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1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上诉人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4月15日及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买卖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卖方(卖方: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管辖约定条款。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邹 岩
二O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