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649131790。 法定代表人:杨志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20701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照五莲御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文化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6368689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及原审被告日照五莲御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亚泰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2534514.1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亚泰公司足额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3.改判亚泰公司合理分担一审诉讼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评估费用,并***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亚泰公司己付工程款为463万元不准确,应改判认定已付款为428万元。亚泰公司举证证实的付款总额仅为395万元,***司认可其付款数额为428万元。另有亚泰公司支付给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由水电分包项目现场负责人***代收的工程款35万元,不应计入***司已收工程款中。一审法院将该35万元计入***司收款数额,导致判决亚泰公司应付款项数额不准确,应予改判。二、一审判决认定扣减***司质保金31649.5元不正确,应改判亚泰公司足额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亚泰公司理应足额返还该履约保证金。亚泰公司提交的甲方通知单、工程联系单虽然记载存在31649.5***费用,但案涉水电分包工程主材系业主方提供,亚泰公司不能证实前述31649.5***费用系由***司水电安装施工问题产生。前述甲方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并没有***司签字确认,其中所载需要维修问题及维修费用数额***司不予认可。另,案涉水电分包工程已约定了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即使实际产生了水电维修费用,也应从质保金中扣减,一审判决从履约保证金扣减于法无据。 亚泰公司辩称,***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司工作人员***收取的亚泰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为***司收取款项的认定正确。请求查清事实,驳回***司上诉。 御景园公司述称:御景园公司与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法院调解并履行完毕,本案与御景园公司无关。 亚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司诉讼请求;3.***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涉案工程造价不应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涉案工程是亚泰公司承包的五莲御景园东方城12#-19#号楼工程中的水电工程,该工程造价已在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民初1409号案件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且该案民事调解书已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因此本案涉案工程造价应根据该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二、一审法院将亚泰公司原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签证单造价694486.05元,认定为涉案工程造价没有依据。1.亚泰公司与***司分包合同第8.2.1条约定的亚泰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并非***,其没有确认工程签证单的签字权限和主体资格。2.***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不符合双方分包合同第17.4.1条约定的形式和结算条件:合同17.4.1条第(4)项第3小项约定,***司要求亚泰公司结算价款的签证单,如果没有亚泰公司工商局备案的公司公章,亚泰公司不予结算费用。***司提交的***签字的工程签证单没有日期、没有亚泰公司公章、没有监理、建设方及***司人员签字,不符合双方合同第17.4.1条关于现场签证的形式和结算期限的约定。3.根据住建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工程项目经理应当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管理权力。本案中***既不是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也没有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对一审法院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工程量确认表漏算部分造价为122952.73元没有依据。鉴定机构调取了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民初1409号案件中涉案工程工程量确认表,该确认表是在工程竣工后制作,是各方对工程量增减变化审核后的结论意见,是对施工图纸变更的确认,该确认表与施工图纸不一致部分不能认定为漏算部分,本案涉案工程量不存在漏算情形。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临时措施费、管理费计算方式及数额,亚泰公司均不认可。临时措施费应根据涉案工程实际造价计算,管理费应按照涉案工程造价的15%计算。五、一审法院认定临时设施值班工资为130500元没有依据。合同18.2条虽约定了临时设施值班工资,但***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司辩称,亚泰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亚泰公司认为一审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不能采用,该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亚泰公司与***司是分包工程的相对方。亚泰公司主张以(2020)鲁1121民初1409号案件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缺乏基础事实。该案与本案的主体并不相同,所鉴定内容和范围与本案也不相同。2.***是亚泰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员,曾作为亚泰公司在一审法院的另案代理人。