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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5民申37号 再审申请人:***,女,汉族,1975年6月11日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原审原告***生前与***系夫妻关系,***已去世。 再审申请人:**,男,汉族,出生日期2004年5月26日,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系原审原告***(已去世)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令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3栋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5AD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德路4号桂西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7689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昆***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湖畔之梦71幢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MELCY6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昆***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宁县人民法院(2023)云05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桥梁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等涉案合同承包内容为**高速公路***服务区路基土石方、桥梁及隧道工程的劳务工作,实际上遗漏了材料、机械、机具模板等合同承包内容,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第三人将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四***,基于该转让行为,原告又与被告四***签订了《承包协议》,继续向被告四***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实际上,长长路桥等均同意***实际施工,***后续是***睿与四***、长长路桥履行了全部义务,被申请人并未退出。被申请人提供债务加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非法工程转包,实际内容包括施工人工、机械、材料。依据合同签订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协议》属于将建筑工程非法转包。故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2.长长路桥等认可非法转包及债务加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债务加入责任。但原审判决长长路桥等不承担任何责任。3.**睿与四***属同一控制人,两套班子一套人马,共同施工,且与***形成共同结算,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应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及保证债务加入责任。但原审判决**睿等不承担任何责任。4.同案不同判,同样的情形,同样的被告,本案判决长长路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但保山中院(2021)云05民初8号判决长长路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5.由于原审未查明基本事实,错误认定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导致申请人也错误的认为该公司为工程发包人,未能将实际发包人和承包人列为被告,甚至导致未变更诉讼请求及未上诉。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发包人云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未追加上述主体为被告,不利于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判确有错误,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为此,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21)云0524民初144号判决,改判由三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977643元及相应利息。 ***、**向本院提交了***死亡后户口注销及与申请人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昆***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1月7日,***因病死亡,同年5月17日注销户口,***生前与***系夫妻,**是***之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放弃上诉权利。应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可,息诉服判。(二)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原审原告在2021年4月6日收到判决书后,于2023年4月26日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三)该案原审原告并未起诉发包方云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原告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责任,再审请求超出一审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四)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退出**高速建设,其业务由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新与原审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五)一审法院已经全部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淑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任 茂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