猪场价值损失,一审根据公大鉴定报告,认定为4172048元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交投公司承担的因高速路修建通车造成的损失应为(355097.19元+4172048元)×80%=3621716.15元。一审认定的交投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4、对于复垦费和拆迁费,如一审法院所述,并不是因交投公司侵权所致,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丰合作社的上诉,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路桥公司和交投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7民初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7民初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巴***农民专业合作社损失共计3621716.15元; 三、驳回上诉人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265元,由合作社承担68610元,由路桥公司承担2661元,由交投公司承担26994元,合作社已预交148071.77元,多交的49806.77元,退回给合作社;保全费(鉴定费)2600元,鉴定费530400元,证人出庭费24040元,共计557040元,由合作社负担272390元,由路桥公司负担86350元,由交投公司负担198300元。上述两项合计,路桥公司应负担89011元(合作社已预交,路桥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合作社)。交投公司负担225294元(合作社已预交,路桥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合作社)。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91元(合作社预交98265元,交投公司预交98265元,路桥公司预交2661元)元,由合作社负担90000元(多交的826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由交投公司负担106530元,路桥公司负担266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韦 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梁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