***签字的工程签证单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亚泰公司主张***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工程造价依据不能成立。3.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确认表漏算部分。该漏算部分是由***司依照原施工图纸包含的工程量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的造价。在原工程量确认表中没有计算,但是实际已施工完成并经过现场以及图纸确认。4.关于临时措施费、管理费计算方式问题,亚泰公司主张按照工程造价的15%,其前提是没有扣减***司已经开具的11%的工程款发票。依照合同约定扣减工程款发票之后,亚泰公司管理费只应收取4%。5.关于临时设施值班工资问题,在双方的合同中第18.2条,明确记载亚泰公司应该向***司支付临时设施值班工资。 御景园公司述称,御景园公司与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法院调解并履行完毕,本案与御景园公司无关。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泰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3338002.5元;2.判令亚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3.判令亚泰公司支付临时设施安装值班工资139500元;4.判令御景园公司在欠付亚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前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5200元***公司、御景园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亚泰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4534781.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4日,御景园公司(发包人)与亚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亚泰公司承包御景园公司开发的12#、15#、16#、17#、18#、19#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等。2017年2月28日,承包人亚泰公司与分包人***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司分包御景东方城12#、15#、16#、17#、18#、19#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水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000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司在合同落款“分包人”处**,原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处署名,***司工作人员***在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署名。对于合同价格。专业分包合同16.2条约定:“本分包合同价格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确定”。16.2.3条约定“采用定额计价合同的,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1.本分包工程实体项目按时结算,安装措施费一次性包干。结算依据有效的设计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含建设方变更通知。设计变更必须由设计院出具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及甲方或建设单位认可的材料、设备价格。2.本分包工程安装部分结算: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总包合同执行03《山东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含补充定额)、2011省价目表[营改增],采用定额计价模式结算。取费按照**办字【2016】20号文件取费规定计取,工程类别根据施工许可证按报建的单位工程分别按规定计取。【安装定额工日按57元/工日。零工工日按150元签证计取(只计取税金),价目表、取费内容及费率、定额人工等在施工过程不因政策性文件调整而调整。施工方作为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3.安装措施费的计取:由于承包人跟建设单位总包合同结算措施费为一次性包干价,安装部分最终跟建设单位结算时定额中不再有计取措施费项目。经承包人与分包人商定安装部分的措施费结算价计取,按照承包人跟建设单位总包合同中签订的措施费结算包干价的总造价比例进行分摊结算。【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包干价为:高层(17层含主楼及主楼下储藏室)230元/平方米;高层(11层含主楼及主楼下储藏室)220元/平方米。措施费结算时直接进入工程总价款,税前计入。……】。即:按本分包合同的措施费计取,按安装部分的最终结算价款与承包人跟建设单位总包合同结算价款的造价进行相比,按安装所占工程造价比例的百分比与承包人结算。”对于合同价款支付,合同第18.2条约定:“双方商定临工结算:临时设施的水电安装,根据合同工期按照150元每工日打包结算(即每月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值班人员工资4500元;开始支付时间从工程临时设施开始施工到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合同第18.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自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起半年内分包人开具完该工程结算100%增税专用发票给承包人(含质保金)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如因承包人或建设单位原因过期不予审计;视为承包人认可分包人的送审结算价),剩余5%在质保期(二年)满后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及无欠税票情况下无息付清……”。对于质量保证金,合同第22.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质量安全***证金两次共交600000元,汇款到承包人指定账户。土建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退3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退还300000元,如有罚款,在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在分包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工程保修,合同第30.20条约定:“(1)……在工程竣工四方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两年。(2)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 ***司于2017年3月1日和2017年8月14日分别向亚泰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300000元。