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琼9003行初5号
原告海南省儋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云月湖**。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第三人***,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海南省儋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海南省儋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南省儋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中,原告因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儋府复决字[2017]2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儋那府字53号《关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于2018年1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省儋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行使处分权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省儋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剩余25元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周国芝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之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