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03民初5177号
原告:***,女,汉族,1952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儿子。
被告:安徽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兴华路东侧门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UYC621(2-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南谯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局,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政务新区二号楼。
负责人:**,局长。
原告***诉被告安徽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南谯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