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海南省儋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海南省儋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一审被告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中兴大道新市委大楼。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省儋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云月路。 法定代表人***,镇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一审被告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被申请人海南省儋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从***与二建公司的证据对比来看,二审判决仅凭几份证人证言就否定***关于建房时间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二)至本案争议发生时,***一家在案涉土地上盖房居住已远超30年,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理应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三)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政府四次将案涉土地确权给***,二审判决撤销确权决定,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儋州市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在认真审查双方证据,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的基础上,采信二建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二)案涉土地是有关部门划拨给二建公司使用的土地,在二建公司宿舍区范围内。再审申请人使用涉案土地,不是基于土地权益人的身份,而是基于二建公司员工的身份。再审申请人占用土地建房并自住的事实不能作为其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三)本案土地权属没有争议,二审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二审法院认定***自建房屋所使用的案涉土地位于二建公司宿舍区用地范围内,是否具有事实根据;二是二审法院认定***虽在争议地上建房并长期居住,但不能据此将争议地确权给***,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土地是否属于二建公司宿舍区用地范围内的问题。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到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自建房屋所使用的案涉土地,位于二建公司1993年宿舍区平面图划定的范围内。二审法院综合二建公司1993年宿舍区平面图、原儋州市土地管理局1996年作出的通知载明的相关情况、二建公司宿舍区土地房屋现场情况、当事人陈述,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等,认定案涉土地位于二建公司宿舍区用地范围内,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亦符合当时的建房背景,并无不当。 关于***在争议地上建房并长期居住,能否据此将争议地确权给***的问题。***主张,案涉房屋建设于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且***一家建房后一直居住至争议发生前,二建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案涉土地应当确权给***。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属于二建公司宿舍区用地范围内,而***丈夫***、***之子***均为二建公司职工。二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在职工住房困难的情况下,对***等职工家庭在宿舍区土地范围内自建房屋的行为未强行制止,是基于***夫妇与二建公司的特殊关系,本身即代表和体现了二建公司对争议地的管理和使用,故本案不具备《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四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适用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在案涉土地上自建房屋应享有的权益,可根据二审法院的指引予以救济。***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