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

重庆克拉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巴南区恒康建材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3民初97号之一
原告:重庆克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云开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5YW9RQ05。
法定代表人:颜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婧,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珠江路600号5栋1单元7楼704-7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MA6C8HQ12R。
负责人:周伟。
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58656944H。
法定代表人:周伟。
被告: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单元8层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6NMF7F。
法定代表人:邓家元。
被告:巴南区恒康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77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UBEBNX3。
经营者:雍福容。
原告重庆克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巴南区恒康建材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3月3日向原告重庆克拉建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原告重庆克拉建材有限公司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重庆克拉建材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重庆克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向 勇
人民陪审员  李显珍
人民陪审员  冉瑞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安 娟
书 记 员  鲁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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