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合天辰(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汉合天辰(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坤润(南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37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汉合天辰(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溪西山尾路1号19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其奋,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坤润(南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西路366号万春一品1幢2梯19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汉合天辰(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合天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坤润(南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汉合天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其奋,被告(反诉原告)坤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合天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0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9月17日其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图案摄影机等设备一批,货款总计280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30%货款,货到现场时支付50%货款,安装调试完成后再付15%的货款,余款作为保证金,一年期满后支付。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即视为验收合同,逾期支付货款的,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图案投影机等设备并于2020年9月11日调试完成。但被告仅支付首期30%货款,至今仍未支付余下货款。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的供应并安装调试完成,被告拒不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前列诉求,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坤润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约定交付指定货物,且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20年7月31日,原告汉合天辰公司与被告坤润公司签订《合同》。第一条约定,坤润公司向汉合天辰公司购买SG200图案投影机16台、户外激光秀1项、互动爱心1项、发光**2套、互动跷跷板4套、钢琴互动台阶1项、烟炮机2台及舞台PAR等6台,货款总计280000元;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建瓯,由汉合天辰公司将货物送至现场及负责设备安装工作;第四条约定,交货期限为本合同签订后,坤润公司需要在5天内达到施工条件,汉合天辰公司接坤润公司开工通知后开始组织货物,并于15天内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预计8月20日前完工;第五条约定,保修期限为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保修壹年或货到之日起13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双方形成了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汉合天辰公司负有向坤润公司交付约定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设备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汉合天辰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并完成安装调试,于2020年8月17日将部分货物运送至坤润金瓯湾小区门前广场。2020年9月11日,汉合天辰公司完成部分安装调试工作。2020年9月20日,坤润公司向汉合天辰公司告知其提供的图案投影机有3台无法使用。此后2020年10月起陆续出现有投影机发生故障情况。2021年3月,坤润公司发现汉合天辰公司提供的16台图案投影机型号为SG300,生产厂商为汉合天辰公司,与合同约定的SG200型号不符,且汉合天辰公司不具备生产图案投影机资质。截至目前,互动跷跷板及钢琴互动台阶均产生部分损坏,有12台图案投影机无法使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原告拒绝履行出具货物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2020年8月1日,汉合天辰公司向坤润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84000元,税点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8月4日,坤润公司向汉合天辰公司支付了84000元货款,随后发现已收票据非货物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遂要求予以更换。但汉合天辰公司始终不予更换,而且拒绝开具第二、三期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所述,汉合天辰公司不仅违反合同约定向坤润公司交付型号不符,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自产自销产品,而且拒绝按照法定税点向坤润公司开具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本案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坤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反诉原告坤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立即将交付的16台SG300图案投影机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及质量规定的16台SG200图案投影机;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货物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266000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79720元(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1日,汉合天辰公司与坤润公司签订《合同》。第一条约定,坤润公司向汉合天辰公司购买SG200图案投影机16台、户外激光秀1项、互动爱心1项、发光**2套、互动跷跷板4套、钢琴互动台阶1项、烟炮机2台及舞台PAR等6台,货款总计280000元;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建瓯,由汉合天辰公司将货物送至现场及负责设备安装工作;第四条约定,交货期限为本合同签订后,坤润公司需要在5天内达到施工条件,汉合天辰公司接坤润公司开工通知后开始组织货物,并于15天内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预计8月20日前完工;第六条约定,逾期交货或者逾期付款的,视为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故双方形成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汉合天辰公司负有向坤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2020年8月17日,汉合天辰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坤润金瓯湾小区门前广场,并于2020年9月11日完成部分安装调试工作。2020年9月20日,3台投影机出现故障,2020年10月起陆续存在投影机故障现象,截止目前出现严重故障造成无法正常使用的投影机高达12台。2021年3月,坤润公司发现汉合天辰公司提供的16台图案投影机型号为SG300,生产厂商为汉合天辰公司。经查,汉合天辰公司无生产“图案投影机”的经营范围,且交付的SG300投影机与合同约定的SG200投影机不符,在使用过程中也表现出严重的质量问题。坤润公司有权要求汉合天辰公司将其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SG200投影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汉合天辰公司作为出卖人依法应当向坤润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66000元的货物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汉合天辰公司至今未向坤润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未向坤润公司开具符合法定税点的增值税发票,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坤润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汉合天辰公司辩称:一、坤润公司主张我方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是其拒不支付尾款的借口。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及坤润公司在反诉中的自认陈述,可以确认设备于2020年8月17日运送到坤润公司处,于2020年9月11日完成安装调试。在2020年9月20日,坤润公司提出的三个灯不亮,我方派人检查,将开关重启之后就恢复了正常使用状态。排查的原因是坤润公司处的电压不稳定。2020年9月23日、2020年11月12日,我方定期检查设备,设备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相应的检查情况我方也发送给坤润公司的员工***,在2021年1月26日,我方还通过电话进行回访,坤润公司也表示自从设备打开就没有关闭,设备也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自我方提起诉讼前,坤润公司从未向我方提出设备质量问题。至于坤润公司主张的我方提供设备并非合同约定的SG200,是***有的,我方提供的就是SG200,并且坤润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就已经完成了调试验收。