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合天辰(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奇翼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厦门风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初174号 原告:厦门奇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湖里大道**中航技**厂房5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348L605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万寿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30280348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风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59346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净,女,1984年6月1日出生,公司职员。 被告:***禾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代码91350203MA348U3HX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合天辰(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诚毅,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诚毅北大街******206303038591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厦门住店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大堂,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大堂和联合办公场地109A3492P93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悦华酒店,,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统,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2000546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酒店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酒店职员。 原告厦门奇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翼公司”)与被告**(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厦门风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禾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禾公司”)、汉合天辰(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合公司”)、厦门住店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店;住店圈公司&rdquo厦门悦华酒店(以下简称“悦华酒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影禾公司、住店、住店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风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净,被告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悦华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翼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ZL20172114××××.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立即拆除侵权展项;4.共同赔偿原告维权的费用支出8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7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一种5D主题公园(下简称5D公园),申请号为“201721141796.8”,该专利于2018年4月17日被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2019年4月被告一与被告五的法定代表人以商业合作为由,与原告多次洽谈,当原告向两被告披露整个5D公园如何设计及相关施工细节后,两被告随即联合其他被告共同在被告六的经营场所建设魔法森林光影主题公园(下简称魔法森林公园)。魔法森林公园于2019年7月16日正式开园,其中有一处大型展项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一种5D公园专利技术相同,已侵犯原告专利权。被告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原告专利的设计方案及施工细节,并且用于商业经营,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鉴于被告获得的收益难以确定,根据《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规定》规定,可参照专利许可费用、专利类型及侵权性质确定赔偿金额,并结合本案原告以“5D公园”专利为案外人开发主题公园所获取的收益为300万,且被告侵权行为存在恶意,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赔偿金合情合理,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主张系等同侵权,认为**公司、风云公司、影禾公司、汉合公司、住店、住店圈公司共同搭建了被诉侵权展项酒店提供了被诉侵权展项所用的场地,故诉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影禾公司、住店圈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一)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透明幕布呈360度包围成一透明幕墙”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原告专利申请日(2017年9月7日)之前,国内外已有许多项目在实景中布置透明幕布、通过在透明幕布上投影的方式使投影内容(包括影像、声音)与实景相结合,给予观众更为立体的体验,该等技术方案构成现有技术。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在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透明幕布“呈360度包围成一透明幕墙”,而现有技术中的透明幕布则多为平面或曲面。(二)被控技术方案不包括360度透明幕墙等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权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被控技术方案不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不具备5D功能;(2)幕布为平面网状,非360度包围成幕墙,亦非全透明;(3)没有主控装置;(4)实景并非位于幕布外侧,而是位于幕布后方、左右两侧;(5)播放器仅有存储及播放功能,并非由视频处理单元、存储单元、控制单元组成,不具有拼接视频源形成视频流的功能。因此,被控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10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控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属无效专利。