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

******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1民初5982号

原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塞上凝聚力38号楼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曙雁、马宁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五号楼1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陆霖,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珠江路600号5栋1单元7楼704-732号。

负责人:周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蓝光总部B座。

法定代表人:周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永盛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成都国际物联A馆板材区A06。

法定代表人:曹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楚浠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69号附6号11-1。

法定代表人:魏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公司)与被告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羲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双流分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公司)、四川永盛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重庆楚浠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浠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原告思***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宁0121民初59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煜明公司、煜明双流分公司、永盛公司、楚浠公司银行存款140万元,期限为一年。2022年1月17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曙雁、马宁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羲公司、煜明公司、煜明双流分公司、永盛公司、楚浠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金额14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均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连续背书现持有1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1034、1075、1106、1114、1147、1155、1219、1235、1243、1294、1333、1456、1510、1544),每张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共计14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顺羲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当日背书给原告,14张票据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0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1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煜明双流分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永盛公司。原告前手背书人为被告永盛公司、楚浠公司和顺羲公司。原告在票据承兑日到期后,向承兑人(出票人)煜明双流分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付。另外,被告煜明双流分公司系被告煜明公司设立分公司,被告煜明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煜明双流分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告与其前手人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属于票据贴现。原告与其前手人没有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等作为真实交易的证明,更是以非法盈利为目的进行票据贴现。原告除本案涉案票据14张累计金额140万元外,还贴现了其他票据。根据《九民纪要》101条[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二、原告无贴现资质,其经营执照明确载明了经营范围,并无票据贴现业务的内容,却从事了需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批准才能从事的票据贴现业务,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依据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提请法院将涉案原告移送****。综上,原告以票据贴现方式从其前手人开出的商票,无法获得票据权利,无权对我司进行追索并请求付款,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羲公司、煜明公司、永盛公司、楚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4张,证明:1.原告是票号xxx及尾号分别为1075、1106、1114、1147、1155、1219、1235、1243、1294、1333、1456、1510、154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煜明双流分公司是出票人和承兑人,永盛公司是收款人,永盛公司、楚浠公司和顺羲公司是票据背书人,汇票金额合计140万元;2.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承兑人煜明双流分公司提示付款,同月28日煜明双流分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拒付的事实;二、煜明公司企业信息一份、煜明双流分公司企业信息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煜明双流分公司系被告煜明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煜明公司承担的事实;三、诉讼费票据、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票据、保险单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产生保全费及保险费的事实。被告顺羲公司、煜明双流分公司、煜明公司、永盛公司、楚浠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煜明双流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票号为xxx及尾号分别为1075、1106、1114、1147、1155、1219、1235、1243、1294、1333、1456、1510、15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4张,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上述票据均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10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1日,收款人为被告永盛公司,票据可再转让。被告永盛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26日背书转让给被告楚浠公司,被告楚浠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11月2日背书转让给被告顺羲公司,2021年10月21日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煜明双流分公司提示付款,同月27日、28日煜明双流分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原告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并支出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十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有效票据,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提交了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原告享有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被告煜明双流分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永盛公司、楚浠公司、顺羲公司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向上述被告追索并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票据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被拒绝付款的十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合计14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1日,故本案被告顺羲公司、煜明双流分公司、永盛公司、楚浠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期间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煜明双流分公司系被告煜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煜明公司承担,故被告煜明双流分公司不足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煜明公司承担。被告煜明双流分公司辩称原告属于票据贴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1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由违约方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四川永盛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楚浠物资有限公司、宁***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22日起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已减半收取计87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400元,以上共计15100元,由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四川永盛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楚浠物资有限公司、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维  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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