我方提供的设备是由广州市白云区恒之光光电照明设备厂生产,直接从广州邮寄到南平市,有出货单和快递单为证,综上所述,坤润公司从未向我方主张过质量问题,而是在我方提出诉讼后才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常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设备和约定不符或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坤润公司主张我方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在2020年8月17日交付设备并未逾期,合同约定的是预计2020年8月20日完工,这个只是预计,实际完工时间应该以现场实际完成时间为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合同》、短信聊天记录、照片、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合格证、广州市白云区恒之光光电照明设备厂出货单、货运说明、快递查询记录等证据,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合同》、图案投影机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视频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并作当庭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汉合天辰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坤润公司作为需方(甲方)订立《合同》,约定坤润公司向汉合天辰公司购买图案投影机(SG200)、户外激光秀、互动爱心、发光**等设备材料,优惠后货款合计28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建瓯,由乙方将货物送至现场及负责设备安装工作。第四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价款280000元,包含6%增值税发票,开票名称为“技术服务费”;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给乙方,灯具货到现场后安装前,甲方按合同价款的50%支付给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5天内甲方再付15%的货款给乙方,剩余5%的款项作为本项目保修金,于一年保修期满后5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3项有关交货期限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需要在5天内达到施工条件,乙方接甲方开工通知后开始组织货物,并于15天内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预计8月20日前完工。第五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即为验收合格,保修期限为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保修1年或货到之日起13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发生违约现象,均视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按实赔偿,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视为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8月1日,汉合天辰公司向坤润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84000元,税点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8月4日,坤润公司向汉合天辰公司支付了84000元货款。合同约定的16台型号为SG200的图案投影机系广州市白云区恒之光光电照明设备厂(以下简称恒之光设备厂)生产,该图案投影机直接由恒之光设备厂从广州市白云区发货至南平市建瓯市欧宁街道五里街大桥家兴宾馆,***快运承运,运费288元,并于2020年8月17日被签收。2020年8月17日,坤润公司员工***在微信中向***表示:“工地的同事帮忙付了288的物流费用和搬运费,直接送到了办公区这边的会议室里面”。2020年8月18日,汉合天成员工***向***微信支付灯具运费288元。2020年9月11日,汉合天辰公司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2020年9月14日,涉案设备台阶步道安装踏步上灯槽。汉合天辰公司同意承担安装踏步上灯槽所花费的6000元,该费用从坤润公司剩余未支付货款中予以扣除。2020年9月20日,坤润公司向汉和天辰公司反映有3台图案投影机出现故障,汉和天辰公司派人前往检查并表明系电压不稳定的原因造成的。2021年1月26日,在汉和天辰公司员工***与***的通话记录中,***问道:“那些设备有正常在使用吧?”,***回答“我们也关不来啊。”***问:“就有在正常用嘛?有没有什么问题。”***答复:“没有。”***问:“反正现在也每天都有在用嘛对不对,就没关掉嘛。”***答复:“嗯,从你们打开之后就一直没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以严格、全面履行。本案中,坤润公司主张汉合天辰公司交付的图案投影机型号为SG300,并非合同中约定的SG200。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具有及时检验货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即为验收合格,且图案投影机型号属于明显的外观检验范围,不存在难以发现的问题,坤润公司未在涉案设备安装调试阶段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另,庭审中坤润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认为,2020年9月20日,坤润公司曾向汉和天辰公司反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汉和天辰公司对该问题已予以解决。就坤润公司主张的其他质量问题,在质量保修期内,坤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汉和天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坤润公司径行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价款的,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者坤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坤润公司诉请汉合天辰公司更换16台SG200图案投影机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9月11日,汉合天辰公司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虽然《合同》中第四条第3款约定预计8月20日前完工,但该时间为预计时间,最终应以实际完成时间为准。汉和天辰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坤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坤润公司已支付84000元货款,扣减汉合天辰公司自愿承担的6000元(该笔费用从最先到期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坤润公司剩余应支付货款190000元,其中2020年8月17日应支付货款134000元,2020年9月16日(安装调试完成后5天内)应支付货款42000元,2021年9月16日(保修期满后5天内)应支付货款14000元。故汉合天辰公司诉请坤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0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0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汉合天辰公司作为销售方具有向买方即坤润公司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第四条第1项中约定以技术服务费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发票,但该约定因损害国家利益无效。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买卖涉案设备属于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原适用16%税率,现调整为13%,汉合天辰公司仍应按销售货物13%的税率缴纳税款并向坤润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虽然《合同》第四条第1项有关纳税种类及数额的约定无效,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间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货物总价款280000元中包含6%的税款,货物不含税价款为264151元,该约定即表明由坤润公司承担相应的税费。现坤润公司诉请汉合天辰公司出具税率为13%的货物买卖增值税发票,应另行向汉合天辰公司支付7%的税费,即18491元。针对该部分金额,汉合天辰公司可另行主张。坤润公司不得以汉合天辰公司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坤润(南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汉合天辰(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34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0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0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汉合天辰(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坤润(南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货物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264151元; 三、驳回原告汉合天辰(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坤润(南平)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42.1元,由汉合天辰(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坤润(南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9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57.2元,由汉合天辰(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80元,由坤润(南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