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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1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上诉人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4月15日及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买卖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卖方(卖方: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管辖约定条款。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邹 岩 二O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