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

******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1民初5981号

原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曙雁、马宁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

法定代表人:陆霖,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负责人:周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永盛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曹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温州俞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徐益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启东胜华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公司)与被告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羲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双流分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公司)、四川永盛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温州俞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辰公司)、启东胜华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思***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曙雁、马宁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羲公司、煜明双流分公司、煜明公司、永盛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俞辰公司、胜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款金额2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均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连续背书现持有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XX),每张票面金额10万元,共计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顺羲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当日背书给原告。2张票据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0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1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煜明双流分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永盛公司”,原告前手背书人均为被告“永盛公司”、“俞辰公司”、“胜华公司”和“顺羲公司”。原告在票据承兑日到期后,向承兑人(出票人)“煜明双流分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付。另外,被告“煜明双流分公司”系被告“煜明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和财产,被告“煜明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特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9条、第38条、第61条、第62条、第68条、第70条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准如所诉,判如所请。

被告煜明双流分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与其前手人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属于票据贴现。其不仅无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等作为真实交易的证明,更是以非法盈利为目的进行票据贴现。原告除本案涉案票据两张(金额20万元)之外,还贴现了其他于本法院立案的(2021)宁0121民初5982号的涉案票据14张(累计140万元)、(2021)宁0121民初5985号的涉案票据2张(金额208234.91元)。根据《九民纪要》101条(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二、原告无贴现资质,其经营执照明确载明了经营范围,并无票据贴现业主的内容,却从事需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批准才能从事的票据贴现业务,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提请法院移送****。综上,原告以票据贴现方式从其前手人开出的商票,无法获得票据权利,无权对我公司进行追索并请求付款,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羲公司、煜明公司、永盛公司、俞辰公司、胜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二张、《永宁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票据》二张、《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票据》、《保险单明细表》、《公告费票据》各一份、《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企业信息》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三十五张,证明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其与顺羲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是基于该法律关系取得涉案票据的事实。各被告均未到庭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给被告顺羲公司提供借款515万元,顺羲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XX,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0月21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21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煜明双流分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永盛公司;票面均记载可再转让,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承兑人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两张汇票转让背书均为:被告永盛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俞辰公司,被告俞辰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背书转让给被告胜华公司,被告胜华公司于当日背书转让给被告顺羲公司;被告顺羲公司背书给原告。2021年10月27日、10月28日,原告分别就该两张汇票向被告煜明双流分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缴纳诉讼保全费152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保单保函方式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原告因此支付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顺羲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取得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有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提交了其与顺羲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煜明双流分公司以原告与其前手人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属于票据贴现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提交了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享有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告煜明双流分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被告永盛公司、俞辰公司、胜华公司、顺羲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原告依法享有向各被告追索并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票据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被拒绝付款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1日,各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担保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本案票据拒付引起诉讼,原告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煜明公司作为设立煜明双流分公司的法人,依法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建材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盛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温州俞辰科技有限公司、启东胜华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2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宁***建材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盛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温州俞辰科技有限公司、启东胜华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保全担保损失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均由被告宁***建材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盛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温州俞辰科技有限公司、启东胜华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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