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

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2195号
原告: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系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兰,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权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唐俊,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兆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林建松,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表人:翟浩先,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负责人。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武正,董事长。
原告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恒公司)、重庆权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诚公司)、四川兆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晟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于2022年6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到庭参加诉讼,书恒公司、权诚公司、兆丰公司、颖晟公司、煜明公司、蓝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23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交易背书转让取得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承兑人为蓝光公司,出票人为煜明公司,收款人为颖晟公司。票据背书依次为颖晟公司、兆丰公司、权诚公司、书恒公司、济南XXXXXX有限公司、中盛公司。原告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仍未获得兑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同时根据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向上列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及操作视频光盘一张;2、保全保险费发票500元复印件一份;3、钢材买卖合同、货物交割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颖晟公司于开庭前向本院邮寄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涉案票据为“空头支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书恒公司、权诚公司、兆丰公司、煜明公司、蓝光公司均未做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24日,煜明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煜明公司,承兑人为蓝光公司,收票人为颖晟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24日。”
2021年1月7日,颖晟公司背书转让给兆丰公司;2021年1月8日,兆丰公司背书转让给权诚公司;同日,权诚公司背书转让给书恒公司;2021年1月12日,书恒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XXXXXX有限公司;2021年8月24日,济南XXXXXX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中盛公司。中盛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27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涉案汇票背书连续,中盛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涉案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中盛公司有权在汇票债务人中选择任何一人、数人行使追索权。对中盛公司主张书恒公司、权诚公司、兆丰公司、颖晟公司、煜明公司、蓝光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盛公司主张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盛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追索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权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兆丰石业有限公司、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
二、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权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兆丰石业有限公司、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权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兆丰石业有限公司、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纬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吕英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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