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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西厚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1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厚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16号琅东生活区高层住宅楼3单元二十五层25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B77N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臣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德路4号桂西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76899B(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该公司项目协调部部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厚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厚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长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大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229民初314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石料加工费人民币11420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42046元为本金自上诉人起诉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由于本案案涉的加工费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单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计算,原审判决以前案认定的加工费单价作为判决依据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事实与前案诉讼有所区别的是,前案中对于加工单价双方通过形成的收款收据、送货单、出库单等可以确定双方已经对于实际交易部分进行过单价的约定。但是由于本案案涉的碎石双方并未进行交付,也没有对具体的交易价格进行过约定。而石料加工价格会随着市场、人工、油费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每月都会有所浮动,双方此前按42.5元/立方米进行交易并不等于今后都要按此价格进行。且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加工单价施行先加工后协商的方式执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此,上诉人主张参照2019年《河池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期刊中刊登的同时期大化县加工市场的碎石、石粉含税销售单价90元/立方米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较为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擅自按42.5元/立方米的单价确定加工费已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二、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尚欠加工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二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速路都安段第五分部的总承包单位,上诉人所加工的石头原材料属于被上诉人二所有(长长公司在前案中已经认可),加工成品亦用于其承包的工程,被上诉人长长公司是上诉人加工石料的实际使用人及获益者。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至今尚未交付的加工成品堆放在场地,长长公司在此安装摄像头时刻监控不允许上诉人拉走,不允许上诉人处置石料,足以证实其对案涉的石料享有实体权利,其应当应与被上诉人厚厚公司共同承担尚欠上诉人的加工费。综上,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厚厚公司、长长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石料加工费1142046元和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142046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日,该院依法对原告***(亦为本案原告)诉被告厚厚公司(亦为本案被告)、长长公司(亦为本案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桂1229民初1331号,***在该案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厚厚公司立即向***支付石料加工费人民币90307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03077元为本金按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长长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厚厚公司为***速路都安段第五分部的设吉隧道开凿施工,2019年3月开始,厚厚公司将该工程的砂石加工包给***,由***为其加工砂石,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加工砂石按立方结算,每方价格在40-50元不等,***加工期间的电费、油费、工人工资、物料等开支均由厚厚公司先从应付石料加工费中垫付,***加工好的石料通过司机运送至工地交付给厚厚公司,至2020年8月止***共计为厚厚公司加工石料40588方,共计加工费1824660元(按每方45元计),扣除掉***已经预支的电费及油费183323元、工人工资413260元、预付款325000元,厚厚公司尚欠***石料加工费903077元,***多次向厚厚公司催款但其一直不予支付,已经严重损害***的合法权利。长长公司负责拨付项目的工程款,现厚厚公司无故克扣***的加工费长长公司亦负有责任,应当依法对厚厚公司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厚厚公司在该1331号案的答辩意见中主张如下事实:***加工的砂石料总方数除了涉案的40588立方米外,尚有12689.40立方米以上的已加工成品堆放在场地,故***加工石料的总量实际应为53237.40立方米以上。 经对该1331号案审理后,该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桂1229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厚厚公司与***达成口头加工石料的协议,双方约定由厚厚公司提供需要加工的原石料,由***负责加工成碎石、石粉等材料,***加工石料期间的电费、油费、工人工资、物料等开支由厚厚公司先从应付石料加工费中垫付。此期间,***按照厚厚公司的需求,以35元/立方米、40元/立方米、45元/立方米、50元/立方米不等的加工单价为厚厚公司共计加工石料40588立方米,厚厚公司已向***支付石料加工费用共计945960元。在该1331号案的判决中,该院以42.50元/立方米的标准确认涉案石料加工成品的加工单价,并判决:一、被告广西厚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石料加工费7790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7903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1331号案宣判后,该案被告厚厚公司提出上诉,后经二审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桂12民终2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约定为厚厚公司加工石料,厚厚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支付加工费用。该院(2020)桂1229民初1331号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2民终246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为厚厚公司加工砂石料的加工单价为42.50元/立方米,虽然厚厚公司提出以上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的辩解意见,但其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生效裁判已认定事实的相应证据,该院对厚厚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而***对1331号案的判决未提出上诉,说明其已认可判决中确定的石料加工单价42.50元/立方米,现***主张石料加工单价为90元/立方米,该院不予认可。 (2020)桂1229民初1331号案中,除了***已诉请厚厚公司支付加工费的40588立方米石料加工成品以外,厚厚公司承认***还加工了12689.40立方米的石料加工成品,该院对厚厚公司承认的此项事实予以确认,故厚厚公司还应向***支付的石料加工费为42.50元/立方米×12689.40立方米=539299.50元,***请求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长长公司为案涉加工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厚厚公司之间订立的加工合同效力不及于长长公司,对***关于长长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厚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石料加工费539299.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539299.5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石料加工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78.41元,由被告广西厚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192.99元,原告***负担5885.4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长长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洞渣破碎搬运合同及搬运补充合同、石方破碎及搬运合同,拟证明在同一个阶段内长长路桥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同类石料的加工所定的单价超过了原审认定的价格,原审按照42.5元每方的价格来定价与市场的平均价格来说是不符合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厚厚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即便是真实的,但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是包含了运输费等其他费用,而且加工的岩类不同,不具有可比性。长长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包含了运费及税价等,而且加工的岩类不同,故不具有可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厚厚公司、长长公司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同一期间加工的碎石,在另案中,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往来的单据认定同一时间其他批石料加工单价为42.50元/立方米,彼时,上诉人并未上诉,视为认可该单价。对于同一时期加工的碎石,单价相距不大,现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90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加工费,无更加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的承担应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曾约定长长公司对厚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由长长公司与厚厚公司连带支付其加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8元(上诉人***已经预交15078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由本院退回上诉人***5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任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