2018年6月15日亚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司称其在合同签订前已进场施工,2019年5月15日完工,2019年7月撤场。2019年9月25日,相关部门对亚泰公司承包的整个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0月22日备案。***司自认亚泰公司共计付款4280000元,其中,2017年12月13日支付680000元,2018年6月22日支付800000元,2018年7月16日支付1200000元,2019年1月21日支付1600000元。 在(2020)鲁1121民初1409号亚泰公司与御景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中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亚泰公司施工的五莲御景东方城12#、15#、16#、17#、18#、19#楼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认定工程总价款为53252301.65元。 诉讼过程中,***司申请对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其中包括:1.亚泰公司与御景园公司在(2020)鲁1121民初1409号案件中已确认的涉案水电分包工程量的工程价款;2.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3.上述第1.2项工程量之外,施工图纸包含且已施工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4.安装措施费。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御景东方城12#、15-19#楼水电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1.亚泰公司与御景园公司(2020)鲁1121民初1409号案件中已确认的涉案水电分包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4823046.27元;2.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694486.05元;3.原工程量确认表漏算部分造价122952.73元。共计5640485.05元。***司支出评估费104500元。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司提出异议:1.涉案水电安装工程中其自行购买等电位箱、座灯头、丝堵、断接卡箱等价值共计14361.35元,该部分应计入***司的工程款;2.鉴定意见书中的税率按9%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实际开票的11%和10%计入造价,尚未开票的部分也应该按照实际税率计入造价。亚泰公司提出异议称:1.本次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2020)鲁1121民初1409号案件中经该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在该次鉴定中,亚泰公司已通知***司参加鉴定,但***司拒不参加,在涉案工程已由同一法院委托鉴定且鉴定结论已生效的情况下,再次对同一工程进行鉴定浪费资源,增加当事人的支出,严重影响法院权威与公正,造成同一法院对同一工程造价的两种认定结果。另,一审法院受理***司的鉴定申请后仅通知亚泰公司,未听取亚泰公司的意见迳行委托鉴定,亚泰公司未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摇号程序,未对***司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因此本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的选择不公开、不透明,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完全不符合事实。2.鉴定结论错误如下:(1)计价依据错误,鉴定机构称计价依据为图纸,但是鉴定机构计价依据为施工图纸中全部工作内容,而并非竣工图纸中***司施工部分,对图纸也未组织双方核对或要求法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因此,鉴定结论的计价依据严重错误,不具备作出鉴定结论的基础;(2)日照市信息价及市场价的认定没有依据,未提供价格认定的调查结论或证据;(3)不认可鉴定意见修正稿第二部分工程签证(扣款)为争议项,该扣款部分资料齐全,不应为争议项;(4)不认可鉴定意见修正稿第三部分工程签证单造价,鉴定机构据作出结论的工程签证单来源不明,本案庭审中***司未提交工程签证单,鉴定过程中法院未组织对签证单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将其作为鉴定依据严重违反鉴定程序;(5)不认可鉴定意见修正稿第四部分原工程量确认表漏算造价部分,涉案工程量在(2020)鲁1121民初140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由各方核对具体数量后签字确认,亚泰公司已通过微信告知***司项目负责人***参加核对工程量,***司未参加,相应后果应由***司承担。鉴定机构在未实地勘察且***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仅依据施工图纸认定存在漏算工程量,没有依据且违反鉴定程序。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7日对***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1.其自2017年3月至2019年10月担任亚泰公司御景东方城项目部负责人,2021年1月从亚泰公司离职;2.御景东方城12#、15#、19#楼工程签证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系***司施工完毕后,***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后确认的工程量,其在签证单中的签字是真实的,这些签证单一式三份,其将签证单加盖亚泰公司御景东方城项目部的公章后交给御景园公司一个姓赵的工作人员,在(2020)鲁1121民初1409号亚泰公司与日御景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参与了对账,并向御景园公司工作人员武加宾提交了这些签证单,武加宾称其回公司确认;3.(2020)鲁1121民初1409号案件对账时,御景园公司和亚泰公司对工程量都有争议,后来御景园公司和亚泰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先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图纸工程量进行确认,有争议的签证单工程量先搁置,之后几方在法庭的组织下进行了对账,签署的“仅同意工程量”,也仅仅是对图纸工程量的确认。***司对***的证言无异议。亚泰公司对***的证言不予认可,理由是:1.***在法院制作调查笔录时已不是亚泰公司的员工,其关于工程签证的**系其个人凭记忆**,没有客观事实予以佐证;2.***与***司有利害关系,其在2020年7月9日亚泰公司与御景园公司进行安装工程结算表确认时,在结算表上代***签字,因此***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有关活动,其不具备证人资格;3.*****的工程量签证单没有将原件交给亚泰公司,因此仅凭其**不能证明相关事实;4.鉴定结论中***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没有日期也没有其它有关单位人员签字,完全是伪造的;5.