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筑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徐州筑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4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筑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铁富镇工业园惠普产业园1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房钰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筑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1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购买设备,并非个人行为,一审时,上诉人举证了所在公司的确认函、所属公司与施工单位合同履行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代表公司采购,绝非个人行为,故一审确认的被告主体错误。2.被上诉人履约期间,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修复后仍有故障未能排除,由此,上诉人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微信中共同约定:退款退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此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意思自治。一审判决却完全忽视,判决我个人还款,明显不公。3.针对设备质量问题,双方举证,足以证明确有质量问题,并加以修复,上诉人以此抗辩,但一审法院却未作理涉,令人无法信服。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针对该案管辖权问题,上诉人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却未置可否,也没有任何裁定,在程序上显属不当。基于以上事实理由,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筑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其购买设备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代表哪个公司行使了购买设备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员达成的该笔买卖均是通过个人微信聊天达成的买卖意向,在整个买卖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表明其是代表公司的业务行为,自始至终均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业务员聊天达成的买卖,包括后续安装付款维修的行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送货验收单上签收的署名也是以上诉人个人名义签收的,后续提出的质量问题也是以其个人名义提出的,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其所称的设备维修合格之后,在验收单上签名也是其个人签名的,上诉人付款行为也是其个人微信转账给被上诉人的3万元钱,并且承诺尚欠的217000元于2021年9月15日之前付清,此时被上诉人的设备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3个月了,都没有出现问题,而在上诉人承诺的给付尾款21700元到期后,在被上诉人一再追讨尚欠货款情况下,上诉人才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为了拿到尾款,不论上诉人提出的问题是否是其使用不当问题还是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都安排了专业人员到上诉人处进行维修整改,并直至合格为准,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无奈被上诉人只有通过起诉解决货款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筑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筑安公司货款21700元及利息(以217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筑安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建筑工地安全体验用品的企业。2021年5月,**通过微信与筑安公司的业务员洽谈,在筑安公司处购买安全体验用品。2021年6月17日,筑安公司按照**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项目地点并安装完成,由**在验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8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筑安公司货款3万元,并承诺余款21700元于2021年9月15日之前付清。后经筑安公司多次催要,**分文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筑安公司出售安全体验用品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筑安公司交付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筑安公司要求**给付货款21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自逾期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辩称其在筑安公司处购买货物属于职务行为,但其与筑安公司的业务员洽谈时并未表明其身份,验收单上仅有其签字而未加盖公司的印章,货款亦通过个人账户支付。此外,**在与筑安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中称“我说你给他说清楚,我给你钱”。综合以上各种情形,**关于其系职务行为的辩解,难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筑安公司货款21700元及利息(以21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筑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筑安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并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微信与筑安公司的业务员洽谈,在筑安公司处购买安全体验用品,筑安公司按照**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项目地点并安装完成,**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亦是通过个人微信转账支付筑安公司货款3万元,并承诺余款支付时间。双方的交易过程不能体现出**是以其述称的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在筑安公司不认可**为职务行为,**亦不能证实其在交易时表明了是代表公司行为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并判决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中,筑安公司提交验收单和维修验收单,**与相关负责人在验收单上签字。**在一审中未对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或反诉,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理涉。
经审查核实,**未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参加了一审庭审予以应诉,对其有关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佩建
审 判 员 秦国渠
审 判 员 汤孙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