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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760号
原告:浙江斯达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712-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76088B。
法定代表人:沈树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贾雪瑞,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源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区昌南五路五号5栋(昌南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0674971541。
法定代表人:胡有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有德,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浙江斯达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源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胡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通公司、胡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达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源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7890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789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按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算至2021年12月16日的违约金为49629.72元)。2.被告源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4500元。3.被告胡有德、**对被告源通公司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源通公司自2020年4月24日起多次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源通公司提供施耐德环网柜等电气产品,被告源通应在发货前结清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源通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源通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7月2日。被告源通公司确认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源通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075307元。2021年10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源通公司承诺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货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且被告胡有德、**为被告源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方尚欠原告1078907元货款未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20年4月24日、6月10日、7月21日、12月11日的《合同》(编号:SDJX202004240027-ZX、SDJX202006100038-ZX、SDJX202006100040-ZY、SDJX202006100039-ZY、SDJX202007210053-ZY、SDJX202012110102-ZY)、增值税发票及发货单共44页、2021年7月2日的《企业询证函》1份、《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各1份等,用以证明诉称事实。
三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且能相互佐证,被告方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据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7月2日签章出具给被告源通公司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源通公司截至2021年6月30日欠斯达公司货款1075307元,…,1075307元+3600元(已发货未开票)﹦1078907元等内容。被告源通公司在其上签章。原告已向被告源通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合计为2650907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0月16日,甲方(债务人)源通公司,乙方(债权人)斯达公司,丙方(保证人)分别签章签名签订的《付款协议》载明:截止2021年10月11日,甲方合计欠乙方货款1078907元,甲方分五期偿还欠款,分别为2021年10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000元,2022年1月30日前偿还400000元,2022年2月28日前偿还178907元;甲方若逾期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自逾期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债务,并承担律师费等相关催要债权发生的费用;丙方愿意为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被告方至今未按《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源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源通公司供货后,被告源通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三被告未按各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源通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07890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律师费34500元等。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源通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以10789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出前述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付款协议》约定被告胡有德、**对被告源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有德、**对涉案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胡有德、**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源通公司进行相应的追偿。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源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斯达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78907元及违约金(以10789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律师费34500元。
二、被告胡有德、**对被告江西省源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江西省源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相应的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斯达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267元,减半收取7633.5元,由原告浙江斯达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被告江西省源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胡有德、**负担7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新荣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杨筱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