原告《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创造性仅在于将透明幕布设置在实景中、让透明幕布播放与实景相融合的视频。但该等透明幕布、实景相结合的方案,已在专利申请日前被多个项目采用,并通过开放公园、网络宣传等方式予以公开,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属无效专利。三、即便构成侵权,原告索赔金额也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原告按10万元标准进行索赔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被控侵权展项已经拆除,且三被告从未从原告处获得过原告专利的实施细节,根据之前的证据举证情况来看,双方仅仅是对商务合作进行了一个简单沟通,因此三被告并不存在恶意侵权。综上所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风云公司答辩意见同上,并补充辩称:涉诉展项已经于2020年4月底全部拆除完毕。 被告汉合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汉合公司伙同各被告建造涉案“魔法森林光影主题公园”依据不足。汉合公司是在涉案“魔法森林光影主题公园”的建造完成后才与风云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合作范围不包括任何与“一种5D主题公园”相关联的内容。此外,本案被诉的侵权项目,汉合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小鱼网络股东大会暨中秋晚宴活动中已经使用过全息投影等技术,彼时奇翼科技公司还未成立。二、汉合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主张汉合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汉合公司系在涉案“魔法森林光影主题公园”建造完成后与风云公司合作,并不清楚涉案“魔法森林光影主题公园”的建造过程、所用技术,是否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三、从技术角度分析,被诉侵权项目与“一种5D主题公园”的权利要求1的专利特征并不相符。原告的专利说明书0002提到,5D影片就是让观众从听觉、视觉、嗅觉、触觉及动感电影的背景和效果这五个方面来感受影片的乐趣。说明书0005提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观众具有较高自由度和融入感的5D主题公园,提供观众浸入式的体验。而本案涉诉侵权展项“魔法森林公园”并没有嗅觉、触觉,只是投影的常规应用,并非原告所描述的5D。被诉侵权展项的投影特征在于通过播放盒子将视频内容用投影机投影在平整纱幕上,该技术为投影的常规使用形式;亦无透明幕布呈360度覆盖。 被告悦华酒店辩称,1.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理由同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2.即使构成侵权,悦华酒店也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悦华酒店在本案中仅提供活动场地,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具体布置和建造,未实施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证书号第723444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一种5D主题公园”,专利号ZL20172114××××.8,专利申请日2017年9月7日,专利权人为奇翼公司。权利要求书包括10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主张等同侵权。 2019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7月间,账号主体为“**(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城市森林主题公园”微信公众号推出“魔法森林探秘”7万m2大自然沉浸式魔幻光影主题公园项目,宣传内容有“70000平米大自然实景魔法森林,全程设置有多处全息裸眼3D影像,与大自然结合的场景,每个季度主题都不同……”。门票标明出品公司为本案六被告以及厦门镁塔传媒有限公司共七家单位,项目地点在厦门悦华酒店馨悦园,展项包括“生命之树”“找到隐藏彩蛋——真人互动角色”“秘境仙踪”等内容。2019年9月5日,原告奇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该微信公证号的相关项目宣传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9月10日,原告奇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将其2019年8月31日利用鹭江公证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到魔法森林主题公园项目进行拍照、录像的取证过程和取证内容进行了公证。 2019年9月25日,原告奇翼公司曾就本案相同的事由向本院起诉包含本案六被告,以及厦门镁塔传媒有限公司共七家单位,要求七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费用3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法官及相关辅助人员召集双方当事人前往被诉“城市森林之魔法森林探秘”魔幻光影主题公园现场,对公园内的四处展项设施进行了勘察,拍摄现场照片、录像并制作笔录,原告奇翼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申请对该案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公司又于2020年3月10日重新提起本案诉讼,仅针对光影主题公园中的一个“秘境仙踪”展项起诉认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第723444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评价报告》,证明其享有涉案“一种5D主题公园”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69705号、第69706号《公证书》及附图,证明被诉的相关项目宣传及实际应用情况,与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录像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出相关事实认定。 庭审中,各被告人一致陈述,涉诉“魔法森林探秘”项目已停止营业,并于2020年4月底拆除,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此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项目的技术,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5D主题公园。其特征在于:包括:主控装置,至少一实景,至少一透明幕布,至少一投影仪、至少一音响,所述透明幕布呈360度包围成一透明幕墙,所述投影仪设置在透明幕墙的内侧,实景位于透明幕墙的外侧,所述音响布设在透明幕墙的周围,投影仪及音响分别与所述主控装置连接,主控装置包括视频处理单元、存储单元及控制单元,所述存储单元存储多个视频源,所述视频处理单元将多个视频源拼接在一起形成轮巡的视频流,主控装置的控制单元调取存储单元中的视频流通过投影仪投放至透明幕墙上,所述视频流的音频信息通过音响外放。” 结合原告及各被告的陈述、公证书所附图片,以及法庭现场勘察情况,被诉侵权展项,即址在厦门悦华酒店馨悦园的“魔法森林探秘”中的“秘境仙踪”展项,实地情况为:现场位于公园实景中,有三个高度1.1米左右的铁柜集中错落排列,每个柜子内各放置有一台投影机,投影机前方各对应一张接近透明、高度约2米的纱网状幕布,三张幕布固定在实景的树木上,连续拼接成将近半圆弧度的整体。 各被告均认为,被诉展项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首先,被诉展项的三张幕布拼接,随着人行小路弯曲,但从整体看远远达不到半圆的状态,更与权利要求中的“360度幕墙”差距明显;其次,被诉展项是三台投影机使用了三个盒子,通过电脑软件的剪辑功能将视频剪辑成三个独立的视频,在三台独立的投影机上播放,投影在三块幕布上。三台投影仪同时开机同时播放,不存在轮巡时间差。