*****将工程量签证单提交给了御景园公司的武加宾,未得到武加宾确认,不能证明***的**。御景园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亚泰公司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分包工程款 ***司对亚泰公司与御景园公司在(2020)鲁1121民初1409号案中对账确认的工程量无异议,对该部分经本案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4823046.2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存在争议的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工程签证单造价。证人**系亚泰公司御景东方城项目部负责人,对***司施工情况应当非常了解,其证言能够证实工程签证单部分系***司真实施工的工程量,故对该部分工程造价694486.0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原工程量确认表漏算部分造价。此项内容为原图纸中包含但工程量确认表中未计算的给排水套管、电缆、地漏等。亚泰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量系根据施工图纸认定,应当根据竣工图纸认定工程量,亚泰公司称其提交的甲方通知单和工作联系单系工程量变更的依据。亚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发生设计变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的甲方通知单和工作联系单中由甲方另行发包的项目与原工程量确认表漏算部分的工程量的关联性,故对亚泰公司关于原工程量确认表漏算部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该部分造价122952.7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临时措施费。亚泰公司与御景园公司在对账确认的建筑工程预、结算表中载明的措施费为:12#楼1171029.2元(5322.86m2*220元/m2),15#楼1440733.8元(6548.79m2*220元/m2),16#楼3368513.3元(14645.71m2*230元/m2),17#楼3082475.64元(13402.07m2*230元/m2),18#楼3266354.2元(14201.54m2*230元/m2),19#楼3270716.15元(14220.51.07m2*230元/m2),以上共计15599822.29元。根据合同第16.2.3条约定,本案的临时措施费为(4823046.27元+694486.05元+122952.73元)/53252301.65元*15599822.29元=1652333.55元。根据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临时措施费含税造价为:1652333.55元*(1+9%)=1801043.57元。 4.管理费。根据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管理费为202262.49元+66093.34元(临时措施费管理费1652333.55元*4%)=268355.83元。 综上,***司分包工程款的总额为4823046.27元+694486.05元+122952.73元+1801043.57元-268355.83元=7173172.79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18.3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给付期限尚未届满,故亚泰公司应当向***司支付95%的工程款共计6814514.15元。 亚泰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6156755元,并提供付款凭证一宗予以佐证。***司认为,该宗付款凭证中,***向***的银行转账50000元、***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向***的银行转账100000元,该三笔款项系***代收南***公司的水电分包款项;南***公司向帝景公司开具的7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为此,***司提交了亚泰公司与御景园公司和帝景公司三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帝景公司与南***公司签订的12#、15#、17#、18#、19#地下车库的协议书复印件予以佐证,但该2份证据不足以证实***收取的上述三笔款项系其代收南***公司的水电分包款项且已将该款项支付给南***公司,故***作为涉案水电分包工程分包方***司的工作人员及委托代理人,收取上述三笔款项系职务行为,该三笔款项应认定系亚泰公司向***司付款。对于南***公司开具的抬头为帝景公司,面额为7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亚泰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亚泰公司自2018年7月25日至今共计向***司支付工程款3950000元。根据***司提交的由其制作的御景东方城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开票、付款汇总明细表,2018年2月9日亚泰公司还向***司付款6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亚泰公司向***司已付款数额为3950000元+680000元=4630000元。亚泰公司还需支付***司工程款6814514.15元-4630000元=2184514.15元。 (二)关于履约保证金 亚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证实其已向***司偿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剩余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未付。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9月25日全部验收完毕,亚泰公司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根据亚泰公司提交的甲方通知单及工作联系单,因***司施工原因导致亚泰公司被扣款给亚泰公司造成损失,经鉴定,上述扣款数额共计31649.5元。根据合同第22.1条约定,该损失31649.5元应由***司承担,并在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亚泰公司应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为300000元-31649.5元=268350.5元。 (三)关于临时设施值班工资 ***司主张临时设施值班工资自2017年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共计31个月,按每月4500元计算,共计139500元。亚泰公司不予认可,称未发生临时设施安装工资,***司应提交亚泰公司确认的临时设施安装内容、期限证明其主张。合同18.2条对临时设施值班工资的约定合法、有效,亚泰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临时设施值班工资。***司自认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5月份,2019年7月份撤场,故临时设施值班工资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计算至2019年7月,共计130500元(29个月*4500元/月)。 ***司主张御景园公司在欠付亚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15200元,并非***司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该费用由***司自行承担。 综上,对***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亚泰公司偿付***司分包工程款2184514.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亚泰公司退还***司履约保证金2683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亚泰公司偿付***司临时设施值班工资13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594元,由***司负担24799元,亚泰公司负担26795元。评估费104500元,由***司负担50229元,亚泰公司负担54271元。 二审期间,***司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金额是40万元,由帝景公司支付给南***公司。证明该40万元以及一审中亚泰公司证明的由***代收的35万元,都是支付给南***公司的工程款,合计75万元。正好与亚泰公司提供的75万元工程款发票对应。该75万元工程款发票由南***公司开具,证明***代收的35万元是为南***公司代收的款项。并非依照职务行为收取的工程款。二、检验检测报告一份,该份检测报告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司将甲供材料PP-R管材,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测报告载明,甲供材料PP-R管材在进行静液压试验中,检测出不合格。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甲供材料不合格的情形。一审认定所发生的31649.5***费用由***司水电安装施工产生,依据不足。虽然亚泰公司提供了相关维修确认单,但不能证明是甲方供材不合格还是施工安装原因所致。 亚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收取亚泰公司款项是代南***公司收取,***司主张不成立。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检测报告所反映的管材与本案有关,同时仅对六根管材进行检测,不具有全面性。 御景园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与御景园公司无关。对证据二意见同亚泰公司。 亚泰公司提交涉案工程建设方御景园公司与工程监理单位日照海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量情况出具的说明。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个人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对应的造价为694486.05元,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均确认未实际实施。 ***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中监理单位所盖印章不是公章而是技术专用章,该印章没有在登记机关、制作机关备案,可以自行刻制,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形式上看,其落款日期为2022年2月3月15日,到底是2月还是3月?很明显是临时仓促做成的。同时,反映不出有向***本人或者***司进行确认并到现场进行勘测。而御景园公司是本案一审被告,也是二审当事人,其用意在于免除自身和亚泰公司的付款责任,相当于是自行制作的文件,依法不应当被采信。 御景园公司质证称,认可情况说明。 本院认定如下:亚泰公司对***司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御景园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亚泰公司、御景园公司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能否证明***司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司对亚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亚泰公司将其承建的御景园公司开发的御景东方城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司,并与***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亚泰公司所承包的整个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亚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司支付工程价款。1.关于涉案工程签证单。***系亚泰公司御景东方城项目部原负责人,签证单中现场负责人处有“***”的签名,一审法院结合对其调查取证,确认工程签证单部分系***司真实施工的工程量,并无不当。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司未实际施工,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漏算部分工程量造价。一审认定该项内容为原图纸中包含但工程量确认表中未计算的给排水套管、电缆、地漏等,亚泰公司主张本案工程造价应按(2020)鲁1121民初1409号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发生设计变更,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3.关于临时措施费、管理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亚泰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正确。4.根据合同约定,亚泰公司应当支付***司临时设施值班工资。亚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5.关于***收取的35万元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系***司的工作人员及委托代理人,一审认定其收取该宗款项系职务行为,系亚泰公司向***司付款正确。***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代南***公司收款,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施工原因导致亚泰公司被扣款,应由***司承担。一审判决从其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司、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70元,由上诉人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9476元、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5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琦