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

宁夏武环建筑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宁***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1民初5996号

原告:宁夏武环建筑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曙雁、马宁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

法定代表人:陆霖,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都欧林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何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楚浠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

法定代表人:魏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金亨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氏表人:贾孝堂,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科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玉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同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方子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焦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盛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褚庆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一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秋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深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丙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雄县朝鑫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冠之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郭雨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武环建筑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环公司)与被告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羲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双流分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公司)、成都欧林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公司)、重庆楚浠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公司)、济南金亨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亨诺公司)、济南科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公司)、山东同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公司)、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山东盛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帆公司)、深圳市一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互公司)、山东省深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互公司)、雄县朝鑫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鑫公司)、天津市冠之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之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武环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曙雁、马宁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羲公司、煜明双流分公司、煜明公司、欧林公司、金亨诺公司、一互公司、深互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楚浠公司、科佳公司、同仁公司、三箭公司、盛帆公司、朝鑫电公司、冠之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十四名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款金额1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十四名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连续背书持有1张票面金额10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xxx),被告“顺羲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当日背书给原告。票据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煜明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欧林新公司”,原告前手连续背书人为被告“欧林新公司”、“楚浠公司”、“金亨诺公司”、“科佳公司”、“同仁公司”、“三箭公司”、“盛帆公司”、“一互公司”、“深互公司”、“朝鑫公司”、“冠之炜公司”和“顺羲公司”。原告在票据承兑日到期后,向承兑人(出票人)“煜明双流分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付。另外,被告“煜明双流分公司”系被告“煜明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和财产,被告“煜明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特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9条、第38条、第61条、第62条、第68条、第70条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准如所诉,判如所请。

被告煜明双流分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与其前手人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属于票据贴现。其不仅无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等作为真实交易的证明,更是以非法盈利为目的进行票据贴现。原告除本案涉案票据一张(金额10万元)之外,还贴现了其他于本法院立案的(2021)宁0121民初5997号的涉案票据2张(累计20万元)。根据《九民纪要》101条(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二、原告无贴现资质,其经营执照明确载明了经营范围,并无票据贴现业主的内容,却从事需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批准才能从事的票据贴现业务,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提请法院移送****。综上,原告以票据贴现方式从其前手人开出的商票,无法获得票据权利,无权对我公司进行追索并请求付款,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仁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前手顺羲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商票不应被承兑。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前手顺羲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持票人应对持票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商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涉及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2020年9月22日顺羲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应当是为了将管辖法院设置在原告所在地,省份应当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对该情况予以审查。二、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逾期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在付款到期日十日内提示付款,未按照规定提示付款的,应当作出说明。原告未就逾期提示付款作出说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其前手、同仁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对同仁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付款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将拒付事由通知其前手,同仁公司至今也未收到原告及其他票据相关人的拒付通知,原告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起诉并查封同仁公司账户的行为对同仁公司社会信誉及正常生产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据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财产保全费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应不予支持。

被告深互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辩称,深互公司与一互公司、朝鑫公司为长期商业合作关系,一直以来都是一互公司、朝鑫公司合格供应商。双方属正常合法合规的商业活动,并同属于电力设备制造业。一互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支付深互公司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xxx),深互公司于当日支付转让于朝鑫公司。深互公司认为关于涉案票据属于合法合规企业所得,均按照国家金融规定正常转让,符合银行间流转程序。深互公司与此案相关的票据一切均为合法行为。而且该票据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深互公司也为此案件的受害方,不应作为被告之一。

被告一互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辩称,深互公司与盛帆公司、深互公司为长期商业合作关系,一直以来都是盛帆公司、深互公司合格供应商。双方属正常合法合规的商业活动,并同属于电力设备制造业。盛帆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支付深互公司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xxx),一互公司于当日支付转让于深互公司。一互公司认为关于涉案票据属于合法合规企业所得,均按照国家金融规定正常转让,符合银行间流转程序。一互公司与此案相关的票据一切均为合法行为。而且该票据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一互公司也为此案件的受害方,不应作为被告之一。

被告顺羲公司、煜明公司、欧林公司、金亨诺公司、楚浠公司、科佳公司、三箭公司、盛帆公司、朝鑫电公司、冠之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武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拒付截图》打印件各一张、《永宁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票据》二张、《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票据》、《保险单明细表》、《公告费票据》各一份、《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企业信息》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组、《销售合同》一份(附货物清单,庭后补充提交《武环建材销售单》一组),证明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其与顺羲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基于该法律关系取得涉案票据的事实。各被告均未到庭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互公司、一互公司庭前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订货合同》、《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电子承兑汇票》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其与涉案票据前后手公司之间存在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正常合法的商业活动,原告对其中电子承兑汇票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本案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电子承兑汇票与原告提交的票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仅可作为参考辅助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顺羲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签订金额190万元的货物《销售合同》,顺羲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煜明双流分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欧林公司;票面记载可再转让,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承兑人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转让背书为:被告欧林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背书转让给被告楚浠公司,被告楚浠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背书转让给被告金亨诺公司,被告金亨诺公司于当日背书转让给被告科佳公司,被告科佳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同仁公司,被告同仁公司于当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三箭公司,被告三箭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一互公司,被告一互公司于当日背书转让给被告深互公司,被告深互公司于当日背书转让给被告朝鑫公司,被告朝鑫公司于当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冠之炜公司,被告冠之炜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背书转让给被告顺羲公司;被告顺羲公司背书给原告。202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煜明双流分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缴纳诉讼保全费102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保单保函方式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原告因此支付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顺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取得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有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提交了其与顺羲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煜明双流分公司、同仁公司以原告与其前手人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属于票据贴现等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提交了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享有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告煜明双流分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被告顺羲公司、欧林公司、金亨诺公司、一互公司、深互公司、楚浠公司、科佳公司、同仁公司、三箭公司、盛帆公司、朝鑫电公司、冠之炜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原告依法享有向各被告追索并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票据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被拒绝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5日,各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担保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本案票据拒付引起诉讼,原告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煜明公司作为设立煜明双流分公司的法人,依法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建材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欧林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楚浠物资有限公司、济南金亨诺贸易有限公司、济南科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同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盛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一互电气有限公司、山东省深互电气有限公司、雄县朝鑫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天津市冠之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宁夏武环建筑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宁***建材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欧林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楚浠物资有限公司、济南金亨诺贸易有限公司、济南科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同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盛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一互电气有限公司、山东省深互电气有限公司、雄县朝鑫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天津市冠之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宁夏思凡锦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保全担保损失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均由被告宁***建材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欧林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楚浠物资有限公司、济南金亨诺贸易有限公司、济南科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同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盛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一互电气有限公司、山东省深互电气有限公司、雄县朝鑫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天津市冠之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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