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海南省儋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海南省儋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儋州市司法局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瑞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儋州市司法局那大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强文,海南儋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诉一审被告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以二审判决对其在争议地上建房时间,以及本案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发现,***自建房屋所使用的案涉土地,位于海南省儋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1993年宿舍区平面图划定的范围内。二审法院综合二建公司1993年宿舍区平面图、原儋州市土地管理局1996年作出的通知载明的相关情况、二建公司宿舍区土地房屋现场情况、当事人陈述,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等,认定案涉土地位于二建公司宿舍区用地范围内,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亦符合当时的建房背景,并无不当。关于***在争议地上建房并长期居住,能否据此将争议地确权给***的问题。***主张,案涉房屋建设于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且***一家建房后一直居住至争议发生前,二建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土地应当确权给***。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属于二建公司宿舍区用地范围内,而***原为那大市政队(二建公司前身)工人,后被安排在儋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二建公司兄弟单位)工作。二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在职工住房困难的情况下,对***在宿舍区土地范围内自建房屋的行为未强行制止,是基于***与二建公司的特殊关系,本身即代表和体现了二建公司对争议地的管理和使用,故本案不具备《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四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适用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在案涉土地上自建房屋应享有的权益,可根据二审法院的指引寻求救济。***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