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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与上***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91民初1728号 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住址大连开发区淮河西路11118。 被告上***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奉贤去海湾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受理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上***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