如果要达到轮巡视频流,理论上应通过一台主机进行控制,而被诉展项并没有“有拼接功能的主控装置”,与原告权利要求中“主控装置包括视频处理单元、存储单元及控制单元,所述存储单元存储多个视频源,所述视频处理单元将多个视频源拼接在一起形成轮巡的视频流”并不相同。 原告则认为,首先,被诉展项的透明幕布虽然未呈360度,但该幕布并非平面,而是呈220度-230度曲面角度,与360度非常接近,最终呈现给观众的视觉效果与原告使用360度透明幕布所产生的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别,客观上达到“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得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的侵权认定标准;其次,如果被告是用三台投影仪独立播放三段视频,那么三段画面衔接处必然存在不连贯,只有通过控制系统对多个视频进行统一尺寸调整后才有可能出现同等比例且衔接顺畅的画面结果,形成完整的视频流。目前国内国际上已经存在很多融合软件播放系统可以融合拼接多个视频,其功能就是融合拼接多个视频,形成一个完整的视频流,也即视为视频处理单元。由于被诉侵权展项的播放效果呈现的是整体流畅的视频,原告认为被告关于不存在主控装置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所谓“轮巡视频流”是指视频源轮流循环播放。由于原告无法拆开被诉展项上的铁箱,因此对于被告主张没有包含投影仪、存储单元、视频处理单元三者合为一的主控装置,应当由被告举证。 本院分析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判断是否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应从技术方案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进行比对。 一、关于被诉侵权项目是否具备“5D主题公园”技术特征问题。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5D主题公园”。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5D主题公园,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说明书载明,“技术领域: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主题公园,特别是指一种5D主题公园。背景技术:……5D影片就是让观众从听觉、视觉、嗅觉、触觉及动感电影的背景和效果这五个方面来感受影片的乐趣。”对照被诉侵权展项,其宣传内容为:“70000平米大自然实景魔法森林,全程设置有多处全息裸眼3D影像,与大自然结合的场景,……”,且原告没有论证、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展项具备3D以外其他概念的功能,因此无法认定被诉侵权展项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列的“5D主题公园”的技术特征。 二、关于被诉展项的透明幕布并非360度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展项的三片幕布拼接并未形成360度,而是固定在树干上弯曲拼接成半圆左右,与360度相去甚远。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是:“所述透明幕布呈360度包围成一透明幕墙,所述投影仪设置在透明幕墙的内侧,实景位于透明幕墙的外侧。”360度是一个完全闭合的概念,只有达到360度才能形成权利要求所述“包围”成“幕墙”的状态,也才能以幕墙区分投影仪和实景在“内侧”或者“外侧”。不管被诉展项呈现给观众的视觉效果是否与原告专利相同,从实用新型的构造角度看,被诉展项的接近透明纱网状幕布的半圆左右的构造,与涉诉权利要求的360度包围相比对,不可谓之“基本相同的方法”。 三、关于被诉展项是否有一个主控装置问题。 被诉展项现场错落放置着三台投影仪,各自对应一张接近透明的幕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只有存在同一个主控装置,三台投影仪才有可能共同播放出一个流畅完整的轮巡视频流。被告否认被诉展项呈现轮巡的视频流,称其是将视频剪辑成三个独立的视频同时播放投影,并非通过主控装置将视频拼接;原告则认为被诉展项所呈现的播放效果整体流畅,推导认为必然存在同一主控装置控制,或者通过融合软件执行主控装置的功能,并且认为如果被告主张没有,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展项的设施是否存在一个主控装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诉侵权展项的现场还存在,双方在法庭召集下查看现场,然而原告并未申请法庭调查取证。重新起诉本案后的诉讼期间,原告亦从未申请取证,而是主张应当由被告举证。在被告否定存在一台主控装置、并作出其采用技术方法的合理说明后,原告未申请向被告调取证据,直至被告已经拆除被诉展项,无法补充取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展项“形成轮巡的视频流”的结果,原告主张的推导证明没有基础。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录像公证,视觉上无法区分是图像拼接同时播放还是轮巡的视频流。被诉展项现场明显系由三台投影仪投射到三片幕布组成,每片幕布所显示的图片视频之间是否完全衔接连贯流畅,“形成轮巡的视频流”,目前证据不足以确证,因此不宜采信原告所推测被告系通过融合软件执行主控装置功能进行融合后显示的观点。 综合以上两点分析,对照涉案专利要求1,“投影仪及音响分别与所述主控装置连接,主控装置包括视频处理单元、存储单元及控制单元,所述存储单元存储多个视频源,所述视频处理单元将多个视频源拼接在一起形成轮巡的视频流,主控装置的控制单元调取存储单元中的视频流通过投影仪投放至透明幕墙上”。亦即:一台主控装置将多个视频源拼接形成轮巡的视频流进行投放,本案在既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使用了一个主控装置控制三台投影仪,又未能确证被诉展项的三台投影仪达到轮巡视频流的效果的情况下,原告诉称被诉展项具备权利要求1的主控装置的依据不足。 根据专利侵权判定全面覆盖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的展项,不具备涉诉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5D主题公园”“透明幕布呈360度包围成一透明幕墙”和“主控装置将多个视频源拼接在一起形成轮巡的视频流”的技术特征,因此,原告诉称被诉侵权展项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依据不足。 此外,原告还举证微信聊天记录、被诉项目的门票及账单详情、原告使用涉案专利开发受委托项目的合同,律师诉讼代理合约及发票,用于证明其诉求赔偿数额的依据。各被告亦举证了网上下载的时间跨度在2012年至2017年间,韩国的4D魔幻主题公园、厦门鹭江夜景、南京3D全息投影夜场舞会以及腾讯视频里的森林投影等宣传图片、视频等,用于证明在实景中布置透明幕布融入活动现场的技术设置早在多年前就被应用,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汉合公司举证其有关“视频画面智能融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相关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公司2015年与他方签订的3D全息影像制作合同,用于证明其本身具备全息纱幕投影技术及应用;部分被告还举证了被告之间的内部合作协议,用于证明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划分。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但因本案基于前述“被诉侵权展项未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事实判定,故本判决对上述不予一一认证。 综上所述,原告奇翼公司主张六被告设置的魔法森林公园中“秘境仙踪”展项侵害其专利号ZL20172114××××.8名称为“一种5D主题公园”实用新型专利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应的请求停止侵害、拆除展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奇翼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厦门奇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